查看原文
其他

利用互联网信息化技术提高案件审判效率与透明度的可行性研究(上) | 法宝推荐

【作者】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第七工作组

【来源】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

【声明】本文仅限学习交流使用,如遇侵权,我们会及时删除。

全文共21920字,阅读时间约20分钟。

本文为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第七工作组调研成果,全文共六章,本文分(上)(下)两次推送,本次推送第一部分,可点击“阅读原文”查看完整版。



序言

  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简称“常设论坛”)于2017年12月成立了第七工作组。该工作组的调研题目为“利用互联网信息化技术提高案件审判效率与透明度的可行性研究”。常设论坛第七工作组希冀对目前国内智慧法院及智慧仲裁的先试先行经验进行考察,并借鉴英、美两国互联网信息技术在诉讼案件管理中的应用实践,进一步倡导在诉讼、仲裁程序中有效利用互联网信息化技术,提高案件审判效率和透明度。本报告分为立案、送达、庭审、透明度和执行等五章。每章结构相同,均包括概述、现状、问题与建议这几部分。

  受时间、调研手段和调研对象所限,本报告无法全面、充分体现国内、国际先试先行经验之全貌。我们在报告中所设想的一些互联网信息化技术应用也可能为时尚早。但我们相信,大胆的设想也是本报告的重要价值。

  本报告由解学锋、王振中、李昱、陈敏光、孙巍五位主笔小组成员撰写初稿,由工作组全体成员讨论并完善。工作组召集人Gerald Lebovits法官带领美、英调研团队吴坚律师、邢成栋律师和Duncan McCombe出庭律师为本次调研提供了殊为宝贵的国际资料。

  第七工作组成员慷慨无私地为这项有意义的调研奉献了大量时间和精力。我们对工作组成员表示最衷心和真诚的感谢!

  第七工作组成员如下(按照姓氏拼音顺序):

  召集人:

李  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Gerald Lebovits美国纽约市Supreme Court法官

  成  员:

蔡其南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首席信息官
陈敏光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博士后)
丁建勇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副秘书长
Duncan McCombe英国伦敦Maitland Chambers出庭律师
江   岚 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秘书长
李  昱  上海有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投资事业部总经理
沈宏豪上海仲裁委员会立案部部长
孙  巍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王振中 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副总法律顾问
吴  坚美国纽约Kobre &  Kim律师事务所律师
邢成栋美国纽约Zetlin & De  Chiara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学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在调研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北京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和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供了有力的支持。美国纽约市Supreme Court的Margaret Chan法官、负责网上证据工作的Jeffrey Carucci律师及Jeremy R. Feinberg律师也对本次调研分享了宝贵的经验。常设论坛对此表示衷心的感谢!


第一章 网络立案

一、概述

自2015年5月1日始,中国法院全面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法院在收案数量、工作机制等方面面临新的、日益加剧的压力。在仲裁领域,仲裁机构一直在进行提高立案效率的尝试。近些年,互联网商业模式(如互联网金融等)的迅猛发展下,催生了大批单案标的小、类型化明显的案件。这些案件的涌入对传统仲裁方式的效率提出更高要求,互联网仲裁应运而生。2017年下半年开始,从事网络仲裁的撮合平台数量如雨后春笋不断涌现。同时,以网络仲裁形式对互联网金融借贷纠纷进行裁决的仲裁机构也从屈指可数发展到全国各地多家仲裁机构积极推进。使用网络仲裁的互联网金融机构数量也大幅增加,多个头部互联网金融机构均在使用网络仲裁进行贷后处置。在仲裁的立案环节,存在用互联网技术手段提高立案效率的动力和要求。充分运用互联网技术手段,对于适应新环境下的立案实务需求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网络立案的现状

(一)网络立案的制度基础

2015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登记立案规定》)第14条规定:“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这是第一次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网上立案,将其作为法院立案方式的一种。

2017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以下简称《智慧法院意见》)提出:“建立完善网上立案系统,推广网上异地立案,与法官工作平台无缝对接。”该意见明确提出网上立案的发展和具体推广方向。

(二)中国内地法院在网络立案方面进行了良好的尝试

目前,地方各级法院纷纷推出了网络立案,但没有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都按照自己的理解进行网络立案的试行工作。

1.北京法院网络立案的先行先试经验

2014年开始,北京法院推行网络预约立案。网络预约立案可通过审判信息网提交申请,但审核通过后当事人(参与人)或者代理人仍需亲自前往法院提交纸质材料办理立案手续。网络预约立案受理的案件类型包括一审民商事、知识产权案件、执行部分案由的一审案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只开通了民事案件的预约立案。

2016年1月1日起,北京法院又推出网络直接立案,并对外公布《北京法院网上直接立案工作办法(试行)》。该办法第2条规定:“网上直接立案是指代理律师通过北京法院网上直接立案平台提交立案申请,北京法院经审核通过后,直接予以登记立案,并要求代理律师在一定时限内寄送书面诉讼(申请)材料、交纳相关费用的工作机制。”这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网络立案。但目前能够通过网络立案的申请主体还仅限于代理律师,有一定限制。另外,能够直接网络立案的案件类型也有限制。网上直接立案适用于北京高、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和执行案件,但诉讼保全或特别程序案件除外。同时,对案件数量较大的一审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的商事案件在包括基层法院在内的全市法院范围推行网上直接立案。北京知产法院也已开通了知产行政案件的网上直接立案,知产民事案件也将于近期开通网上直接立案。

2.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先行先试经验

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www.netcourt.gov.cn(以下简称“诉讼平台”)是网上审理涉网纠纷的专门平台。目前,诉讼平台集中管辖杭州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涉互联网一审民事、行政案件。主要包括:互联网购物、服务、小额金融借款等合同纠纷;互联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人格权纠纷;互联网购物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因互联网行政管理引发的行政纠纷。

当事人使用诉讼平台系统,首先需在诉讼平台完成实名认证。其后,选择起诉类型、案由,并将起诉状内容、证据名称及来源、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等基本诉讼材料进行线上提交,纸质文本拍照或扫描上传。互联网平台可通过系统对接方式,向诉讼平台传输原始数据、资料作为起诉材料。诉讼平台的受理环节均是在线完成:在线审查、在线补充材料;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在线告知后,原告提出异议的,依法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对属于不予受理范围的纠纷,经在线告知后,原告表示无异议的,作线上退回处理;对需要在线补正材料,未按给予的补正材料时间进行补正的,作线上退回处理;网上发出受理通知;在线缴费,原告可以通过支付宝、网银等直接进行交纳。由于该系统使用中国手机号进行注册,并通过支付宝进行认证,对于不在中国居住、不使用中国手机号或者支付宝的外国当事人尚不够方便。

从2017年8月18日正式挂牌至今,杭州互联网法院共受理涉网案件超过11600件,其中60%的案件实现在线庭审、在线裁判。线上关联案件平均庭审用时28分钟,平均审理期限38天,相较传统审理模式分别节约用时五分之三和二分之一。

注:此图截图于杭州互联网法院官网www.netcourt.gov.cn,2018年11月30日

(三)外国法院创设了弥足借鉴的先进机制

纽约州网上立案系统名为New York State Courts Electronic Filing System (NYSCEF)。用户可以在NYSCEF上下载有关该系统的如何使用的教学文件,里面详细记载了网上立案的一般流程。同时,NYSCEF还有一个镜像教学系统,用户可以向法院申请一个学习者账号,以供初学者练习及熟悉网上立案。在纽约州,绝大多数案件可以网上立案。律师已经不需要亲自到法院提交案件资料办理立案手续。在非常有限的几个案件类型中(比如选举法有关的案件),律师仍须到法院提交纸质资料办理立案。截止2017年,纽约州法院系统已通过网上立案160万余件。

注:此图截图于NYSCEF官网 https://iapps.courts.state.ny.us/nyscef/HomePage, 2018年11月30日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当事人可以通过郡县法院(county court)或高等法院(high court)提起民事诉讼。一般而言,标的额10万英镑以下的案件由郡县法院审理,之上的由高等法院审理。郡县法院和高等法院均可通过在线填写申请表申请立案,但系统略有不同。郡县法院的金钱给付案件可以通过“在线金钱索偿”(Money Claims Online) 系统提出立案申请。在高等法院,当事人则可以通过一个名为“CE Filing”的网络系统提出立案申请。该系统最初只允许律师使用,但自2017年10月起向社会开放,对于有委托代理人的当事人则强制适用此系统。只要是可以通过网上立案的案件,当事人就不用再亲自去现场办理。

同时,英格兰和威尔士专门出台了针对在郡县法院提起“在线金钱索偿”的操作规范——Practice Direction 7E,以及针对“CE Filing”的Practice Direction 51O。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系统还为用户提供网上立案系统的用户指南(User Guide)。

(四)中国内地仲裁机构的积极探索

目前,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之中以北京、广州、上海、深圳仲裁委等为代表的一批仲裁机构在积极实践网络立案,并已取得了一定成果。

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建立网上立案系统,当事人通过手机号码即可注册,还可绑定微信账号,易用方便。立案人可通过系统成功预约后,立案秘书对基本信息进行初步审核,导入办案平台,方正式进入收案阶段。通过网上预约,当事人不但能够提前检查、确认材料信息,还能够缩短现场立案时间、提高效率。


注:上述图均截图于北京仲裁委员会官网http://service.bjac.org.cn/webcase/case/index.do,2018年11月30日

广州仲裁委员会(下称“广仲”)在2012年就开始实施网上立案,2016年开始实施微信立案。《仲裁法》下可以受理的案件,都可网上立案。目前广仲的在线仲裁系统已经相对完善,当事人可以通过广仲官方系统以及与广仲系统对接的第三方系统提交立案文件。只要材料齐全,符合立案要求并缴纳完毕费用,即可立案,无需现场确认。

2017年4月1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下称“上仲”)正式开通网上在线立案平台。仲裁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可以通过上仲官方网站进行网上立案申请,填写和上传仲裁申请材料。上仲通过网络平台对仲裁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审核。如符合条件的,则电话或短信当事人进行预交费。当事人将仲裁费预缴至上仲银行账户后,上仲正式立案。上仲的网上立案系统无需当事人进行用户注册,可以直接进入系统进行立案操作。另外,不同于有些机构仅提供网上立案预约,上仲网上立案实现了立案流程全覆盖,当事人网上立案操作完成以后,经立案人员审查通过,即可凭手机短信缴费,完成全套立案程序。最后,立案操作的无痕化也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在网上立案过程中当事人的相关信息泄露。

注:上述图均截图于上海仲裁委员会官网http://139.196.24.96/wsyla/jm4.asp,2018年11月30日

2016年3月11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于广东省自贸区前海片区设立了深圳网上仲裁中心,提供网上立案、送达、开庭等全流程及证据固化存储等云服务。与之相应的,深仲网络仲裁规则也于2017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伴随着深仲国际仲裁院与深圳仲裁委员会的合并,整合升级的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裁院”)推出了更为优化的服务系统。

当事人登录仲裁院官网www.sccietac.org <http://www.sccietac.org>,点击“在线服务”。首次登录需要完成个人账户的注册工作,注册账号可反复使用,另立案件无需再次注册。律师事务所还可以整体注册一个账户,再在账户里添加具体的律师信息。登录系统后,选择“申请提交案件信息”,根据提示分步输入当事人、代理人、请求信息等案件信息。

当事人输入并提交案件信息后,将立案所需纸质书面材料通递送仲裁院,即可立案。案件进行过程中,登录系统,可以进行上传案件材料附件、选择仲裁员、查看案件进度等操作。

注:上述图均截图于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官网http://www.sccietac.org/web/news/detail/1771.html,2018年11月30日

三、网络立案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层面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一节“起诉和受理”规定了立案的条件和方式。第120条规定了起诉的方式,也即立案的方式,“递交起诉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困难的……记入笔录”。按照该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当事人只能向法院提供书面材料。《民事诉讼法》对立案的规定,还是基于提交书面材料的方式,对于网络立案提交电子材料的方式未予规定,因此网络立案在立法层面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

(二)适用范围相对较窄

网络立案方式具有节约资源、省时、快捷的特点,但目前法院的立案方式仍以窗口提交材料立案和邮寄材料立案两种方式为主,网络立案方式还未列为法院立案必须提供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仅倡导各地法院提供网络立案方式,但未强制要求必须提供。因此,各地法院提供网络立案的情况参差不齐,经济发达地区提供网络立案相对比较早,而经济落后、偏远地区甚至仍未提供网络立案。

(三)网络立案仍流于形式,并未实现网络立案的实质内容

目前,大部分法院和仲裁机构提供的网络立案(网上立案),仅是通过网络向法院提交立案材料,预约立案阶段;当事人通过网络提交的材料通过初步审查后,还需要当事人预约到相关机构窗口进行立案,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网络立案。

(四)网络立案在具体操作上缺乏统一的流程

“非面对面”是网络立案的突出特点,由此在适用范围、身份确认、材料提交、审查流程等各个环节,存在与传统现场立案的重大区别,需要进行周密的程序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虽然涉及网络立案,但都是倡导性的原则性规定,集中突出“提供网络立案、方便当事人诉讼”。但对于如何进行网络立案、如何提交电子材料、电子材料的种类、形式和效力、网络立案流程等方面,未见具体规定。总的来说,有关网络立案的具体要求和流程方面的规定仍属空白,亟需出台相关规范和具体指引。

从各地法院开通网络立案系统后的实践情况来看,各地做法并不统一,形式多样。各法院提供的立案窗口不同,申请立案人,特别是代理律师在不同的法院立案,需要学习不同法院的立案系统才能按照相应的流程进行网络立案操作,而花费在学习立案流程上的时间其实也是一种浪费。如果立案系统的设置、流程、技术指标全国统一,律师只需要一次学习,就能在全国各法院实施网络立案,规范、省时、方便。

四、建议

(一)网络立案的基础准备

就网络立案系统软件,建议由最高院规定统一的流程、技术标准,或由最高院统一开发网络立案系统。

美国纽约州的网络立案系统“New York State Courts Electronic Filing System (NYSCEF)”,可兹借鉴。为确保网络立案人身份真实,在纽约州进行网上立案,首先需要在NYSCEF系统上注册一个账号,使用生日、社会保障号等个人信息作为验证手段。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当事人在线填写立案申请表需要提供的信息包括:原告的姓名/名称、通讯地址;被告的姓名/名称、通讯地址、案情及诉讼请求的简要陈述(通常不超过十行文字,更为详细的事实、诉讼请求需要在网络立案之日起14日内另行向法院提交)、经原告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的诚信承诺书(“I believe/The Claimant believes that the facts stated in this claim form are true.”)。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时也需要作出相同的承诺(“I believe/The Defendant believes that the facts stated in this defence are true.”)

由于网络立案即是互联网办案的基础与起点,一方面应当做好网络立案系统本身的系统准备,另一方面也应当明确,网络立案系统应当与办案系统、管理系统等相关系统做好衔接和匹配,应当在设计之初即做好系统的整体化方案准备。

(二)网络立案的适用范围

目前通过网络手段解决纠纷的主要模式包含以下三种:(1)网络手段解决部分程序问题但办案过程仍然线下化模式;(2)案件办理过程全部在线处理,但限于书面批量审理模式;(3)通过视频开庭与证据传输等手段的在线审理模式。

立案是上述三种模式里运作较为成熟的环节,完全具备全面推行的条件。建议对于法院受理的、适用网络立案的案件类型予以区分界定,分别明确必须适用、选择适用和不可适用的案件类型。同时,以必须适用为原则,以选择适用和不可适用为例外。必须适用,是指排除当事人的意愿,应当强制通过网络方式进行立案。选择适用,即该类型案件要适用网上立案,需要基于双方的同意。对于此类同意的意思表示载体,建议参考民事诉讼法上的管辖条款或管辖合意来判断。不可适用,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不能通过网络方式进行立案。建议不可适用的案件类型:(1)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2)部分特别程序案件。

(三)立案人身份信息核实与认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可以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在线方式对立案人身份信息予以核实与认证。

实践中,针对自然人的“证件比对、生物特征识别”、针对法人单位的“证照比对”身份认证方式已经普及。从各地网络立案对申请人的身份限制来看,网络立案全部直接对律师开放,对自然人开放的法院并不多。浙江法院的立案系统对自然人开放。但自然人在申请立案前的注册环节需要提交照片、并进行人脸扫描等步骤。对于自然人身份的真实性,浙江法院还采取了与“支付宝”合作的方式,通过调取申请人“支付宝”的相关信息,来确定申请人身份的真实性,以防他人冒名恶意立案。

综合以上,针对立案人身份信息核实与认证可以实施的具体措施:

1.依托各类资源,规范和统一网络立案的身份认证标准

按照2018年7月25日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综合自然人身份信息、法人单位信息等国家认证资源的全国统一身份认证系统将于2019年底前建成,并依托国家政务服务平台运行。此外,最高院正在建设全国律师信息库。该库可以为全国法院提供律师的相关数据,各地法院通过该库的接口核实网络申请立案的律师身份。我们设想,对于上述资源中的信息,可以开发与网络立案系统对接的技术通道,通过相应技术方法实现立案人身份的真实性核查。

2.明确网络立案身份认证的技术方法

建议要求立案人通过手机、人脸识别等方式在相关法院和仲裁机构网络争议解决平台进行实名注册。立案人需同时提交身份证件照片或扫描件正反面,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需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照片或扫描件;立案人委托律师代理立案的,律师的系统账号及密码可与其律师执业证号信息等联系,以此来核实其身份。前述全国统一身份认证系统和全国律师信息库建成后,则以相关系统中的信息为核实依据。相关法院和仲裁机构后台自动/人工方式完成材料审核和实名认证,并通过网络方式即时通知立案人。

(四)网络立案材料的形式要求

网络立案的便捷之一就是可以通过网络提交电子材料。而电子材料的处理,需要有一定的格式,如文字材料需要做成WORD文件或者PDF文件,图片需要JPG或其他格式。格式不明确或不统一,都会给申请人、法院、仲裁机构接下来的处理工作都带来不便。

纽约州法院对网络立案系统中上传文件有统一的格式要求,比如必须为PDF-A格式的文件,200DPI的最低分辨率要求,不得插入Javascipt等软件插件,不可使用安全措施加密,须隐去敏感信息等等。不符合要求的文件将被系统检测而无法上传;敏感信息若遗漏未抹去,法院则将会用技术手段自动识别并涂抹隐去。

在英格兰与威尔士,当事人通过“在线金钱索偿系统”向郡县法院提交的立案申请表不得超过1080个字符(包括空格),通过CE Filing向高等法院提交的文件每份大小不得超过50MB(超过需要拆分)。

就我国司法实践而言,对于申请人通过网络立案应提交哪些材料,目前未见相关规定,大多数法院还是依据《民诉法》第119条立案的标准来把握,各自制定各地标准。如《北京法院网上直接立案工作办法(试行)》和《北京法院网上预约立案工作办法(试行)》中,对申请立案提供材料的要求并不统一,特别是预约立案中要提交材料的要求不具体,申请人的可操作性不强,也给法院立案受理增加了一定工作量。

综合以上,对网上立案材料的形式要求建议:

1.统一各网络立案提交电子材料的格式。如应当附与书面材料内容一致的可编辑的起诉状、申请书WORD格式的电子文本,其他材料PDF格式的电子文本,并限制一定的文字数量。图片材料的提交,需要确定图片格式,如JPG、BMP等格式,并规定图片的大小。全国统一的格式,有利于律师或当事人按照要求制作电子材料,也有利于法院立案系统的运行,也方便法院对材料的审查工作。

2.对各类材料需要做成何种格式的电子文本做出明确要求。如起诉书、答辩状、录音内容等当事人为起诉而制作的文字材料,必须提供WORD格式,不能是对书面材料进行拍摄后提供的图片文件。如证据材料必须提供证明材料的图片格式或PDF格式的电子文件;如证据所载文字不清时,可以附以WORD格式的文字材料用来说明。只有明确统一的格式要求,当事人或律师在制作材料时才能统一,也为之后的庭审中需要的电子材料做好对接。

3.立案、审理、执行所需电子材料的格式应当统一。立案时所提供的电子材料,应当考虑到整个审判、执行所需材料衔接的问题,即立案所提供的电子材料,在审判、执行过程中都可以直接使用。因此,对于立案所提交电子材料的格式,应当与审判、执行中所需电子材料的格式一致,能保证各系统调用电子材料的便捷性和当事人提供材料的一次性,节约人力、物力、财力。

(五)网络立案的材料审查

立案阶段,申请人为提交材料的一方,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仅进行初步的审查,并不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即以形式性审查为主。在立案阶段对方当事人并不参与立案程序,对申请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要求不高,审查电子形式的材料已经可以满足立案的需要,所以可以不核实原件与电子材料是否一致。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当事人通过CE Filing向高等法院提出立案申请,以及立案之后利用该系统传递诉讼文件时,需要妥善保存提交文件的原件,以应对对方当事人或法院可能提出的检查要求。

基于网上立案文件审查的特点,我们建议:

1.在立案时,要求网络立案申请人(原告)必须承诺并遵守《网络立案承诺书》,声明并承诺立案所属事实属实,请求有法律依据,并应逐项明确所提交证据是否有原件。如果声明有原件的,原件与网上立案提交的文件应一致,并确保保留原件备查。案件审理中,如果发现网上立案所提交材料实际无原件(而在立案时谎称有原件),或者所提交材料与原件不符的,应当受到惩戒。

2.在立案阶段建议不核实电子材料与原件的一致性。通过上述声明、承诺与处罚的方式保证申请人所提交的电子材料与原件的一致性,也实现网络立案方便、节约、快捷的初衷。

3.还应当倡导建立电子证据制作与存储的技术标准,探索通过区块链技术、加强应用分布式计算存储和信息加密技术等手段建立符合电子证据标准的信息存证固证方式,从而实现证据的电子化与证据的可溯源,从根本上解决证据真实性的核实问题。

(六)网络立案的受理

在纽约,当事人在NYSCEF系统中完成立案后,法官助理会审核并为案件分配一个案件号。立案生效的时点与诉讼时效直接相关,殊为重要。立案产生法律效果以成功网上提交案件及获得确认函为准,与分配到案件号的时间无关。如果起诉文件中有文件形式方面的错误,或者是误传的无关文件等明显失误,法官助理会要求更正或退回立案,但该退还不影响立案的法律生效时点。当更正或重新提交案件后,立案的法律生效时点适用第一次提交的时间。在英国,当事人在网上填写完立案申请表之后,法院发出立案申请,就视为发生立案效果。就中国大陆的法院立案受理,我们建议:

1.建立立案受理自动审核系统

最高院出台的《登记立案规定》给网络立案受理的基本条件提供了规范性依据。网络立案的受理条件,可以借鉴该规定第4条。该条明确了民事立案所需要的具体材料要求:“第4条  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建议在网络立案系统中,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设置相应的网络页面,申请立案人按照要求填写完成相应页面,经系统自动申核,满足相应条件,即可完成网络立案的受理。如不符合相关要求,网络立案页面出现红色特别提醒,提醒申请人完善相关材料和要求。

系统自动审核而通过的网络立案材料,进入受理环节。这样既符合《登记立案规定》中登记立案受理的要求,也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2.受理后分配受理号

《登记立案规定》第2条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该条要求当场立案的前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条件。是否符合规定,需要进行审查。因此,网络立案受理后,需要法院立案人员对材料实行审查,受理与决定立案之间需要一定期限。在法院审查是否符合条件期间,为方便法院对受理案件的管理,也方便当事人对法院受理后审查结果的查询,受理系统应当自动分配一个受理号(非正式立案的案号),作为立案受理的记录,类似于案号的作用和功能,只在受理后决定立案前使用。受理号可采用法院的现有编号,如北京朝阳法院的受理号可以编写为:“(2018)京0105民网受****号” 。

(七)网络立案的审查

纽约法院的法官助理在审核立案时不会审查案件的实质内容。如前所述,法官助理仅在非常有限的几种情形中会退回案件材料或拒绝立案,比如上传了其他案件的文件。仅作“形式审查”并非法官助理的偷懒或约定俗成的操作,而是法律的明文规定。纽约民事诉讼规则CPLR 2012(c)规定了法官助理不能因除了明显形式错误或失误以外的原因退回或拒绝立案。

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立案审查也主要是形式审查,审查内容为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要求。在网上立案审查过程中,建议不要将“案由”作为审查的内容。有个别法院在立案过程中要求申请人在诉状中写明“案由”,“案由”不对不给立案。从最高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来看,案由是法院内部对案件管理的分类,并非当事人的义务,法院不应要求当事人确定“案由”,更不应因为当事人确定的“案由”不对而不予立案。

《登记立案规定》第八条规定了审理期限,网上立案的审查期限也应遵守该规定的期限。期限的起算时间,根据在线办理的特点,建议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到达法院的相关系统之日为起算时间。

(八)网络立案的退回与材料补正

网络立案所提供的材料均电子材料。电子材料比实体书面材料的优势之一是不需要人工参与转递,节省人力、物力等资源。另外,电子材料不同于实体材料的优势是其数据存储的虚拟性,基本不需要物理空间,可以大量存储。满足一定结构化要求的数据,可以存储在相应的公共平台上,作为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技术开发的重要资源。因此,对于网络立案中电子材料的退回与材料补正提出具体建议如下:

网络立案的电子材料,不需要设立退回程序,只设立通知当事人补充或重新提交的程序。理由如下:首先,材料退回当事人没有实际意义。电子材料不同于书面材料,书面材料退回当事人后,当事人可以保存,以备用;而电子材料当事人都存储有电子版,退回来多一份并无实际意义。其次,不退回还可以减少法院工作人员的操作,减少系统设备的运行,提高工作效率。最后,不退回的材料仍留存在系统中,当事人对法院要求补充或重新提交材料有异议时,可以备查。

(九)网络立案的不予受理

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建议在线告知立案人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的结果和理由。对于立案人存有异议的,建议以在线方式出具相关文书并在线送达立案人。鉴于不予受理的裁定属于法定的可以上诉的裁定书之一,从普通法院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在送达方面突破“三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不能电子送达的规定,将不予受理的裁定书以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同时,针对不予受理的案件从技术上开发单独的操作渠道,形成独立的电子档案,协调上下级法院的流程。以便一旦当事人不服裁定而提出上诉的,同样可以通过在线方式提出上诉、电子方式送达上诉状、二审法院可以直接调取电子诉讼档案,二审法院可以在线审查并作出终审裁定。

(十)网络立案的异议救济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任何由法院程序引起的争议,无论是在网上进行还是线下进行的程序,都可以通过“程序听证会”(procedural hearing)来解决。目前中国法院的《登记立案规定》第7条对于当事人提交材料不符合立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现有的立案程序只给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一次补正的救济机会。

网络立案仍是立案的一种方式,对于立案的实质性要求,仍然采用《登记立案规定》的要求,即采用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一次补正的救济程序。另外,我们建议设立恶意立案惩戒制度。网络提交立案材料便捷、低成本,可能会出现当事人恶意滥诉、立案的情况。对于审查不能通过,而多次提交材料申请立案,材料的基本内容未有明显不同的当事人,建议给予惩戒,防止恶意立案,浪费社会资源。

(十一)网络立案的立案通知

现有的网络立案实践是法院和仲裁机构基本上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来通知。我们建议除短信送达外,还通过开设专门办案(诉讼/仲裁)平台系统内的通知及邮件通知。通知内容为当事人立案受理结果,并将“案号”一并发送至当事人(发送方式涉及送达,详见送达)。另外,通知中还应当明确费用的交纳方式、数额、期限、法律后果。

(十二)网络立案的费用缴纳

通过纽约州法院NYSCEF系统、英格兰与威尔士“在线金钱索偿系统”及CE Filing系统网上立案均可在线缴纳诉讼费用,不需要为使用网上立案支付额外的手续费。但在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存在例外情况,即在适用《破产规则》(Insolvency Rules)的案件中,某些费用的缴纳排除网络付款方式,如在解散公司请求中需要支付的保证金只能通过支票缴纳(the official receiver's deposit for a winding up petition)。

北京法院与农业银行合作,通过农业银行的网银可以实现网络交纳诉讼费,不需要当事人到法院窗口或银行柜台交纳。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的情况实时同步到法院案件系统中,方便、及时。但目前通过网络交纳诉讼费的方式,仅限于农业银行的网银,其他银行还未开通。对于没有农业银行网银的当事人还有一定的不便。

我们建议最高院与银联商议,实现各银行都可以交纳案件受理费。同时还应配合采用在线缴费的方式,即原告可以通过支付宝、微信、网银等直接进行交纳。在原告完成缴费后,应当在线形成缴费凭证,并允许当事人和法院在线下载缴费凭证或将缴费凭证自动整合到案件的电子档案之中。

(十三)网络立案与后续程序的衔接

建议立案与审判系统的对接。将立案系统与审判系统对接,立案时所提交的电子材料,直接对接审判系统,作为审判系统的材料。从实际运转情况看,目前,几家先试先行的互联网法院已经初步实现“利用诉讼平台随案同步生成电子档案并以电子档案代替纸质档案进行案卷移送和归档”的操作。如果下一步在各类普通法院中也推行网络立案,则需要有权机关出台相关规定,统一规范网络立案中当事人电子材料的提交程序、标准和要求,完善电子材料向诉讼材料的转化流程,肯定电子材料的法律效力,让电子材料在案件审理中“名正言顺”。

建议下级法院与上级法院系统的对接。实现上下级法院系统的对接,免除案件移送过程的时间浪费和流程不透明。

建议网络立案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对接。当前,各地法院都在大力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常见的做法是在立案环节,即将案件分流到相关的社会调解组织,并设置一定的调解期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引入社会力量化解纠纷,还可以为法院工作提供缓冲,应予推广。建议在网络立案中,设计与各类调解组织在线对接的系统,鼓励开展案件的在线调解;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调解不成的,及时在线推动案件进入正常的审判程序。

(十四)网络立案中的保全

要大力推广网上立案,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在线提交保全申请。这在技术上没有障碍。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网上立案时,如何界定法院接受申请的时间,存在疑问。如果以到达主义为标准,保全申请文件提交至法院相关系统之时起算四十八小时,这将给保全审查法官带来巨大工作压力。我们认为,财产保全关系重大,在便利当事人提交申请的同时,应当加强法官对申请的审查;需要通过听证、谈话确定申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听证、谈话,不宜过分简化审查程序。

无论是诉讼保全还是诉前保全,都存在接受申请的法官与实施保全的执行人员之间的案件材料移送。在开发智慧法院系统时,应注意以上环节的对接,免除材料移送的环节和可能耽误的时间。

根据目前的《仲裁法》规定,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保全申请文件由仲裁机构转递法院,再由法院进行审查、裁定和实施。近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网上保全的对接安排。具体流程如下:

以上流程示意图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网上财产保全服务平台:http://bjbq.86court.com/index.html?type=0 制作,2018年11月30日

上述先试先行的安排将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便利。我们建议这一经验在全国推广。


第二章 电子送达

一、电子送达概述

送达难是争议解决实务中的常见问题。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发展,既为提高送达成效提供了契机,同时也冲击着既有诉讼法规则合法性和有效性的边界。如何充分发展电子送达并实现规则重塑,就成为当前争议解决实务中的重大课题。我们认为,在重塑电子送达时,仍要坚持公正和效率的双重价值取向,既要建立制度机制推广电子送达,同时也要为送达程序中产生的各类异议设置救济程序,有效保障当事人正当的程序利益。基于这样的理念,我们在对当前民商事案件电子送达实务情况进行调研的基础上,提出了应对的建议。

二、民商事案件送达工作的现状

(一)传统送达方式任务繁重,且占用大量司法资源

自立案登记制实施后,法院案件量不断攀升,送达任务日益繁重。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该院2016年度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数量56618件,较2015年度同期增长16.8%。2017年度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数量78242件,较2016年同期增长38.19%。来自河北黄骅法院的调研显示,送达事务几乎挤占了基层法院约40%的审判资源。而根据无锡法院的统计,因查找当事人地址、直接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工作占用了法官助理及书记员的时间甚至达到60%左右。

(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传统的送达方式各有限制

第一,对于直接送达,当事人难找或当事人拒收和躲避送达的问题突出,在实际操作中成本耗费大。许多情况下,可以电话或短信等联系上当事人,但直接见面则“人难找”、见了面后则“字难签”,直接送达送而不达的现象并不罕见。第二,对于留置送达,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比较困难。有关组织或单位协助送达的积极性不高,而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则成本太高、操作不便、保存困难,同时也不利于节约司法成本。除此之外,法律将留置送达限定为受送达人的住所,由于当事人住所的不固定等因素,无疑增加了留置送达的难度。第三,对于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存在部门之间沟通不畅,法律文书移交过程耗时长。因此采用这类送达方式的情况较少。第四,对于邮寄送达,往往耗时较长,当按送达地址找不到被送达人,或者被送达人拒绝签收时,送达回执往往不能及时退回法院。且邮件回执上受送达人签名不准确的问题突出,是否本人签名难以核实。而如果是代为签名的,代签人的身份又无法核实。以上种种,会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第五,对于公告送达,实践中适用的前提条件太多,效率低下,成本高昂。

(三)仲裁在送达方面的努力与尝试

仲裁程序的效率性追求,对于送达方式提出了更高标准。在仲裁方面,仲裁同样追求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目标,但仲裁程序所凸显的效率更优于民事诉讼,这也是仲裁在争议解决体系中能够取得一席之地的重要基础之一。体现在送达上,仲裁的送达方式较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更侧重于效率方面的考虑。以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为例。该会仲裁规则(2015)第8条规定:“……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前述规定采用“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作为送达地址。体现了仲裁界在这方面的积极探索和尝试。但实践中,与法院相同的传统送达方式的掣肘,在仲裁送达工作同样存在。往往因为各种原因,仲裁文书未能被仲裁被申请人签收,极大影响仲裁程序的效率。在此情况下的仲裁,还常被当事人以送达程序不当为由,主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三、国内外争议解决机构的探索

与前述传统送达方式比较,电子送达方式有其不可比拟的优势:第一,即时送达,而且到达即生效,不会再发生拒签拒收现象;第二,大大降低了送达工作的成本,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第三,全程留痕,避免纸质文书材料丢失的风险和人为操作失误;第四,当事人在第一时间知晓事件的进程,程序权利也得到保证。因此,国内外的争议解决机构在电子送达方面进行了大量的探索和尝试。

(一)北京法院系统的先试先行经验

2017年8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举行集约送达工作专项推进会,借助信息技术成果推广电子送达方式。2018年4月,北京高院出台《关于推进集约送达工作的规定(试行)》,将电子送达作为重点适用的送达方式。

北京法院的做法是,工作中注意引导当事人选择电子送达。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在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时,自愿选择微信、电子邮件、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传真等电子送达方式并确认接收诉讼文书的电子送达地址。而在适用电子送达的顺位上,对于特定对象提出了更高标准,如北京市注册律师、国家行政机关、银行、保险以及其他企业等机构,经其同意的,优先适用电子送达。

适用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首先,受送达人需向法院提供有效手机号码,用于接收法院以短信形式发送的诉讼文书送达提醒,法院短信提醒号码为65612368,以便于识别。其次,根据不同途径,采用不同方法:(1)如受送达人同意通过“北京法院诉讼服务”微信公众号接收诉讼文书,则通过微信关注并按要求注册绑定即可。(2)如受送达人同意通过电子邮件接收诉讼文书,则需提供接收电子邮件的邮箱。(3)如受送达人同意通过“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接收诉讼文书,要登录网站并按要求注册绑定。(4)如受送达人同意通过传真接收诉讼文书,需提供传真号码。

适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同时,送达人员应制作包含发送地址信息、受送达人名称、接收地址信息、发送时间、诉讼文书名称等内容的送达工作记录,并打印送达成功记录存卷备查。此外,北京高院规定,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适用电子送达。

(二)无锡法院系统的先试先行经验

无锡法院于2018年初建成“无锡法院统一电子送达平台”,实现了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的“零距离、零等待”,有效提高了办案效率。从2018年5月开始,无锡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除符合直接送达条件的案件外,全部优先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同时,严控邮寄、公告等传统送达方式的使用。

“无锡法院统一电子送达平台”是基于大数据和互联网的应用,由法院联合公安、电信资源,设置专门端口,通过公安部门的协助,查询到送达对象准确的身份信息,再借助电信短信实现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等各类文书送达,建立起对外数据发送对接三大电信运营商、对内业务管理对接法院法综系统的送达平台。具体适用时,法官可通过送达平台,在输入受送达人身份信息后,可向该被送达对象实名制登记下所有手机号码发送文书送达通知短信,且短信明确告知“本通知短信到达生效,视为已送达”。同时,法院送达平台显示发送结果为“成功”,并清晰标注每个电信运营商名下的手机接收到该条送达短信的具体时间。电信运营商通过系统向受送达人发送相关电子文书,同时将已收、已读情况反馈到送达平台,生成截图作为送达回执。这既减少了案件文件打印、人员送达、记录签收等工作步骤,也避免了纸质材料丢失的风险和人为失误操作,大大降低了送达工作的各项成本,有效地节约了资源。此外,无锡法院还依托12368诉讼服务平台,将电子送达的发送号码统一显示为051012368热线号码,以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手机短信实施诸如“法院传票”诈骗行为。

(三)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的先试先行经验

广仲关于电子送达,主要体现在《广州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广仲网络仲裁规则》)第9条到第11条,该规则是《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广仲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同时优先于《广仲仲裁规则》而适用。广仲关于电子送达的主要的规定总结如下:

首先,前置工作,确定电子送达地址。广仲送达采取两种方式:其一,当事人事先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电子邮箱及移动通信号码(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号码、微信账号、QQ账号),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其二,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仲裁委确认自己的电子送达地址。如果当事人未约定也未向仲裁委确认的,则其在网络交易中使用的或者在网站注册时填写的电子邮箱或者移动通信号码,可以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

第二,电子送达程序。广仲的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相关媒介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允许当事人通过举证来推翻。

第三,特殊情形的送达。如果广仲或者一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广仲可以通过网络仲裁平台为受送达人生成电子邮箱,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就此,广仲按照《广仲仲裁规则》第49条(邮寄送达)向受送达人邮寄送达仲裁通知,并告知仲裁委为其生成的电子邮箱及密码。如果受送达人确认前述电子邮箱或者提供新电子邮箱的,则可据此对其进行电子送达。如果受送达人未确认电子邮箱的,广仲按照上述邮寄送达的相关规定向受送达人送达有关案件材料。

(四)美国纽约州法院的经验

如第一章所介绍,美国纽约州法院使用网上立案系统NYSCEF。该系统同样具备网上电子送达的功能。

1.适用范围

在纽约法院,起诉材料(即指原告用于立案所提交的有关材料)在任何情况下均应书面送达相对方,除非相对方已经是NYSCEF用户并且同意接受起诉文件的电子送达(非常罕见);后续材料(泛指立案后进一步提交的文件材料)的送达即适用下述强制型案件或合议型案件的规则。

在强制型案件中,适用电子送达是强制的。仅有例外为Pro Se(即自己出庭,无律师代理)。在此情况下,无律师代理一方可选择不适用网上案件管理,并要求对方书面送达。

在合议型案件中,适用电子送达须经相对方同意,一般在书面送达起诉文件时,原告会附随一份征求相对方是否同意适用网上案件管理的文件,经相对方签字同意即可电子送达后续文件。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相对方是Pro se,则其在任何情况下(即便在强制型案件中)可选择不适用网上立案及送达体系,要求对方书面送达。从实际角度来说,原告仍可继续在NYSCEF中上传相关案件材料,但是都必须使用书面方式送达并且将送达回证扫描后一并上传NYSCEF中。

2.送达流程

由于电子送达是在文件上传时自动完成的,没有特别的单独流程。在NYSCEF系统中,每当当事人或其律师即将完成一项文件的上传时,就能看到一份列表,显示这份文件即将被电子送达以及受送达的各方名称及信息和无法被电子送达的各方(如有)。当点击确认上传文件后,刚才列明可以电子送达的各方已由系统自动完成送达并收到电子送达确认函。而无法被电子送达的各方则需要发送人完成后续的书面送达,并且将书面送达回证扫描上传至NYSCEF以闭环该文件的上传及送达流程。

3.电子送达的通知及效力

如上所述,在NYSCEF系统中,若电子送达适用,则相关文件上传NYSCEF后,该文件即自动电子送达至相关方,相关方会收到邮件提示有新文件送达,而发送方会收到一份电子送达的确认函。这些通知均为系统自动同时发送,以确保无人介入及透明度。根据纽约法院有关规则,“网上送达电子确认函具有证明相关系统电子邮件已经妥善送达相关电子邮箱的效力,除非文件上传方明知相关通知无法送达至相关方”。纽约法院的这种做法表明,其在确认送达效力问题上,采取的是“到达主义”,且一切由网络系统自动进行。

4.电子送达的争议解决

同传统送达可能产生争议一样,电子送达所产生的争议一般将由法官通过一种称作traverse hearing的程序来裁决争议。同时,法官也可能免去听证,直接基于双方正式或非正式的申请决定一项有关送达的争议。

5.纽约州律师对于网上立案及送达系统的使用反馈

纽约州律师对网上立案和电子送达有着非常积极的反馈。第一,便捷。案件可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上传文件。第二,效率。送达及其他通知的发送是通过电脑系统自动实时发送,不存在延迟。同时,后续文件上传后即自动完成电子送达并发送通知。第三,低成本。网上立案及送达一定程度上省去了纸质文件的送达、储存及调取的成本,节省了各方用于往返法院的时间及费用,大大节省了律师、当事人、法官助理以及法院的成本。第四,环保。纸质文件向电子文件的转变,节省了纸质文件的打印量,保护了环境。

电子送达也有着适应与过度的客观要求。目前,美国法院老一辈的法官们虽然接受网上案件管理的概念,但是仍然非常习惯阅读纸质文件,在纽约,律师经常被要求在网上提交文件之外,再打印一份以作法官书面审阅之用。部分案件的文件量非常大,导致了律师额外的工作量。

(五)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的经验

在英国,当事人提交立案申请时,其需要就送达方式作出选择,即自己送达或由法院送达。如果是自己送达,那么它可以通过传真或其他电子方式送达,前提是另一方事先同意。如果有合理的理由(good reason),法院也会下令允许当事人电子送达,如果法院下令允许当事人自行通过电子送达,则可选择的方式包括邮件、Facebook,如果是法院禁令亦可通过Twitter送达。

四、对于目前电子送达的小结

(一)现在国内施行的电子送达方式,缺乏明确统一的制度基础和详细规范的操作流程,在实践中易引发争议

《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5条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可见,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高度,对于电子送达,要求需当事人确认同意,原则上采用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且裁判文书等不能电子送达。

在实践而言,从最高法院到地方各地法院,大量开展了电子送达的试点工作。从途径来看,不仅仅包括电子邮箱,还有微信、阿里旺旺、短信、微博乃至各类网络社交平台APP 。从内容来看,涵盖了各类诉讼文书包括三书等裁判文书。从程序上看,也有法院在探索,在当事人未确认同意的情况下,也适用电子送达的方式。各种送达方式的尝试尚缺乏制度基础和统一的规范,其合法性、安全性容易引起争议。

(二)互联网环境下,电子送达的有效性问题突出

高效便捷是电子送达的生命力所在,但这与有效性容易产生掣肘。如何在提高效率的同时保证有效性,值得关注。一方面,基于网络的虚拟性、非直接面对性等特点,送达的效力容易受到受送达人的否认。另一方面,电子送达中受送人的程序权益也容易受到侵犯,需要按照价值平衡的理念,确保送达效率同时,也确保有效性,同时给受送达人权益保障和救济途径。

(三)电子送达完成后存在异议大、证明难的问题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送达程序完成与否的证明责任在于法院或仲裁机构,因为前述机构系送达程序的发起方,在送达程序的过程中处于绝对的主动方和优势方。但在实践中,因目前尚缺乏可溯源性电子送达技术的引入,相应的第三方客观判定(如网络公证等)亦没有充分的发展,如果不能形成电子送达的第三方的客观证据,一旦诉讼或仲裁中当事人对于电子送达是否合法有效提出异议,往往使前述机构与受送达人陷入激烈矛盾,机构证明成本过高,且自证正当性的方式亦难以产生说服力。

五、具体建议

(一)电子送达的基础准备

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针对电子送达的专项司法解释,对电子送达的关键节点问题予以明确和统一,避免目前全国各地自行其是的做法。特别是目前适用于互联网法院电子送达的先试先行经验,在成熟之后,应尽快面向全国其他普通法院普及适用。

此外,2017年2月28日,全国法院统一新型电子送达平台(http://songda.court.gov.cn)开始在数家试点法院上线试运行(详见下图)。

目前,该平台仅在个别试点法院试行,且仅支持受送达人通过新浪微博、新浪邮箱、支付宝等三大平台接收诉讼文书。该平台是否能真正建立和实现全国法院电子送达统一平台的作用,尚待观察。

有观点认为,针对当前电信诈骗高发的情况,应当建设全国法院内部专门的电子送达平台,一切电子送达,均通过此类平台进行,一切平台外的送达均不应得到认可。我们认为,上述观点虽有其合理性。但是,对于互联网世界中存在的大量十分活跃、覆盖面广的外部互联网工具,如果不能合理的借助和运用,将是一种巨大的浪费,也会影响到电子送达效用的发挥。比如,腾讯微信用户已经超过9亿,其用户关注度、使用频率、技术成熟度,均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完全可以成为电子送达的巨大助力。因此,建议最高院,按照严格的条件和标准,选拔和对接外部各类工具,并将其纳入统一并定期更新的送达平台名册,被纳入名册的外部工具,通过其完成的送达具备法定效力。另外,针对电信诈骗高发的情况,统一电子送达的外在形式,提高送达信息的辨识度和安全性,并为受送达人核实送达信息真实性提供权威有效途径。

(二)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

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三书”是《民事诉讼法》第87条明确不能适用电子送达方式的文书。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一定创新,其第15条规定:“经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征得其同意,互联网法院可以电子送达裁判文书”。但上述规定目前只适用于少数几家互联网法院。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在试点适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三书。

我们认为,立法排除三书适用电子送达,主要的考虑在于:一是此三类文书的重要程度高,涉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和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置;二是与后续程序的衔接问题,包括上诉、执行以及办理其他事宜,如果是以电子形式体现的三书,在目前实践中难以被接受。比如,以涉及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判决为例,在现在的实际环境下,很难想象当事人持电子形式的判决书,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顺利办理不动产的权属变更手续。因此,如果上述问题得以圆满解决,则三书适用电子送达,应该没有障碍。

解决的设想:首先,可以给予当事人在受到电子送达后,获取纸质版三书的权利(如前述互联网法院司法解释亦规定“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版裁判文书的,互联网法院应当提供”),但三书送达的相关法律后果,如上诉期起算等,以电子送达的相关程序节点为准;其次,在技术上亦可设想让当事人可以通过相应手段,下载或打印相关电子版三书,附以电子印鉴、电子密码、禁止编辑等方式,确保文书的真实性和安全性。最后,可以参考教育部关于学历学位教育经历查询的经验,开辟电子化的裁判文书核实渠道,以备实践中不同环境下可能产生的需求。

(三)电子送达的前置程序——适用条件

电子送达的核心问题,就是有效性。确保送达的有效性,则需要在送达前后,建设相应的机制,回应实践的质疑。

在送达前置环节应首先解决送达有效性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是以“受送达人同意”,作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实践中,“受送达人同意”是一种理想状态。在此种状态下,大量的问题将不是问题。可是送达难的根源,就在于案件中大量发生受送达人抗拒、规避送达的情况。为此,我们建议:

第一,就我国的法院和仲裁机构而言,在前置环节,对于“受送达人同意”的情况,可以比照现有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由受送达人形成电子版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配合相关机构履行相应的身份验证手续。后续程序可当然适用电子送达。

第二,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律师代理的,代理律师的受托权限必须包括接受电子送达(接受电子送达的法定义务)。该授权不得免除或排除。在仲裁程序中,可以在仲裁规则中规定,如果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接受电子送达的,应承担额外的送达费用。

第三,对于未能取得“受送达人同意”的情况的送达。互联网时代就是大数据时代,生活或运转在大数据时代每个人、每个团体,都将会在互联网生活中留下越来越多的、代表自己的数据特征,这就可以成为我们探讨和设想在“受送达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可否适用电子送达的基础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前述规定中的“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实际上也蕴含了可以通过受送达人一定期限内的互联网民事活动大数据特征来确定其身份和地址的做法。

因此,如果通过本部分建议一的方式,建设法院、仲裁机构与外部互联网工具平台对接的方式,则完全可以获取受送达人的互联网身份和实名制的注册信息,并通过一定期限内受送达人互联网活动的大数据,确认和佐证这一互联网身份的真实性。则即便在未取得“受送达人同意”的情况下,向其真实的互联网身份和地址进行送达,也就水到渠成了。前文提及的“无锡法院统一电子送达平台”,就是采用大数据分析的办法,通过对被送达对象在三大电信运营商实名制登记的所有手机号码发送短信进行送达。而在其他一些实例中,一些法院针对作为微博大V或者开有个人网络公众号的受送达人,在其微博或公众号中发送送达信息,就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四)电子送达的后置程序——效力确认

在“受送达人同意”情形下,鉴于此时已经形成了受送达人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或类似材料,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完全可以参照现行传统《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做法,以相关电子文件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即视为送达,以到达的日期视为送达日期。

对于未能取得“受送达人同意”的情形,则比较复杂。此时的电子送达,完全是借助于大数据的力量,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判断受送达人身份地址的真实性并进行送达,实践中也的确有可能存在数据有误、受送达人没有关注等原因,造成送达失效。因此,此时适用“阅读主义”,以送达到达后,受送达人表现出来的反馈信息或数据特征等,判断受送达人是否已经“阅读”受送达的信息并据此确认送达的有效性,较为妥当。此类反馈信息或数据特征,可以是受送达人的直接回复或行动,也可以是其网络活动内容比如在自己微博下的留言等,还可以是借助收信回执等技术手段表现出来的受送达人已实际知悉的证据。只要有迹象表明,受送达人已经阅知信息或者在接收到明知是相关机构送达的电子文书后仍拒不接收,则此时应可确认送达有效。

有鉴于受通知的权利是当事人正当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在当事人未知晓诉讼,未经同意电子送达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对首次电子送达按规则进行后即视为完成的做法,也的确面临着减损当事人权利的风险。为此我们建议,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可分步骤开展首次电子送达,可从具有长期交易关系的合同类案由先行试点,从影响程序利益小的通知开始,稳步推进此项工作。

(五)电子送达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第12条规定:“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査。”

上述规定对于电子送达的证据,提出了原则性的操作标准。实践中,围绕电子送达的证据产生问题的,主要是针对未能取得“受送达人同意”的情况。如前所述,这时如果采取电子送达,则法院或仲裁机构,是绝对的主导方,送达程序完成与否的举证责任在于法院或仲裁机构。送达程序完成的证据标准有法律明确的规定,但当送达效力产生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构自行制作的送达证据恰恰就是争议的焦点,相关机构证明成本过高,且自证正当性的方式亦难以产生说服力。随着此种未能取得“受送达人同意”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多,此类证据保全问题不容小视。

为此,我们设想,可以按照第一条建议的思路,构建法院、仲裁机构与外部平台共同合作运转的电子送达系统;各方之间数据共享,并在此基础上开发送达取证系统,将本次送达过程中的相关数据特征、网页截图等等,一键点击即可自动抓取、集成并生成最终载体,使得电子送达中“确已送达”有据可见,便于异议审查,也便于后续的案卷的存档备查。如果环境允许,可适时开展电子送达网络公证的探索,为电子送达的证明,提供更加权威的依据。

(六)电子送达的异议救济

电子送达的异议救济程序必不可少。电子送达有别于传统送达,无论是法官、仲裁员、律师还是当事人,在理念上都有一个逐步接受的过程。而在制度设计上,必然也会存在难以填补的瑕疵,从而造成受送达主体的异议。但另一方面,如果不科学的设计和界定这一程序,扩大电子送达异议程序的适用,则可能对电子送达制度造成无法逾越的障碍,乃至最终摧毁这一制度的生命力。

传统送达方式中,公告送达制度适用环境其实类似于电子送达,即均属于法院与受送达人之间“非面对面”的送达方式。因此,可以借鉴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就公告送达提出异议时的审查方式和审查标准。《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二款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采用电子送达的,也应该参照《民事诉讼法》和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做好存卷备査工作。必要时,针对未能取得“受送达人同意”的案件,可以在法官或仲裁员作出可以进行电子送达的结论后,告知其他案件当事人,并载入笔录或形成工作说明,记明原因和经过。

如果在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时,受送达人提出异议,可以要求其举证并做审查,按相应法律程序审理。如果是裁判文书生效后,受送达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其理由成立的,可以驳回其异议;确有理由证实已经进行的电子送达方式不当的,受送达人可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撤裁或类似的救济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二款规定:“……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媒介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所有或者使用、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这为受送达人的异议提出了证明标准,殊值借鉴。同时,对提供虚假联系方式、虚假信息数据、虚假证明材料造成法院送达错误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和制裁。

(七)引入第三方开展电子送达

在我国法院的工作实践中,将法律文书送达业务外包给法院和当事人之外的专业第三方,由专业第三方完成送达,已经成为一种成熟且行之有效的做法。而在电子送达工作中,也已经开始了引入第三方的尝试。

下图为比较有代表性的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的“诉讼无忧”相关系统,可资参考:


从实践情况看,目前第三方在电子送达之中,主要是根据法院的指挥和要求,承担法院的辅助人的角色。我们认为,应当积极引导此类第三方法律送达服务业(后续也可以拓展到案件程序的其他领域)的发展,同时赋予其相对独立于法院(及仲裁委)的角色,成为诉讼仲裁中的“真正第三方”,独立公正严谨地完成送达服务,收取一定费用,并对送达过程(不包括送达依据)的合法性负责。随着社会分工日益精细化,司法送达特别是采用电子方式进行的司法送达,已经日益成为一项技术要求高、专业性强的工作,由专业的机构来实施,可以加强工作的规范性和效率,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提高对于当事人和法院的服务水平,并且在发生送达争议时,从第三方的角度来还原和证明送达的过程,从而利于对送达争议作出判断。

(八)拒绝电子送达的法律后果

在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完成首次送达后,应当积极倡导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后续第一顺位的送达方式。据此,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关于电子送达合法性、有效性的质疑,将会不再成立。

但是,新的问题出现了,即如在首次送达时,当事人拒绝后续进行电子送达的,如何处理?目前没有规定。

依据美国联邦法院民事诉讼规则(Rule4.Summons),如果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简化的送达程序,法院将责令其承担送达费用和相应的律师费用。这一点可资借鉴。

我们建议,是否同意后续的电子送达,的确可以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和决定。但是,当事人的选择,应当与诉讼的成本相挂钩,即当事人如果不同意后续电子送达的,原则上应当要求其为后续采用其他送达方式发生的费用,承担责任。例外情况下,允许当事人自证其存在障碍,无法接受电子送达,则此时可以免责。从适用的渠道而言,鉴于仲裁相对于诉讼而言,更加体现商人意思自治和自己负责的价值取向,所以此类拒绝电子送达应承担额外费用的做法,可以首先在仲裁程序中试行,并在时机合适时,引入到诉讼程序中来。


欢迎扫码获取法宝介绍和试用

更多内容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