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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方依税费约定未交税,为何被判逃税罪?

华税
202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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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税律师 整理/评论

大家好,我是华税的税务律师朱曼。今天和大家分享一个在存在税费约定的情况下,个人股权转让后未缴纳税款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也想借此提醒诸位自然人股东,在股权转让后也要多关注税款缴纳的问题。


案件背景

在我们今天分享的案例中,有三位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一家公司,我们分别称为甲、乙、丙。在2011年的时候,甲、乙、丙协商后将公司全部股权以4500万元转给自然人A和B,但是之后三人均未进行纳税申报。当地税务局认为甲、乙、丙需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并在2015年9月14日、2016年1月5日两次向三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限三人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到税务局缴纳相关税款。在这情况下,只有丙按要求缴纳了他应该承担的税款,甲和乙均未按要求缴纳税款。

随后,三人均因涉嫌逃税罪被当地公安局立案侦查,然后被检察院指控逃税罪。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乙的辩护人提出,其实之前三人有过约定,股权转让所涉及的所有税费和债权由甲、丙承担,乙未实际取得涉案股权的转让款,在未取得实际所得的情况下,不是纳税义务人;同时乙也没有逃税的故意,不构成逃税罪。

但是,法院认为,乙和甲、丙之间的约定不能免除乙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所以不支持。最终乙被判逃税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华税分析

根据个人所得税相关税法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5日内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在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往往会向纳税人发出追缴通知,要求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若纳税人未依法补缴,则很容易涉嫌逃税罪。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关于逃税罪的规定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乙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后,作为纳税人在扣缴义务人没有代为扣缴、并已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未依法纳税申报,且在地方税务局根据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计算出其应纳税款,并两次下达缴税通知后,乙既未向税务机关提出异议,又未缴纳相应税款,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

实际上,我们认为,如果乙在案件早期操作得当的话,完全是有可能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我们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总结了逃税罪具体适用过程中遵循以下五个原则:

1、逃税案件以行政处罚作为前置程序;

2、逃税行为需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构成;

3、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行为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4、行为人超过了税务机关的规定期限而不接受处理、处罚时,司法机关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5、行为人在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再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逃税罪阻却事由。

当然,纳税人接受行政处罚后,并不意味着其申请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权的灭失。我们建议,对于像案例中乙那样的个人股东,特别是还只是初犯的情况下,在接到税务机关追缴通知的时候,一定要先积极采取措施,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在这之后,再结合自身情况考虑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一旦等到案子进入公安机关立案阶段了,再进行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就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了。

同时,在股权转让前与他人进行过相关税费约定的,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不认为税费承担条款是无效的,但是民事主体之间的税费承担条款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方在税法上的纳税义务。对于未及时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股权转让方在缴纳相关税款、滞纳金甚至罚款后,可以通过民事方式向其进行追偿。不过,如果股权交易时间间隔比较久远,之前约定的税费承担方在那时可能也无力进行补偿。因此,我们建议自然人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后,应及时督促税费承担方履行代为缴纳税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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