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他山之石可攻玉否?美国合伙税基调整规则的启示与思考——兼与叶永青老师商榷

赵这样 赵这样
2024-08-26

他山之石可攻玉否?美国合伙税基调整规则的启示与思考

——兼与叶永青老师商榷


问题的提出

近日,叶永青老师团队撰文(基金投资人的税率是20%还是35%——筹划之下的迷思》)对合伙制基金份额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税务处理进行了讨论(“叶文”)。应当说该文提出的是一个困扰实务届已久的真问题,但是文中有关美国合伙税制内外税基调整的介绍忽略了关键细节。

针对类似的案例,美国税法究竟是如何处理的,是否也面临类似的难题?尽管各国税法之间的具体规则存在差异,但是需要回答的基本议题往往是类似的。对该议题,置身于美国合伙所得税制(“合伙税制”)情景下的思考,也许将有助于我们理清思路,为后续完善合伙税制提供路径指引。

 

为便于对比与讨论,我们后文将沿用叶文中的案例假设与数据。自然人A、B分别以100万元现金出资设立合伙企业D(各持有50%合伙份额),合伙D再以200万现金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E。持续经营后,E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800万元,其股权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2021年2月,自然人C以公允价值从B处取得50%合伙份额,转让对价为500万元。2021年12月,合伙D处置公司E股权,取得1000万元转让收入。

 

 

 

先对叶文中的处理建议进行简要梳理:

 

(1)合伙初设立投资阶段:合伙人A和B持有合伙份额的计税基础(“外部税基”)分别为100(为简便讨论,下文省略货币单位),合伙份额的公允价值分别为100,合伙持有E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内部税基”)为200,合伙资产公允价值为200。



外部税基

内部税基

公允价值

合伙人A

100


100

合伙人B

100


100





合伙


200

200


(2)合伙人B转让份额之前:合伙持有E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变为1000,合伙人A与B所持有的合伙份额的公允价值变为500,合计为1000,合伙人以及合伙的计税基础保持不变。

 


外部税基

内部税基

公允价值

合伙人A

100


500

合伙人B

100


500





合伙


200

1000

 

(3)合伙人B转让份额之后:合伙人A的计税基础保持不变,受让B份额的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为500。同时调整合伙持有的股权资产计税基础至600,其中合伙人C对应的部分为500。



外部税基

内部税基

公允价值

合伙人A

100



合伙人C

500







合伙


600

(200+400)

1000

 

(4)合伙处置公司E股权:合伙确认股权转让所得400(1000-600),其中分派至合伙人C的所得400。

 


外部税基

内部税基

公允价值

应税所得

合伙人A

100



400

合伙人C

500



0






合伙


600

1000

400

(1000-400)


小结:


叶文认为,通过特别调整机制对合伙企业的内外部税基进行联动调整,以“实现新入伙合伙人仅对入伙后合伙财产增/贬值部分缴税,避免产生不公平的征税效果。”


简言之,根据这一建议,如果新入伙合伙人已经就合伙财产的增值支付溢价,应当同步调高合伙持有资产的计税基础,后续合伙处置合伙资产时,入伙前的合伙资产增值部分就不再分派至给该新入伙的合伙人。


姑且不论这一做法在中国现行税制下是否具有可行性,如果合伙人的份额调整会直接触发对合伙资产计税基础的调整,将使得合伙资产的计税基础时刻处于变动之中。此外,如果合伙持有的资产是可折旧资产,又应该如何操作呢?


美国税法项下的处理

考虑到美国合伙税制的复杂性,以下讨论将以政策与结构为导向,无关的制度细节予以省略。


(一)美国合伙税制概述


1.征税模式


美国对于合伙企业(“合伙”)的征税同时采取了集合法(aggregate approach)与实体法(entity approach)这两种处理方式。集合法构成了合伙税制的基础,即合伙被视为所有合伙人的集合,每个合伙人对于合伙资产拥有对应比例且不可分割权利。合伙在税务处理上将作为一个税收透明体,合伙层面不征收所得税,合伙的所得、亏损将通过合伙分派至合伙人处,合伙取得收入时的性质(日常所得亦或是资本利得)也将通过合伙传递至合伙人处,最后由合伙人根据其纳税主体类型予以税收申报。

 

但是如果采取完全的集合法将使得合伙税制异常复杂,从征管便利考虑,合伙税制的部分规则又采用了实体法,把合伙作为独立于合伙人单独实体予以处理。例如,在向合伙人分派所得或亏损之前,尽管合伙层面不征所得税,但合伙仍然需要像公司一样,先行对所得、成本费用、损失进行归集,并对取得所得的性质确认。合伙层面也需要填写单独的申报表对合伙层面的收入、成本费用与损失等进行税收申报。

 

2.外部税基与内部税基

 

正是由于合伙税制采取的上述混合处理方法,决定了合伙税制需要设置一些概念辅助[1]对合伙人与合伙的税务事项进行确认与处理。在这里我们仅讨论外部税基与内部税基。

 

所谓外部税基(outside basis),指的是合伙人持有合伙份额的计税成本,其初始计量等同于合伙人向合伙的出资财产的计税基础。[2]外部税基与实体法的处理有关,在实体法下,合伙企业被视为是独立于合伙人的实体。后续计量中,合伙人的外部税基会基于特定事项发生动态调整,例如,合伙企业存在应税所得和免税所得,合伙人会调增相应所得分派比例的外部税基。而合伙人取得合伙分配的现金或财产时,又会调减相应金额的外部税基。[3]超出合伙人外部税基数额内的分配应当被征税。

 

所谓内部税基(inside basis),指的是合伙所持有资产的计税成本,鉴于合伙的资产来源于合伙人的出资,内部税基与合伙人出资时出资财产的计税基础保持一致。[4]在初始计量以及绝大部分情形下,合伙人的外部税基与合伙人份额比例所对应的合伙内部税基是保持一致的。

 

(二)正常情形下的处理

 

通常情况下,题述案例在美国税法项下,对于合伙转让E公司股权的所得,合伙人C也是需要确认合伙份额对应比例的所得。以下我们按步骤进行分析,具体而言:

 

(1)合伙初设立投资阶段:合伙人A和B持有合伙份额的计税基础分别为100,合伙份额的公允价值分别为100,合伙持有E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200,合伙资产公允价值为200。

 


外部税基

内部税基

公允价值

合伙人A

100


100

合伙人B

100


100





合伙


200

200

 

(2)合伙人B转让份额之前:合伙持有E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变为1000,合伙人A与B所持有的合伙份额的公允价值变为500,合伙人以及合伙的计税基础保持不变。

 


外部税基

内部税基

公允价值

合伙人A

100


500

合伙人B

100


500





合伙


200

1000

 

(3)合伙人B转让份额之后:合伙人A所持有的份额的计税基础保持不变,受让B份额的合伙人C的所持有的合伙份额的计税基础为500。合伙持有资产的计税基础保持不变。

 


外部税基

内部税基

公允价值

合伙人A

100


500

合伙人C

500


500





合伙


200

1000

 

(4)合伙处置公司E股权:合伙确认股权转让所得800(1000-200),其中分派至合伙人A和合伙人C各400。当期完税后,合伙人A与C持有合伙份额的计税基础各调增400。

 


外部税基

内部税基

公允价值

应税所得

合伙人A

500

(100+400)



400

合伙人C

900(500+400)



400






合伙


200

1000

800

 

(5)合伙将处置公司E股权的全部收入实际分配至合伙人处:合伙人A和C各取得500,合伙人A与C所持有的合伙份额的计税基础各调减500,合伙人A所持有的合伙份额的计税基础为0,合伙人C所持有的合伙份额的计税基础为400。

 


外部税基

内部税基

公允价值

合伙人A

0(500-500)


0

合伙人C

400(900-500)


0





合伙


0

0

 

小结:


在正常情形的处理中,合伙人C取得合伙份额所支付的对价已经考虑到了合伙财产的增值,但是合伙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没有因此发生变化,合伙人对应份额比例的合伙资产内部税基与合伙人所持有合伙份额的外部税基出现了不一致。在此情形下,后续合伙处置E公司股权,仍然需要确认应税所得800,并分派至合伙人A与合伙人C处。

 

考虑到合伙人B在转让合伙份额时已经就400的资产增值额确认过应税所得,在合伙转让E公司股权后,合伙人需要再次就相同的400所得确认收入,是否属于经济上的重复征税呢?

 

既是也不是。从合伙处置E公司股权的当年看,确实出现了经济上的重复征税,因为合伙人C又再次确认了400的应税所得。但拉长时间维度看,这仅是一个期间性差异,后续合伙清算时,鉴于合伙人C的外部税基为400,合伙人C将确认400投资亏损,对于该笔亏损合伙人C可以在当期或者结转至以后年度抵消其应税利得。

 

(三)特殊规则(754条款调整)

 

尽管上述正常情形下的处理存在的是期间性差异,但期间性差异也是纳税人税收利益的减损,针对这一情形,美国税法典在第754条[5]设置了一个特殊的规则。即如果存在合伙份额转让或者合伙进行财产分配的情形,合伙可以向税务局申请选择调整合伙持有资产的内部税基。[6]

 

详言之,该规则允许合伙就以下两者的差额调整其内部税基:(1)受让份额合伙人的外部税基;(2)受让份额合伙人份额比例所对应合伙资产的内部税基,但该调整仅适用于受让份额的合伙人。

 

如果适用该特殊规则后,我们重新分析一下案例的处理, 步骤(1)(2)雷同,不再赘述。

 

(3)合伙人B转让份额之后:合伙人A的计税基础保持不变,受让B份额的合伙人C持有份额的计税基础为500。针对合伙人A,其对应比例的合伙内部税基保持不变,针对合伙人C,其对应比例的合伙内部税基调增400(500-100)至500。

 


外部税基

内部税基

公允价值

合伙人A

100



合伙人C

500







合伙(A对应比例)


100

500

合伙(C对应比例)


500

500

合伙


600

1000

 

(4)合伙处置公司E股权:对于合伙人A确认400应税所得,合伙人A的计税基础增加400至500,对于合伙人C不确认应税所得,合伙人C的计税基础也保持不变。

 


外部税基

内部税基

公允价值

应税所得

合伙人A

100+400



400

合伙人C

500



0






合伙(A对应比例)


100

500

400

合伙(C对应比例)


500

500

0

合伙合计


600

1000

400

 

(5)合伙将处置股权的全部收入实际分配至合伙人处:合伙人A和C各取得500,合伙人A与C的所持有合伙份额的计税基础各调减500,调整后均为0。


中国税法项下的解决路径 

鉴于现行合伙企业税制的税收规则最早源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其是以简单生产经营为基础展开的,未充分考虑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合伙制基金碰到诸多税务难题就并不奇怪了。对此,笔者曾在以前的多篇文章对合伙税制进行过分析,不再展开。这里想着重讨论一下,题述案例的困境在中国税制规则下的解决路径。


通过对美国税法项下的梳理不难看出,主要有两种解决方案:(1)通过投资亏损弥补的方式解决;(2)利用合伙内外部税基的调整规则。那么中国合伙税制能否借鉴呢?

 

(一)建立个人权益性投资的亏损弥补规则应该是首选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项下,财产转让所得是按次征收的,个人的权益性投资的退出(无论是转让、清算亦或者是减资)没有完善的抵消或结转机制。与美国合伙税制不同,我国现行的合伙税制规则更偏向实体法的处理,即合伙层面的形成的亏损仅允许在合伙层面(类比企业所得税法的处理)向后结转,但是不允许向合伙人处分派。

 

题述案例中,如果合伙人C换成是非个人的实体(如公司或者合伙),那么经济性重复征税的问题将在较大程度上得以缓解,因为根据现行税法规则,非个人实体的权益性投资均存在亏损弥补机制。无论合伙人C是否需要就合伙转让E公司股权形成的当期所得确认应税所得,后续合伙清算时,如果合伙退还的合伙财产不能覆盖合伙人C的投资成本(外部计税基础),合伙人C可以将亏损抵减当年收入或者结转到以后年度。

 

无论是从税收中性,还是税收公平的角度,需要建立个人权益性投资的亏损弥补机制,这也是“所得”税之基本意涵,承认亏损弥补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平滑了纳税人的年度收入,也能够真实反映纳税人的净所得。可以考虑的亏损弥补机制包括:(1)仅限于弥补当年或者以后有限年度的财产转让所得(该方案最理想);(2)弥补当年或者以后有限年度的所有类型收入(目前主动所得与被动所得的税负率存在差异);(3)退税(存在财政压力)。

 

(二)退而求其次,应允许个人合伙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20%)缴税

 

就合伙企业的资产转让所得,自然人投资人适用20%或是35%的税率,在现行税制下更多是税收政策考量,而非适用穿透税制这么简单。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研究员魏志梅曾在《理解国家的合伙税收政策》中有过相关论述,[7]笔者认为也适合于此处的讨论,她认为个人直接从事股权投资活动时,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类似于偶然所得,其可以减除的合理费用少且不允许弥补亏损,因此个人股转所得的税基高,适用低税率是合理的。而个人通过合伙企业间接从事股权投资,其在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可以享受诸多扣除项目:(1)五年之内的投资亏损;(2)管理人的业绩报酬与管理费;(3)投资者个人的基本生活费用。相比个人直接投资所得,个人的应纳税所得得到显著降低,再适用低税率会造成税负不公。

 

尽管这一说法有其现实合理性,但应当看到:(1)投资毕竟是高风险事项,投资基金经常出现的情形是盈利项目退出在前,但是亏损项目退出在后,这时候个人投资人就会出现早期就盈利项目先交税,但是后期亏损无法弥补的问题;(2)尽管合伙应纳税所得的扣除项目多,但这是站在合伙层面看待的,合伙层面的所得是由合伙人承担纳税义务,投资者个人往往是被动参与投资,并没有从合伙的业绩报酬与管理费支出中获得税收利益,从这些角度考量,如果个人权益性投资的亏损弥补机制尚不存在,允许个人投资人适用20%税率算是折中之举。目前单一制基金核算的试点政策是一个积极的尝试,但是其适用范围较窄且亏损结转仅限于同一年度的不同项目的所得与损失相互抵减,发挥的作用有限。

 

(三)合伙内外部税基协调规则不是必选项

 

中国现行合伙税制是以实体法为基础的,主要表现在合伙层面的亏损并不能分派至合伙人处,而仅能在合伙层面向后结转,应当说,这与现行合伙税制规则现状与征管能力是相匹配的。集合法的适用对于合伙规则的细腻度以及征管制度均有较高要求,否则会存在避税空间。

 

合伙内外部税基协调规则的引入,需要(1)采取以集合法为基础的合伙税制规则体系;(2)完善合伙以及合伙人层面的计税基础规则;(3)建立合伙层面与合伙人层面的税收申报制度等,但是这些条件目前均不太成熟。


注释:

1.括内部税基、外部税基、税务出资账户(Capital Account)与会计出资账户(Book Account)等。

2.https://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26/722

3.https://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26/705

4.https://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26/723

5.https://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26/754

6.鉴于增加了合伙税收申报的复杂性与难度,并不是所有合伙都会选择该规则的适用。合伙向税务机关申请成功后,后续年度将强制适用该规则。

7.https://www.docin.com/p-433119478.html


作者简介








赵文祥

法学博士

税务、私人财富管理与投融资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赵这样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