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新旧对照表及变化简要分析

小颖言税
2024-08-27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新旧对照表及变化简要分析

温馨提醒:TPPERSON整理,转载麻烦注明来源:TPPERSON微信公众号

TPPERSON:2019年10月21日下午,税总官网终于正式对外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以下简称《新办法》,同学们注意总局官方解读稿并没有同步发出,预计很快会发出),《新办法》总计四章二十五条和一个附件《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正文字数总计才2952个;《新办法》同时废止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以下简称《旧办法》),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办法》与《旧办法》相比结构体系并没有变化,只是第三章税务机关后续管理的条数就达到11条之多,这说明明年1月1日开始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进入“备查”时代后,税务机关将会进一步加大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后续管理的力度,因此非居民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仍然应该特别注意及时做好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工作,有效防控享受协定待遇优惠的税收风险;但是《新办法》与《旧办法》相比内容体系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因此,TPPERSON特将新旧办法逐条进行了对比并对变化情况进行了简要分析分享同学们,望能对同学们学习《新办法》有所帮助。

项目

《旧办法》60号公告

《新办法》35号公告

变化简要分析

标题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删除了“税收“两个字眼

第一章 总则

法律依据

第一条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签署的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以下统称国际运输协定),规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税收条款,规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新《办法》第四条对协定等本办法中的主要概念进行了解释,因此本条中相关用语变得简洁明了。

适用范围

第二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

强调中国境内。相关概念解释全部放入第四条。

备案改备查

第三条 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第三条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备案”改“备查”。这是本次修订的最大变化。引入了与居民企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和“六税三费”优惠政策享受同样的办理方式“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相关概念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负有征管职责的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法定扣缴义务人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指定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协定包括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国际运输协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协定、海运协定、道路运输协定、汽车运输协定、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以及其他关于国际运输的协定。

本办法所称协定待遇,是指按照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法定扣缴义务人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指定扣缴义务人。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负有征管职责的税务机关。

1、将新《办法》涉及到的重要概念如非居民纳税人、协定、协定待遇、扣缴义务人及主管税务机关全部放入该第四条;

2、非居民纳税人的定义发生了变化;

3、税收协定内涵更全面完整了;

4、注意其中的顺序也调整了。

第二章 协定适用和纳税申报

自行申报及资料备查

第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当自行判断能否享受协定待遇,如实申报并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第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应在申报时报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见附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1、明确需要报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

2、相关资料是留存备查。

扣缴义务人申报及资料备查

第六条 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自身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齐全,相关报告表填写信息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扣缴义务人依协定规定扣缴,并在扣缴申报时将相关报告表和资料转交主管税务机关。 

非居民纳税人未向扣缴义务人提出需享受协定待遇,或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和相关报告表填写信息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扣缴义务人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

第六条 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如实填写《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主动提交给扣缴义务人,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扣缴义务人收到《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后,确认非居民纳税人填报信息完整的,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协定规定扣缴,并如实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作为扣缴申报的附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非居民纳税人未主动提交《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给扣缴义务人或填报信息不完整的,扣缴义务人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 

“备案”改“备查”后对扣缴义务如何进行扣缴申报缴税进行了修订和完善。

留存备查资料情况

第七条 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在纳税申报时自行报送或由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报送以下报告表和资料: 

(一)《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见附件1、附件2)。

(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见附件3至附件10)。

(三)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企业,可以缔约对方运输主管部门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法人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个人,可以缔约对方政府签发的护照复印件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五)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协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应当提交的证明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可以自行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根据协定条款的不同,分别按如下要求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非独立个人劳务(受雇所得)、政府服务、教师和研究人员、学生条款待遇的,应当在首次取得相关所得并进行纳税申报时,或者由扣缴义务人在首次扣缴申报时,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在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所报告信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资料。 

(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国际运输、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退休金条款待遇,或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应当在有关纳税年度首次纳税申报时,或者由扣缴义务人在有关纳税年度首次扣缴申报时,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在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所报告信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可在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之日所属年度起的三个公历年度内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资料。 

(三)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演艺人员和运动员、其他所得条款待遇的,应当在每次纳税申报时,或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扣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第九条 非居民纳税人在申报享受协定待遇前已根据其他非居民纳税人管理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的,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重复报送,但是应当在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时说明前述资料的报送时间。 

第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填报或报送的资料应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相关证明或资料,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或签章,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 

 第十一条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当就每一个经营项目、营业场所或劳务提供项目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有多个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向每一个扣缴义务人分别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各扣缴义务人在依协定规定扣缴时,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包括:

(一)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可用能够证明符合协定规定身份的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二)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三)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的,应留存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

(四)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1、《新办法》简化了资料备查内容,主要应备查的资料为:税收居民身份证、权属证明资料及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

2、《新办法》大幅度减少了需要填报的表单。简化后的报表仅1张,非居民纳税人仅需填报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并作出声明即可。这个是本次修订的最大变化之二。

备查资料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非居民纳税人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告表填报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扣缴义务人根据非居民纳税人提供的报告表和资料依协定规定扣缴的,不改变非居民纳税人真实填报相关信息和提供资料的责任。

第八条 非居民纳税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填报信息和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备案”改“备查”后无形中加大了非居民纳税人的税收风险和法律责任。

申报补税

第十三条 非居民纳税人发现不应享受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税。 

第九条 非居民纳税人发现不应享受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税。

没有变化。

多缴税款退回

第十四条 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及补充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条 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税款,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还多缴税款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多缴税款办理退还手续。   

精炼简化用语。


第十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在享受协定待遇后,情况发生变化,但是仍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当在下一次纳税申报时或由扣缴义务人在下一次扣缴申报时重新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在自行申报的情况下,应当自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相关协定待遇,并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申报纳税。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应当立即告知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得知或发现非居民纳税人不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应当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删除了。

备查资料期限


第十一条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留存备查资料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保存。

“备案”改“备查”后新增留存备查资料的保存期限。

第三章 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后续管理目的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加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准确执行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防范协定滥用和逃避税风险。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开展后续管理,准确执行协定,防范协定滥用和逃避税风险。

根据第四条概念解释简化用语。

备查资料及补充资料的提供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依据报告表和资料不足以证明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或非居民纳税人存在逃避税嫌疑的,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限期提供其他补充资料并配合调查。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时,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不足以证明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或非居民纳税人存在逃避税嫌疑的,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限期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调查。

“备案”改“备查”后资料全部留存备查,所以在税局后续管理时会要求提供给税局的,因此享受协定待遇的非居民纳税人应及时按规定准备相关资料,而且税局有疑问时还会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限期补充提供资料并配合调查。

资料翻译及复印件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时,应当附送中文译本,并对中文译本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复印件,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或签章。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的,应报验原件。

新增外文资料翻译及复印资料的处理问题。

配合后续管理和调查的义务

第十八条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配合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与调查。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绝提供相关核实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配合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与调查。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其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这应是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特别关注的税收风险点。

追缴税款及延迟纳税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通知非居民纳税人限期补缴税款。

 

第十六条 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因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申报外,视为非居民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并追究非居民纳税人延迟纳税责任。在扣缴情况下,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扣缴申报享受协定待遇之日起计算。

1、进一步明确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2、明确税款延迟缴纳期限的具体计算。

扣缴义务人违规的处理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申报,或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发生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并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

新增扣缴义务人违规的处理及非居民纳税人自身限期缴纳税款的规则。

追缴税款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二)非居民纳税人逾期未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从该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的其他所得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纳税人应纳税款,或依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八条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居民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从该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明确具体上位法的规定;删除了强制执行的措施。

不能准确判定的处理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没有变化。

查实时间界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所述查实时间不包括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资料、个案请示、相互协商、情报交换的时间。税务机关因上述原因延长查实时间的,应书面通知退税申请人相关决定及理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述查实时间不包括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资料、个案请示、相互协商、情报交换的时间。税务机关因上述原因延长查实时间的,应书面通知退税申请人相关决定及理由。

没有变化。

一般反避税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可以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适用一般反避税相关规定

新增了“目的测试条款”。特别关注:如果相关安排和交易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税收协定待遇,则不能享受协定待遇。理解应按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2号进行。

信用档案建立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不当享受协定待遇情况建立信用档案,并采取相应后续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不当享受协定待遇情况建立信用档案,并采取相应后续管理措施。

没有变化。


第二十四条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涉及本办法的各种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非居民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税收协定提请税务主管当局相互协商。非居民纳税人提请税务主管当局相互协商的,按照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条款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删除了。

第四章 附 则

协定优先

第二十五条 税收协定、国际运输协定或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形成的有关执行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的协议(以下简称主管当局间协议)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按税收协定、国际运输协定或主管当局间协议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协定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按协定执行。

 

简单清晰地明确协定优先。

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待遇的,按照本公告执行。

明确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也参照执行该办法。

废止文件及生效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居民身份认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的有关内容同时废止(详见附件11)。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非居民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批程序并准予享受协定待遇的,继续执行到有效期期满为止。本办法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订)同时废止。

备案改备查后废止相应的《旧办法》。

附件内容

附件:1.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企业适用)  

2.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个人适用)

3.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A表)

4.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个人所得税A表)

5.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B表)

6.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个人所得税B表)

7.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C表)

8.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个人所得税C表)

9.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企业所得税D表)

10.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个人所得税D表)

11.废止文件内容明细表

附件: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

只剩余1张信息报告表了。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小颖言税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