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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老师对某股转案例的个人看法

小颖言税
2024-08-27

关于本案的一点儿看法,结论是支持该稽查局已过追征期不补税的税务处理。

第一,征管法六十四条第二款是针对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申报处理的条款,与本案正好对应。

      第二,326号文件的确不能直接引用,但是征管法只是规定了偷逃抗骗无限期追征,税务机关不能扩大范围。按照326号文件,本着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是恰当的。
      第三,征管法的规定是对称的,在没有构成偷税的情况下,出于征管效率的考量。无论少缴纳税款,还是多缴纳税款,都有一定的处理期限,是对称的。这是一个事情的两个方面。

第四,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理论上可能不知道自己具有纳税义务,所以仅仅没有纳税申报,不足以定性偷税,按照征管法六十四条第二款处理。这是征管法的制定初衷。当然,具体到个人股权转让没有申报,是不是确实不懂的自己有纳税义务,还是确实有故意成分,这个事实确实可以讨论,但是在现行政策框架下,应该推定为不是偷税。

      在现行政策框架下,该股东如果欺骗隐瞒,阴阳合同,或者通知申报仍然不申报,构成偷税。而上述情形,本文未提及。就不能一味的归责于纳税人,非要说他就是应该知道。

第五,事实上,目前个人所得税法关于个人股权转让先税后证的制度,可以有效的限制纳税人的不申报行为,如果纳税人申报时为了少缴税编造资料阴阳合同,就是透水情形,不受追征期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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