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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虚开普票的判决书

德新税悟
2024-08-28

摘自《中国税务》2021年第6期《“税警双拳”破税案》的部分内容:

2020 年5 月,第三稽查局在收到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虚开案源信息后,迅速对涉案的3 户企业开展分析研判。分析团队对企业基本信息、申报纳税及开票情况等进行梳理和比对,发现3户企业开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为顶额开具,税率仅1%。分析人员进一步研究发现,3 户企业均存在成立时间短、无进项税额的特征,且企业注册地高度一致,同时3家企业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彼此互相任职,受票企业相同。

分析团队利用上述信息进行链条式追溯,并依托“信息化战法”进行核查,筛选出关联企业名单,调取其申报、发票领购、代开发票等多种信息,发现这些企业存在更多疑点:一是名单上的多个企业通过共用MAC 地址向全国各地的单位和个人开具房租、建材、钢铁等几十种商品或服务项目发票,其中还包括口罩、消毒剂、体温测量仪、酒精等防疫物资,企业开票品名差别之大、范围之广不合常理;二是企业对外销售商品,却无任何进货发票;开票品名为租赁费,却未见企业购入相关租赁设备的任何进项发票,与发票虚开案件的特征吻合;三是除极少部分企业开票额与申报销售收入相符外,大部分企业实际应纳税额为零,存在偷逃税款的嫌疑。

结合上述疑点线索,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稽查局联合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锁定了涉嫌利用疫情期间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犯罪团伙,分别命名为“滨海团伙”“津南团伙”“东丽团伙”。

2020 年7 月15 日,在前期锁定案源的基础上,结合公安机关提供的重要证据, 国家税务总局驻北京特派员办事处第一大队、第三稽查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经侦支队联合成立“7.15”专案组,共同开展检查工作。专案组于2020 年7月28 日完成对辖区内43户“滨海团伙”涉案企业、8 户“津南团伙”涉案企业和1 户“东丽团伙”涉案企业的立案工作,“7.15”专案检查的大幕全面拉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伟志,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于原天津市塘沽区,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同)。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坤,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樊攀,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士伟,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于原天津市塘沽区,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同)。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楠,天津恒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鸣,天津恒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淳,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于原天津市塘沽区,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同)。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牛洪勇,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之友,男,1984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户籍地同)。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谢荷,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兴军,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四部刑诉〔20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伟志、潘淳、戴士伟、王之友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光、检察官助理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伟志、潘淳、戴士伟、王之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崔伟志、潘淳先后注册、使用天津辉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并使用戴士伟的天津本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利用国家小微企业税收政策,尤其是在疫情期间加大优惠力度的时机,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3%至14%不等的价格向大连银行、天津市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27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2,692,423.05元(以下币种同)。

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戴士伟先后注册、使用天津市格一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天津本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28家公司,并使用崔伟志、潘淳的天津米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利用国家小微企业税收政策,尤其是在疫情期间加大优惠力度的时机,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2.5%至3%不等的价格向天津市东旺混凝土公司、中荣海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43份,价税合计25,165,895.74元。

2020年3月至7月,被告人王之友利用国家小微企业税收政策,尤其是在疫情期间加大优惠力度的时机,利用戴士伟的格一等22家公司向天津市东旺混凝土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155份,价税合计12,235,185.73元。

被告人崔伟志、潘淳、戴士伟、王之友被抓获归案。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伟志、戴士伟、潘淳、王之友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规定,在未开展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伟志、戴士伟、潘淳、王之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崔伟志、戴士伟、潘淳、王之友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分别判处崔伟志、戴士伟、潘淳、王之友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伟志、戴士伟、潘淳、王之友当庭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其中,潘淳辩称:其是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崔伟志的辩护人对指控崔伟志犯虚开发票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潘淳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要远大于崔伟志,崔伟志非犯意的发起者、具体犯罪行为的策划、组织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建议认定为从犯;2.崔伟志获利金额较少,愿意退赃退赔;3.崔伟志等人开具的系增值税普通发票,均在国家免税额度内开具,尽管涉案金额较高,但其行为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高,且受票企业已补缴或正在补缴税款;4.本案中存在潘淳独自开票而未与崔伟志达成共谋的情况,即崔伟志的涉案金额应低于指控的金额,建议法庭酌情考虑;5.崔伟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6.崔伟志涉嫌罪名系破坏税收征管制度的犯罪,不具有暴力性犯罪特征,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崔伟志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了证明崔伟志亲属患病的证明材料。

被告人戴士伟的辩护人对指控戴士伟犯虚开发票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戴士伟与崔伟志、潘淳没有共同设立公司用于虚开发票的共谋,其到案前主动向税务机关补缴过部分税款;2.在存在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戴士伟的犯罪行为与常见的虚开发票犯罪行为有一定区别;3.戴士伟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4.戴士伟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5.戴士伟愿意预缴相应款项,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戴士伟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了证明戴士伟到案前曾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的税收完税证明材料。

被告人潘淳的辩护人对指控潘淳犯虚开发票罪及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潘淳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2.潘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建议认定为从犯;3.潘淳自愿认罪认罚;4.潘淳是初犯。综上,建议对潘淳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之友的辩护人对指控王之友犯虚开发票罪及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之友与受票单位天津市东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具有真实货物交易,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王之友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3.王之友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其与戴士伟虚开发票的事实,是坦白;4.王之友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虚开的发票已缴纳相关税款。综上,建议对王之友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了证明王之友为委托戴士伟办理发票事宜向戴士伟支付开票费34万元、王之友与天津市东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有真实交易且王之友已补缴全部涉案税款的转账凭证、真实货物交易凭证及完税凭证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崔伟志、潘淳先后注册或者使用天津辉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温奈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智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利用国家小微企业税收政策,尤其是在疫情期间加大优惠力度的时机,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大约3%至14%不等的价格,共对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226份,价税合计29431464.05元,上述发票开具给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等119家公司(个人)。此外,崔伟志、潘淳还利用戴士伟注册或使用的天津本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君诚达船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立仁顺德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骏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6份,价税合计3260959元,上述发票开具给天津广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津汇众联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津富力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创业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艾逸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聚恒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唐逸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军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苗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公司。综上,崔伟志、潘淳累计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72份,价税合计32692423.05元。

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戴士伟先后注册、使用天津市格一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天津本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28家公司,利用国家小微企业税收政策,尤其是在疫情期间加大优惠力度的时机,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大约2.5%至3%不等的价格,共对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64份,价税合计23,644,676.74元,上述发票开具给天津市东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德高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尚久国际货运代理(天津)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此外,戴士伟还通过天津君诚达船务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利用崔伟志、潘淳注册或使用的天津辉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汇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麦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津米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津温奈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9份,价税合计1,521,219元,上述发票开具给天津市鑫丰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塘沽万利合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中荣海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等公司。综上,戴士伟累计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43份,价税合计25,165,895.74元。

2020年3月至7月,被告人王之友利用国家小微企业税收政策,尤其是在疫情期间加大优惠力度的时机,利用戴世伟注册或使用的天津市禄久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瑞芳建材工具有限公司、天津市格一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向天津市东旺混凝土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155份,价税合计12,235,185.73元。案发后,王之友将上述虚开的发票涉及的税款全部补缴。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崔伟志、戴士伟、王之友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关以需要被告人潘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为由将潘淳电话传唤到案。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崔伟志、戴士伟在亲属协助下分别自愿退缴违法所得8万元、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1、张某1、孟某等人的证言及财务记账凭证、发票复印件、交易流水清单、税务登记表、完税证明等材料证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滨海支行因向天津分行申请员工绩效奖金需提供发票为由,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向崔伟志实际控制的天津亭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辣鲜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米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津麦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购买发票共计109份,面额共计494245元,并向崔伟志支付开票费66729元,后该支行已将2019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136988.93元补缴

2.证人王某2、穆某等人的证言及发票复印件、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完税证明等材料证明:天津景源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了把没有发票支出的账平了,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找崔伟志购买了天津温奈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价税合计6万元的发票6份、天津立亭劳务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07534元的发票3份、天津汇亭劳务有限公司价税合计80500元的发票1份,崔伟志按3%收取开票费3264元,后该公司已将2019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3659.25元补缴。

3.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材料证明:天津塘沽滨海快餐服务有限公司在与天津温奈尔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收到崔伟志提供的该公司价税合计10500元的发票2份。

4.证人潘某、杨某1、种嘉伟、贾某、王某3、张某3等人的证言及付款凭证、发票明细等材料证明:陕西煤业化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员工在到天津亭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立仁顺德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辣鲜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温奈尔科技有限公司就餐的情况下,从2019年开始收到上述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41万余元的发票,向崔伟志支付开票费3-4万元。

5.证人薛某、邢某等人的证言及发票明细、设备租赁协议、营业执照、业务回单、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等材料证明:邢某利用潘淳提供的天津汇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汇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天津市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协议,给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98万元,并支付给潘淳4.2万元税款(微信转账记录显示邢某给潘淳微信转账开票费1.2万元)。邢某辨认出给其提供资质帮其开票是潘淳。

6.证人苗某的证言及完税证明、发票明细、辨认笔录等材料证明:天津滨海新区苗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明全富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立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辉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汇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立仁顺德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汇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本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羽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程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天津骏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伊兰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启云天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潘淳从上述公司取得价税合计314.88万元的发票47份,以现金形式向潘淳支付开票费10万元左右,后该公司已将2019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88832.43元补缴。苗某辨认出给其提供资质帮其开票的人是潘淳。

7.证人范某、张某4等人的证言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记录等材料证明:天津军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通过潘淳在与戴士伟的天津本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收到该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117000元的发票2份,潘淳收取4.2%的税点(其中,转账记录证明张某4给潘淳转账4914元税点钱)。

8.证人杨某2的证言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材料证明:天津西青区秉潘装饰设计工作室通过潘淳在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立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麦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津智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上述公司给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共开具价税合计48万元的发票12份。

9.证人袁某1的证言及完税证明等材料证明:天津聚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潘淳在与戴士伟的天津本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收到该公司开具的发票,后该公司已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10.证人高某1的证言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完税证明等材料证明:天津滨海新区聚恒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天津自贸区顺义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潘淳在与天津汇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辉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立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本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骏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收到上述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296万元的发票28份,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高某1向潘淳支付开票费2万余元。

11.证人高某2的证言及增值税普通发票、高某2所作的辨认笔录等材料证明:天津众泰隆(天津)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潘淳在与天津温奈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收到该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29500元的发票4份,向潘淳支付开票费885元,后该公司已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12.证人付某、张某5、郭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君信医药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联系潘淳开具了天津辉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汇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智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麦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8份,价税合计90万元,支付给潘淳开票费15200元。

13.证人袁某2的证言及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材料证明:天津艾逸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通过潘淳在与天津辉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智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上述公司开具价税合计67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支付给潘淳开票面额4.7%的开票费用。袁某2参与经营的天津汇众联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津广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从潘淳处购买了发票,其中天津汇众联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到天津立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本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辉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汇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票的情况及该公司已将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退缴;天津艾逸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到天津智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辉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本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立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骏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汇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亭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的情况及该公司已将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退缴;天津广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到天津立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发票的情况及该公司已将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退缴。

14.证人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增值税普通发票、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等材料证明:天津富力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潘淳在与天津君诚达船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本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智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汇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上述公司开具价税合计86.25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该公司已将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退缴。

15.证人王某4的证言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公司付款凭证、中标通知书、药品采购合同等材料证明:天津泰达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从天津依佰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采购739292.21元的药品,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其中有5份发票(共计439292.21元)出现了问题。

16.证人宋某1的证言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材料证明:运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与天津温奈尔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收到该公司2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

17.证人王某5、李某1的证言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材料证明:天津振华国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与天津亭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收到该公司281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

18.证人丁某的证言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材料证明:天津绿藤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与天津亭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收到该公司价税合计2900元的发票1份。

19.证人宋某2的证言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材料证明:天津茂联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天津亭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收到该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7700元的发票1份。

20.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材料证明:天津汇智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与天津米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收到该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1385元的发票1份,后又让对方开具价税合计425元的发票1份但没取。

21.证人王某6的证言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材料证明:天津优帮孵化器有限公司在与天津麦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收到该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34000元的发票4份。

22.证人常某的证言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材料证明:天津盛达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在与天津明全富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收到该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10万元的发票1份。

23.证人徐某1的证言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材料证明: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与天津米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收到该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3688元的发票1份。

24.证人马某的证言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费用报销单等材料证明:天津临港船务股份有限公司在与天津温奈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依佰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收到上述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36650元的发票6份。

25.证人乔某的证言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材料证明:天津中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在与天津智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收到该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139021.58元的发票2份。

26.证人张某6的证言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完税证明、转账明细等材料证明:天津唐逸管理有限公司在与天津智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本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收到该两公司开具的各1份价税合计15万元的发票,支付开票费7500元,后公司已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6590.87元。

27.证人刘某、樊某的证言及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发票明细、付款凭证等材料证明:戴士伟利用与天津鑫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业务关系的天津汇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给天津鑫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开具了230万元的发票,戴士伟扣了3.45万元的税钱,后天津鑫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将企业所得税7558.2元补缴。

28.证人耿某、李某2的证言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天津红尚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他人收到过天津骏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75000元,后该公司已补缴2019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9318.75元。

29.证人张某7的证言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完税证明、转账明细等材料证明:天津市鑫丰禾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戴士伟在与天津君诚达船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收到该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305000元的发票3份,支付开票费11410元,后该公司已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23796.38元。

30.证人王某7的证言及营业执照、增值税普通发票、承包合同、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天津滨海新区塘沽万利合船舶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戴士伟在与天津本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辉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汇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上述公司开具价税合计617659元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戴士伟扣除票面额1.5%的税点。

31.证人邵某的证言及付款凭证、完税证明、发票明细等材料证明:天津尚久国际货运代理(天津)有限公司通过戴士伟在与天津本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骏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上述公司开具价税合计815864元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给戴士伟发票面额3%的开票费。

32.证人王某8、胡某的证言及完税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材料证明:中荣海物流(天津)有限公司通过戴士伟在与天津温奈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米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天津麦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上述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70万元的发票70份计入成本,支付给戴士伟票面金额2.5%的税点。

33.证人李某3的证言及转账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材料证明:天津市东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与王之友提供的天津市中诺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前提下,收取该22家公司为该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34.证人张某8、翟福新的证言证明:天津市君诚达船舶劳务公司法人及实际控制人是戴士伟,该公司与天津鑫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合作船舶绑扎、加固、货物苫盖。

3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帮助戴士伟代办过20多个营业执照,戴士伟在其办公室用其电脑开过税票。

36.证人戴某、窦某、王某9、徐某2、张某9等人证言证明:戴士伟用其父亲、妻子、弟弟、公司员工等人名义注册公司。

3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崔伟志女友,按照崔伟志指示帮助崔伟志用天津米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天津麦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6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

38.证人高某3的证言证明:其将身份证借给崔伟志,崔伟志用其身份证注册了天津亭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立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汇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对外卖票。王某3让其与崔伟志给其开过一张1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买票费是票面额的6%;王某3还介绍了陕西煤业公司杨某1向其和崔伟志购买发票,杨某1从其处收到过三次发票,对方给其4200元,其给崔伟志3900元,其余都是崔伟志直接给杨某1发票。其和崔伟志都没有经营餐饮公司。

39.证人孔德智的证言证明:其是天津智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人、实际经营人。该公司是2018年潘淳让其帮忙注册的,其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税控盘等材料全部交给潘淳管理。2019年11月潘淳将营业执照、公章还给其,2020年5月,其发现潘淳利用其公司税控盘多次申领发票,并私自开具与其公司无实际业务发生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受票公司有大理市德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乐陵市乐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潘淳虚开发票的事情其不知情。

40.证人付某、孙某、王某10等人的证言证明:付某通过潘淳帮助王某10寻找一家营业执照一年以上、没经营过业务的公司,2019年9月,寻找到的公司由天津立仁顺德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锦鸿(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孙某是锦鸿(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不是实际经营人;王某10是锦鸿(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及办税人。

41.天津泰达创业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细等材料证明:天津泰达创业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收到天津立仁顺德商贸公司开具的3份发票,价税合计24,120元,是对方公司业务员提供的,该公司未与开票公司接触过。天津泰达创业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收到天津温奈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2份发票,价税合计15,200元。

42.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出具的关于“7.15”涉嫌虚开发票团伙案件情况的情况说明及涉案企业清单等材料证明:2020年7月15日,在天津市税务局稽查局、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统一部署下,天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与滨海新区公安局经侦支队精密配合开展收网行动,抓获崔伟志、戴士伟等被告人,现场扣押电脑、公章、财务章、发票章、营业执照、身份证、税控盘、假发票等物证资料。天津市税务局稽查局确定对涉案的42户企业立案检查。42户企业涉案发票1490份,价税合计53,076,140.79元。上述42家公司注册经营地址或为居民自主住宅或经查找并不存在。其中与崔伟志、潘淳相关的公司14家,涉案发票1226份,涉案金额28,821,808.96元,涉案税额609,655.09元,价税合计29,431,464.05元;与戴士伟相关的公司28家,涉案发票264份,涉案金额23,287,674.81元,涉案税额357,001.93元,价税合计23,644,676.74元。

43.扣押清单及照片等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扣押戴士伟的苹果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公章六十三枚、人名章六枚、税控盘二十六个、营业执照二十九份、银行卡六张、优盾六个、密码器二个、空白发票一百九十三张;同日扣押崔伟志的苹果手机一部、税控盘十二个、优盾二十四个、空白发票三百张、发票领用薄十本、密码器三个、营业执照四十份、银行卡十一张、公章一百二十枚、人名章二十九枚。

44.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登记表等材料证明:2020年7月28日,天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依法对天津市爱森特建筑材料经营有限公司、天津市拜俪建筑材料经营有限公司、天津市辰铭建材经销有限公司、天津市格一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天津杰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天津米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津洋元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海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辣鲜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中诺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世萍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泰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汇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本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坤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天津骏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汇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海然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贞蕙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泽超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益红建筑材料经营有限公司、天津麦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津立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君诚达船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羽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辉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程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锦鸿(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智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温奈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依佰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亭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雪鑫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君卓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九道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天津蕊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兴概念建筑材料经营有限公司、天津市禄久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拓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田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瑞芳建材工具有限公司、天津市利贝佳建筑材料批发有限公司、天津明全富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43家“7.15”专案涉案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税务稽查立案。

45.完税证明、增值税发票、货物交易凭证及银行电子回单等材料证明:天津市东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天津市禄久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55张,价税合计12,235,185.73元。王之友于2020年10月26日将上述虚开的发票涉及的税款全部补缴。王之友与天津市东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交易具有真实性,委托戴士伟办理与天津市东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交易所需发票事宜共计支付开票费34万元。

46.涉案公司开户信息、资金账户流水情况等材料证明:崔伟志、戴士伟等人控制的43家企业虚开发票账户资金流水情况。

47.王振乾提供的书面说明证明:天津市辣鲜生餐饮有限公司是其委托潘淳办理的,其不知道潘淳利用其公司虚开发票的情况。

48.户籍证明、人员信息核查表等主体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崔伟志、戴士伟、潘淳、王之友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4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因疫情影响,公安机关无法对崔伟志等人对外地企业开具发票的情况进行取证,卷中未反映外地受票企业情况。戴士伟虚开给天津鑫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230万元发票,天津鑫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尚未入账抵扣。天津本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共向大理市德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等28家外地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37份,价税合计9,620,342.25元;崔伟志、潘淳控制的天津智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14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26份,价税合计29,431,464.05元,受票企业包括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北京华钥智慧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119家公司或个人;戴士伟控制的天津杰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28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64份,价税合计23,644,676.74元,受票企业包括天津市东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乐陵市乐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

50.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公安部天津市经侦总队于2020年7月10日部署对“7.08”涉税专案立案侦查,天津市滨海新区经侦支队一大队于当日对该案件立案侦查。2020年7月15日,民警在滨海新区××花园××将被告人王之友抓获;民警在滨海新区××路××号小区外将被告人戴士伟抓获;民警在滨海新区塘沽宁波里6-2-302将被告人崔伟志抓获;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新河派出所在办理“潘淳涉嫌虚假证言案”中得知潘淳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于2020年7月15日电话通知潘淳来所在涉嫌虚假证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待潘淳到达后遂将其传唤至该所办案区接受讯问。

51.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崔伟志、戴士伟、王之友、潘淳在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罪名表示认可。

52.缴款财务凭证证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崔伟志、戴士伟自亲属协助下分别自愿退缴违法所得8万元、9万元。

53.被告人崔伟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使用多人身份证注册10余家公司并使用其他10余家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与潘淳事先预谋对外虚开发票分成,并与潘淳一起或单独对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陕西煤业化工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秦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景源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泰达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天津泰达热电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00余万元,其个人收取税费或好处费五、六万元;戴士伟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找其开过价税合计约二、三百万元的发票,其收到两、三万元的税点钱;其直接给陕西煤业化工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的种嘉伟虚开6万余元的餐饮发票,按照票面金额5%的价格收取开票税点。

54.被告人潘淳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和崔伟志合作利用30万免税的政策在与大理市德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苗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受票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对外开票800余万元,其负责联系要票的人,询问公司名称、税号、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开票项目和开票金额。崔伟志给其开票,有时其也会自己去开。其二人从中收取开票额1%到3.5%的好处费,共计获利八万余元,其中包括其给崔伟志的两万余元。其使用戴士伟的天津本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天津滨海新区苗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开过30-50万元的发票,用其表哥孔德志的天津智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天津滨海新区苗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和大理市德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开过发票。戴士伟说他同学张某7的公司用天津君诚达船务服务有限公司开过发票。崔伟志用其朋友王振乾的天津市辣鲜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开票。潘淳辨认出跟其合作对外开票的人是崔伟志。

55.被告人戴士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按照王之友的提议办理28个营业执照,在与天津市东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利用天津市禄久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爱森特建筑材料经营有限公司等24家公司开具1200多万元的发票给天津市东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取票面金额的3%的税点,给王之友0.5%的税点,王之友控制这20余家公司的网银转账,其负责开票,但公司U盾在王之友手中,王之友负责给其税点钱,其获利3万元。其还让崔伟志给天津市东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尚久国际货运代理(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鑫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塘沽万利合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中荣海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开具过300余万元的发票,并收取1.5%-2.5%的税点。天津本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潘淳让其起的营业执照,其用其港里工人名义办理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放在了潘淳那里,潘淳具体如何对外开票其不清楚。

56.被告人王之友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辨认笔录等材料证明:其在明知戴士伟的公司与天津市东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戴士伟的20几家公司给其开具价税合计大约1,32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戴士伟收了39万元开票费。王之友辨认出向其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人是戴士伟。

针对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与公诉人所提公诉意见不一致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崔伟志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中存在潘淳独自开票而未与崔伟志达成共谋的情况,即崔伟志的涉案金额应低于指控的金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崔伟志和潘淳在案发期间合作注册、使用天津汇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对外虚开发票,并约定平分税点等事实,有崔伟志和潘淳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故即使存在潘淳或者崔伟志单独对外虚开发票而未与对方平分税点的情况,亦是双方因分赃不均而产生的矛盾,双方均应对合作期间对外虚开发票的所有行为承担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议认定被告人崔伟志、潘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崔伟志、潘淳是合作注册、使用天津汇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对外虚开发票,并约定平分赃款,双方对虚开发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体相当,不宜区分为主、从犯,并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潘淳所提其是自首的辩解意见。

经查,被告人潘淳当庭供称,其是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该供述情况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原抓获经过不一致,后公安机关又出具了对潘淳的另一份抓获经过,该份抓获经过证明,潘淳于2020年7月12日因提供虚假证言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该行政案件系本案侦查机关滨海新区公安局新河派出所办理,故该所民警于同年7月15日以需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为由电话通知潘淳到该所,待潘淳到达该所后即以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将其传唤到滨海新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接受讯问。从以上情况来看,潘淳确系因其他事由被电话传唤到案的,其到案后在首次讯问时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亦自愿认罪,故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认定条件,可以认定其为自首,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伟志、潘淳、戴士伟、王之友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规定,交叉结伙,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伟志、潘淳、戴士伟、王之友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崔伟志、戴士伟、王之友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均自愿认罪,均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伟志、潘淳、戴士伟、王之友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崔伟志、戴士伟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退缴非法所得;被告人戴士伟、王之友部分或全部补缴涉案税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并可以对被告人王之友适用缓刑,对其他被告人均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以四名被告人具备上述从宽处罚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建议对王之友适用缓刑的辩护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崔伟志、潘淳、戴士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崔伟志、潘淳、戴士伟、王之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淳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崔伟志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戴士伟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之友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六、被告人崔伟志、戴士伟退缴在案的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7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正文

人民陪审员  王洪玲

人民陪审员  赵庆节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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