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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向木材加工企业购买专票⇒外贸公司骗取出口退税

德新税悟
2024-08-28

赵建兵、陈长球等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刑 事 判 决 书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2022)湘0991刑初5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建兵,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高中,群众,深圳佰润奇贸易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2年1月5日被益阳市大通湖区XX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2年1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诚,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长球,男,1971年1月1日出生,初中,群众,沅江市辉航木业有限公司、沅江市辉琳木业有限公司、沅江市新诚木业有限公司、益阳扬基木业有限公司、深圳诚翔实业有限公司等五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住沅江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2年1月6日被益阳市大通湖区XX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2年1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虎城,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学军,男,1972年2月5日出生,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住沅江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2年1月6日被益阳市大通湖区XX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2年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2年7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新为,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益大检刑诉[20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兵、陈长球、曹学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兵及辩护人张诚、被告人陈长球及辩护人郭虎城、被告人曹学军及辩护人汤新为均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建兵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深圳市佰润奇实业有限公司,用5-6%的价格从被告人陈长球等人控制沅江市辉航木业有限公司、沅江市辉琳木业有限公司、益阳扬基木业有限公司、沅江市新诚木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购入增值税专用发票172张,完成骗取出口退税153张,计税金额13813062.55元,骗取出口退税款1795697.99元,19张已申报,计税金额为1698517.69元,可退税款220807.28元;同时作为实际经办人帮助王武成(另案处理)的通联产业链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慕林健康负氧离子医用建材(深圳)集团有限公司、慕林健康建材(深圳)有限公司,蔡凯冬(另案处理)控制的深圳市晟嘉瑞贸易有限公司,温伟聪(另案处理)控制的深圳市宇聪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长球控制的深圳诚翔实业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计税金额为93104683.12元,已退税合计12103608.28元,另有计税金额7369114.02元已申报,可退税957984.8元。其从王武成处获取提成获利570000元。赵建兵共计参与骗取出口退税非法获利2365697.99元。

2019年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长球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沅江市辉航木业有限公司、沅江市辉琳木业有限公司、沅江市新诚木业有限公司、益阳市扬基木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被告人赵建兵实际控制深圳佰润奇公司和其介绍经办的深圳通联公司、慕林健康负氧离子医用建材(深圳)集团有限公司、慕林健康建材(深圳)有限公司等外贸公司以获取5-6%的票面金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税金额102561678元,税额13333018.14元,收取开票费用5128083.92元,获利2051233.56元。

被告人陈长球为骗取出口退税,于2021年6月15日成立了深圳诚翔实业有限公司,利用公司会计李秋容(另案处理)接收自己控制的木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计税金额1884883.5元,通过被告人赵建兵联系经手办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245034.84元。

同时赵建兵和陈长球为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合伙成立了益阳市扬基木业有限公司,并让犯罪嫌疑人赵建和(另案处理)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益阳市扬基木业有限公司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税金额12197024.36元,税额1585613.14元,已作抵扣1504699.54元,赵建兵获利50000元。

被告人曹学军(新诚公司合伙人)受陈长球安排,签订虚假向沅江市辉航木业有限公司、沅江市辉琳有限公司和益阳市扬基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原材料供货合同,并提供自己个人银行账户进行资金走账,共计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60张,共计5689514元,同时通过曹学军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进行资金回转走账3000余万元。

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开票记录、抵扣记录、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文某、陈某、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建兵、陈长球、曹学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建兵实施了为自己和他人骗取出口退税获利的行为,骗取出口退税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赵建兵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建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在检察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长球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获利的行为,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长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在检察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学军提供银行卡实施资金走账,帮助陈长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的资金回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学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建兵、陈长球、曹学军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建兵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骗取税额一倍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长球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曹学军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赵建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赵建兵的辩护人张诚辩称:被告人赵建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建兵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被公诉机关确认,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长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长球的辩护人郭虎城辩称: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人陈长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金额,起诉书指控的数额缺乏证据支持,同时对应予扣减的金额没有扣减。起诉书认定的税额仅根据税务局出具的专用发票明细单计算总额来认定,现有的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陈长球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不是直接实施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人。被告人陈长球具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长球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在看守所期间认真悔罪,其家属也表示愿意尽能力退回部分犯罪所得,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曹学军的辩护人汤新为辩称:被告人曹学军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学军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虽然涉案资金走了曹学军的私人账户,但是在整个过程中,所有的资金转向均是由陈长球决定,实际控制人也是陈长球。被告人曹学军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曹学军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建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事实。

2019年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建兵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深圳市佰润奇实业有限公司,用5-6%的价格从被告人陈长球等人控制沅江市辉航木业有限公司、沅江市辉琳木业有限公司、益阳扬基木业有限公司、沅江市新诚木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购入增值税专用发票172张,经湖南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被告人完成骗取出口退税153张,计税金额13813062.55元,骗取出口退税款1795697.99元,另有19张已申报,计税金额为1698517.69元,可退税款220807.28元;同时作为实际经办人帮助王武成(另案处理)的通联产业链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慕林健康负氧离子医用建材(深圳)集团有限公司、慕林健康建材(深圳)有限公司,蔡凯冬(另案处理)控制的深圳市晟嘉瑞贸易有限公司,温伟聪(另案处理)控制的深圳市宇聪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长球控制的深圳诚翔实业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计税金额为93104683.12元,已退税合计12103608.28元,另有计税金额7369114.02元已申报,可退税957984.8元,其从王武成处获取提成获利570000元。赵建兵共计参与骗得出口退税款13899306.27元,另有可退税额1178792.08元已申报但尚未取得,被告人因骗取出口退税非法获利2365697.99元,另被告人赵建兵和陈长球合伙成立益阳市扬基木业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赵建兵获利50000元,被告人赵建兵共计非法获利2415697.99元。

被告人赵建兵于2022年8月21日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

另查明,2022年1月5日,被告人赵建兵被XX抓获到案。

(二)被告人陈长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

2019年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长球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沅江市辉航木业有限公司、沅江市辉琳木业有限公司、沅江市新诚木业有限公司、益阳市扬基木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被告人赵建兵实际控制深圳佰润奇公司和其介绍经办的深圳通联公司、慕林健康负氧离子医用建材(深圳)集团有限公司、慕林健康建材(深圳)有限公司等外贸公司以获取5-6%的票面金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税金额102561678元,税额13333018.14元。其中,被告人陈长球为骗取出口退税,于2021年6月15日成立了深圳诚翔实业有限公司,利用公司会计李秋容(另案处理)接收自己控制的木业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计税金额1884883.5元,通过被告人赵建兵联系经手办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245034.84元。

经湖南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被告人陈长球实际控制的辉航公司、辉琳公司、扬基公司、新诚公司可收取开票费用在5128083.92元至6153700.71元,开具专票缴税税率13%与抵扣税率10%之间的税率差为3%,测算出开票成本约为3076850.36元,开票费用与开票成本之间的差额在2051233.56元与3076850.35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被告人陈长球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利2051233.56元,另被告人陈长球通过为自己虚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245034.84元,陈长球共计非法获利2296268.4元。

被告人陈长球于2022年8月15日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

另查明,2022年1月6日,被告人陈长球被XX抓获到案。

(三)被告人曹学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

被告人曹学军(新诚公司合伙人)受陈长球安排,签订虚假向沅江市辉航木业有限公司、沅江市辉琳有限公司和益阳市扬基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原材料供货合同,并提供自己个人银行账户进行资金走账,共计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60张,共计5689514元,同时通过曹学军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进行资金回转走账3000余万元。

2022年1月6日,被告人曹学军被XX抓获到案。

又查明,经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检察院委托,2022年6月27日沅江市司法局出具(2022)沅司矫字第15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曹学军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涉税违法案件线索移送表、涉税违法案件线索移送材料、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提取笔录附图片及光盘、涉案企业资金流向图(辉航、辉琳、新诚、扬基)、涉案卡资金流向图(陈某、曹学军、陈长球、李世明、胡可建)、涉案企业开票记录及对公账户交易统计、益阳扬基木业有限公司开票记录、辉琳公司纳税明细账、外贸代理服务协议、收购发票、扬基公司抵扣发票统计表、新诚公司记账凭证、创飞公司注册登记备案及房屋租赁资料、创飞公司、融汇通公司、扬基公司记账凭证、辉琳公司及辉航公司工资表、益阳扬基木业有限公司开票记录、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辉航公司会计凭证、公章、创飞公司印章、沅江市司法局(2022)沅司矫字第15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文某、陈某、符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建兵、陈长球、曹学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湖南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22】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兵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额,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建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部分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长球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及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被告人陈长球在为其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应择一重罪予以定罪量刑,按刑法规定,陈长球为自己虚开的计税金额188488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量刑比骗取金额为245034.84元出口退税量刑更重,故被告人陈长球为自己虚开后又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亦应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陈长球辩护人认为本案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具体金额及税额认定错误,缺乏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湖南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22】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陈长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获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长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长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部分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学军提供银行卡实施资金走账,帮助被告人陈长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资金回转,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学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结合对被告人曹学军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曹学军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被告人曹学军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建兵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5日至2034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长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6日至2033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曹学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对被告人赵建兵违法所得人民币2415697.99元,(其中已追缴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对被告人陈长球违法所得人民币2296268.4元,(其中已追缴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红辉

审 判 员 王 奇

审 判 员 何应元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戴川淞

书 记 员 杜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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