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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敏:一波三折的补税经历(你也可能经历过)

2017-10-19 蓝敏 蓝敏说税

一波三折的补税经历


学员转给我一篇网上的税务学习文章,作者本意是想提醒纳税人注意视同销售与进项转出的关系问题。


事情的大致经过是这样的:


一家维修企业2015年被税务稽查,他们因市场宣传和吸引客户,无偿向客户提供维修服务,共领用配件10万元。稽查认为,这个要“进项转出”。


理由是:《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劳务,不得抵扣


结果就是,应补增值税1.7万元。同时认定为偷税,引用《征管法》第63条,罚款0.85万。


这个处理当然是错误的,但企业懂什么?还不是税务人员怎么说就怎么认了。

 

第二年,又一拨稽查来查账,为什么连续被查,不知道,文章没解释。这拨稽查得知以前被查过,就让企业把原处理决定书找出来,分析后告诉企业:


“听完财务人员叙述,检查人员认为,上述业务原稽查处理、处罚意见有错——无偿提供修理劳务,应视同销售,而不是领用配件的进项转出”。


于是,他们引用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规定: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修理劳务的平均价格视同销售。并同时认定,不属于偷税。


这样一来,把账一算,因为得加上维修费,所以还要再补1万!


我想老板和会计的心情一定像是坐过山,刚听说原处理有误高兴了一下,谁知,又要补税!

 

考虑到这个事的特殊性,稽查“建议被查单位自查补缴”——都已经在稽查了,还同意自查补缴,的确很亲民。同时,补税时把原处理决定附上,说明这个税是税务机关原因少交的,就不用交滞纳金了。


这样,企业一边被补1万,一边可能还心存感激呢。

 

我的学员把这个文章转给我看,说:蓝老师,我觉得这个不应该视同销售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视同销售,不应该包括维修服务啊。


是的!只要以税务规则的态度学习和把握增值税,那么这两拨稽查处理的错误,一眼就可以看出来:

 

首先,的确不能进项转出。但并非是因为“要视同销售 ”,而是因为,这个行为不是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也不是职工福利和个人消费。所以,进项不能转出。


强调一下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解释,就是营业税应税行为。维修并不属于非增值税应税行为。


可见,第一拨稽查的处理,的确是错了。

 

其次,不能对维修劳务视同销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所以,视同销售只针对货物销售,不针对加工和维修劳务。


可见,第二拨稽查要求对无偿的维修劳务视同销售,也是错的。

 

最后,评论者对视同销售与进项转出进行了剖析,指出:“本案例中,纳税人将“自产”的修理劳务无偿赠送其它单位或个人,……应该视同销售而不是进项转出。”


这是直接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八)项的偷梁换柱,因为《细则》第四条(八)项的表述是:“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并没有包含劳务

 

所以乖乖补税后,纳税人被两拨稽查给亏惨了,还成了一个反面教育的例子。

 

那么,这个种情况,增值税应如何处理呢?真的既不视同销售,又不进项转出吗?


首先,肯定不能对领用材料,作进项转出。


其次,肯定不能对无偿提供的维修服务,作视同销售。


最后,对于领用的材料本身,要不是视同销售,要分析其具体的用途来定。


外购材料的视同销售,必须基于材料所有权的转移情况来判定。如果材料是维修所耗用的材料,比如:维修耗材等,那么是维修行为本身的损耗,不存在将其所有权转移给客户,所以不视同销售。


但是,如果领用的材料属于“配件”,则相当于向客户转移了该材料的所有权,此时应视同销售。

 

可见,正确的做法是:对领用的10万元材料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对于其中发生所有权转移的配件,应视同销售。外购货物的视同销售价格是其购进价,所以,总的补税金额只会低于、不会超过1.7万元。罚款是可以的,但不能定性为偷税。


所以,两拨稽查和后来的警示性评论,都错了。


纳税人如果自己不把握纳税的规则,没学到真正的税务规则,当然只能别人怎么说就怎么信,这是很可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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