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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司减持股权分置改革限售股被追缴营业税及附加,附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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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7

案例转自税乎网、http://heilongjiang.chinatax.gov.cn/art/2023/9/1/art_8173_481476.html

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稽查局

发布时间:2023-09-01 08:58 信息来源:伊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2023年第4号

因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未能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我局向下列单位公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序号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文书名称

文书编号

1

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91230700126983858C

《税务事项通知书》

伊税稽通〔2023〕1017号

2

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91230700126983858C

《税务处理决定书》

伊地税稽处〔2017〕38号

3

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91230700126983858C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伊地税稽不罚〔2017〕36号

4

伊春百世利工贸有限公司

230702781931472

《税务事项通知书》

伊税稽通〔2023〕1019号


5

伊春百世利工贸有限公司

230702781931472

《税务处理决定书》

伊地税稽处〔2017〕36号

6

伊春百世利工贸有限公司

230702781931472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伊地税稽不罚〔2017〕34号

7

伊春光明纸箱制造有限公司

912307007905120939

《税务事项通知书》

伊税稽通〔2023〕1018号

8

伊春光明纸箱制造有限公司

912307007905120939

《税务处理决定书》

伊地税稽处〔2017〕37号

9

伊春光明纸箱制造有限公司

912307007905120939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伊地税稽不罚〔2017〕35号

税务机关联系人:雷欣  崔洪楠

税务机关联系电话:0458-3850217

税务机关地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新兴中大街18号

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稽查局

二○二三年九月一日

附件:1.伊春光明纸箱制造有限公司税务事项通知书.doc

2.伊春光明纸箱制造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doc

3.伊春光明纸箱制造有限公司不予处罚决定书.doc

4.伊春百世利工贸有限公司税务事项通知书.doc

5.伊春百世利工贸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doc

6.伊春百世利工贸有限公司不予处罚决定书.doc

7.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税务事项通知书.doc

8.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doc

9.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予处罚决定书.doc

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伊地税稽不罚〔2017〕36号

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10月18日对你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如下:   

(一)营业税

你公司2011年8月18日股份分置改革完成并复盘,开盘价格9.69元,2014年6月取得股息红利2,076,006.00元,2015年5月通过证券交易平台二级市场减持解禁限售股34600100股,成交金额710,994,0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款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八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第五条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你公司2015年应申报缴纳营业税18,889,754.85元,你公司未申报缴纳。

财税评论注:(710994060-34600100*9.69+2076006)*5%=18889754.85

财税〔2003〕16号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你公司2015年度应缴纳营业税18,889,754.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85财税字第069号文件)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你公司2015年度应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322,282.84元,你公司未申报缴纳。

财税评论注:营业税*0.07

(三)房产税

你公司2015年在建房产已投入使用原值105,3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你公司应申报缴纳房产税884,520.00元。

财税评论注:=105300000*0.07*0.12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

你公司2015年占地面积为141,970.57平方米,未能提供土地使用证,只提供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价款登记单和工程项目报建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及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你公司应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135,764.56元。

财税评论注:=141970.57*8

经审查,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税收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

伊税稽通〔2023〕1017号

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要求,原伊春市国家税务局、原伊春市地方税务局已经正式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要求,原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你单位检查未办结的案件,交由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稽查局继续办理。

现通知你单位如下税务事项:《税务处理决定书》(伊地税稽处〔2017〕3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伊地税稽不罚〔2017〕36号)中对你单位少缴的税款及滞纳金等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稽查局继续执行。税款及滞纳金征收机关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伊美区税务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

联系人:   雷欣  崔洪楠                              

联系电话:0458-3850217                        

联系地址: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新兴中大街18号  

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稽查局

二○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伊地税稽处〔2017〕38号

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10月18日对你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营业税

你公司2011年8月18日股份分置改革完成并复盘,开盘价格9.69元,2014年6月取得股息红利2,076,006.00元,2015年5月通过证券交易平台二级市场减持解禁限售股34600100股,成交金额710,994,0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款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八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第五条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你公司2015年应申报缴纳营业税18,889,754.85元,你公司未申报缴纳。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你公司2015年度应缴纳营业税18,889,754.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85财税字第069号文件)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你公司2015年度应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322,282.84元,你公司未申报缴纳。

(三)教育费附加

你公司2015年度应缴纳营业税18,889,754.85元,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公司2015年度应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566,692.65元,你公司未申报缴纳。

(四)地方教育附加

你公司2015年度应缴纳营业税18,889,754.85元,根据《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11〕13号)之规定,你公司2015年度应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377,795.10元,你公司未申报缴纳。

(五)房产税

你公司2015年在建房产已投入使用原值105,3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你公司应申报缴纳房产税884,520.00元。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

你公司2015年占地面积为141,970.57平方米,未能提供土地使用证,只提供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价款登记单和工程项目报建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及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你公司应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135,764.56元。

二、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缴你公司2015年未申报少缴的营业税18,889,754.8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322,282.84元、房产税884,520.00元、城镇土地使用税1,135,764.56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之规定,对未申报少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止按日加收0.5‰滞纳金。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你公司未申报少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0.5‰滞纳金。

(四)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5年度未申报少缴的教育费附加566,692.65元。

(五)根据《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11〕13号)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5年度未申报少缴地方教育附加377,795.10元。

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伊春区地方税务局将上述款项缴纳入库。逾期未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事项通知书

伊税稽通〔2023〕1018号

伊春光明纸箱制造有限公司: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要求,原伊春市国家税务局、原伊春市地方税务局已经正式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要求,原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你单位检查未办结的案件,交由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稽查局继续办理。

现通知你单位如下税务事项:《税务处理决定书》(伊地税稽处〔2017〕3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伊地税稽不罚〔2017〕35号)中对你单位少缴的税款及滞纳金等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稽查局继续执行。税款及滞纳金征收机关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伊美区税务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

联系人:   雷欣  崔洪楠                              

联系电话:0458-3850217                        

联系地址: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新兴中大街18号  

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稽查局

二○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伊地税稽处〔2017〕37号

伊春光明纸箱制造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10月18日对你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营业税

你公司2011年8月18日股份分置改革完成并复盘,开盘价格9.69元,2014年6月取得股息红利199,310.82元,2015年5月通过证券交易平台二级市场减持解禁限售股3321847股,成交价格20.34元,成交金额67,566,367.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款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八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第五条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你公司2015年应申报缴纳营业税1,778,849.07元,你公司未申报缴纳。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你公司2015年度缴纳营业税1,778,849.07元、增值税14,984.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85财税字第069号文件)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你公司2015年度应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25,568.33元,已申报缴纳1,048.90元,未申报少缴124,519.43元。

(三)教育费附加

你公司2015年度缴纳营业税1,778,849.07元、增值税14,984.25元,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公司2015年度应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53,815.00元,已申报缴纳449.53元,未申报少缴53,365.47元。

(四)地方教育附加

你公司2015年度缴纳营业税1,778,849.07元、增值税14,984.25元,根据《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11〕13号)之规定,你公司2015年度应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35,876.67元,已申报缴纳299.69元,未申报少缴35,576.98元。

二、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缴你公司2015年未申报少缴的营业税1,778,849.0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4,519.43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之规定,对上述未申报少缴的税款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止按日加收0.5‰滞纳金。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5年度未申报少缴的教育费附加53,365.47元。

(四)根据《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11〕13号)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5年度未申报少缴地方教育附加35,576.98元。

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伊春区地方税务局将上述款项缴纳入库。逾期未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伊地税稽不罚〔2017〕35号

伊春光明纸箱制造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10月18日对你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如下:   

(一)营业税

你公司2011年8月18日股份分置改革完成并复盘,开盘价格9.69元,2014年6月取得股息红利199,310.82元,2015年5月通过证券交易平台二级市场减持解禁限售股3321847股,成交价格20.34元,成交金额67,566,367.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款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八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第五条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你公司2015年应申报缴纳营业税1,778,849.07元,你公司未申报缴纳。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你公司2015年度缴纳营业税1,778,849.07元、增值税14,984.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85财税字第069号文件)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你公司2015年度应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25,568.33元,已申报缴纳1,048.90元,未申报少缴124,519.43元。

经审查,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税收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

伊税稽通〔2023〕1019号

伊春百世利工贸有限公司: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要求,原伊春市国家税务局、原伊春市地方税务局已经正式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要求,原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你单位检查未办结的案件,交由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稽查局继续办理。

现通知你单位如下税务事项:《税务处理决定书》(伊地税稽处〔2017〕3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伊地税稽不罚〔2017〕34号)中对你单位少缴的税款及滞纳金等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稽查局继续执行。税款及滞纳金征收机关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伊美区税务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

联系人:   雷欣  崔洪楠                              

联系电话:0458-3850217                        

联系地址: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新兴中大街18号  

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稽查局

二○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伊地税稽处〔2017〕36号

伊春百世利工贸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10月18日对你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营业税

你公司2011年8月18日股份分置改革完成并复盘,开盘价格9.69元,2014年6月取得股息红利392,157.48元,2015年5月7日通过证券交易平台二级市场减持解禁限售股6535958股,成交价格20.34元,成交金额132,941,385.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款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八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第五条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你公司2015年应申报缴纳营业税3,500,005.51元,你公司未申报缴纳。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你公司2015年度应缴纳营业税3,500,005.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85财税字第069号文件)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你公司2015年度应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245,000.39元,你公司未申报缴纳。

(三)教育费附加

你公司2015年度应缴纳营业税3,500,005.51元,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公司2015年度应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105,000.17元,你公司未申报缴纳。

(四)地方教育附加

你公司2015年度应缴纳营业税3,500,005.51元,根据《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11〕13号)之规定,你公司2015年度应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70,000.11元,你公司未申报缴纳。

二、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缴你公司2015年未申报少缴的营业税3,500,005.5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45,000.39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之规定,对上述未申报少缴的税款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止按日加收0.5‰滞纳金。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5年度未申报少缴的教育费附加105,000.17元。

(四)根据《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11〕13号)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5年度未申报少缴地方教育附加70,000.11元。

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伊春区地方税务局将上述款项缴纳入库。逾期未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伊地税稽不罚〔2017〕34号

伊春百世利工贸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7年4月7日至 2017 年10月 18日对你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如下:   

(一)营业税

你公司2011年8月18日股份分置改革完成并复盘,开盘价格9.69元,2014年6月取得股息红利392,157.48元,2015年5月7日通过证券交易平台二级市场减持解禁限售股6535958股,成交价格20.34元,成交金额132,941,385.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款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八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第五条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你公司2015年应申报缴纳营业税3,500,005.51元,你公司未申报缴纳。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你公司2015年度应缴纳营业税3,500,005.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85财税字第069号文件)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你公司2015年度应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245,000.39元,你公司未申报缴纳。

经审查,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税收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工作的指导意见
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           2017-09-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针对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中各地反映的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我局与税务总局相关司进行了研究,现将具体指导意见下发,请你局参照执行:
  一、关于限售股解禁转让征收营业税的滞纳金加收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第十条规定:“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5月1日前,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二、五、六条规定的应税行为,此前未处理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对2016年5月1日前发生限售股解禁转让未缴纳的营业税依法追征,自2016年9月1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关于对以不合理低价转让上市流通股进行调整的问题
  对于交易双方以协议方式转让上市流通股,价格仅为前一交易日收盘价的50%至70%的交易,应依法调整并征收营业税及所得税:
  (一)属于《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或《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规定的情形,应按《征管法》及其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并征收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
  (二)属于《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规定情形的,按以下规定进行调整并征收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三)不合理的低价的判定及调整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以及各地已完成的股权转让调整征税的案例。
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税务口径及经典判例
  三、关于对个别地区违法实施核定征收问题的处理
  检查中发现有些地方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引进投资类公司(多为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自行与企业签订核定征收税款的协议,如与企业协议的涉税内容如下:按企业实际经营收入(含股权转让收入)核定征收5.6%的营业税及附加,3%的企业所得税,0.72%的个人所得税。企业在取得减持股份收入后,按照与政府签订协议中确定的征收率自行申报缴纳税款。上述协议违反了《征管法》第三条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27号)关于投资类公司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后果是导致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同时多缴营业税。对地方政府和企业的上述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纠正,对以上从事股票转让的企业按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企业所得税,如涉及个人所得税同时依法征收。
  四、关于国资委控股企业间的股权无偿划拨适用政策的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三条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因国资委并不是企业,国资委100%控股企业间的股权无偿划拨的情况,不适用这一政策。
  五、关于代持股票的纳税主体确定问题
  对于企业代个人持股的所得税征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9号)第二条有明确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对代持股票转让的营业税征收以及企业之间代持股票转让的企业所得税征收,应按其法定形式确认纳税主体,以代持方为纳税人征收营业税及所得税,如委托方已将收到的转让款缴纳了营业税及所得税,且两方所得税又无实际税负差别的,可以不再向代持方追征税款。
稽查局
201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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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集:股票非交易过户给股东后公司注销,稽查向股东追税1.34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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