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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公司逃税自己收1.2%回扣 准90后财务总监被判有期徒刑

财税脑图
2024-08-27

本文摘自《毛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023)鄂0202刑初89号,由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24年1月31日发布在裁判文书网。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本科文化,原浙江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经理(财务总监),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4月28日被黄石市XXX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黄石市XXX执行,同年7月21日被黄石市XXX取保候审,2022年6月1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6月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2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系浙江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万公司)原财务总监。2020年4月,银万公司收到为他人投资理财盈利后赚取的约人民币2.5亿元(以下币种相同)投资顾问费,银万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另案处理)安排毛某某负责将投资顾问费的部分收益按照事先约定转给其他客户,同时为少缴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由公司代扣代缴)等税款,让毛某某负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做账。毛某某联系到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迎宾大道19号黄石××号楼××室的薪工宝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薪工宝公司)、江苏桔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另案处理),让刘某帮助银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约定将票面金额的1.2%返利给毛某某作为回扣,刘某同意并安排工作人员宋某(另案处理)具体操作开票及返利回扣事宜。在收到银万公司转账到薪工宝公司、桔子公司的资金后,宋某均会安排出纳将应给毛某某的回扣以提成方式转入毛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毛某某随后又找到其他16家公司为银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收取回扣。经鉴定,毛某某接受返利回扣共计1947376.33元(含转账至其控制的沈燕账户)。
案发前,毛某某于2020年10月26日、同年12月21日将共计755,000元回扣退还给银万公司。案发后,毛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1,11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毛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1、毛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2、毛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3、毛某某具有立功情节;4、毛某某系初犯、偶犯;5、本案作为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毛某某已获得单位谅解;6、原案的单位犯罪公诉机关作出不诉处理,毛某某仅因身份特殊被另案追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综合案件平衡性,对毛某某从轻处罚有利于促进本案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经审理查明: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2023年7月18日,毛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车牌号为浙G2××**的驾驶员(王方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2023年7月25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对王方晨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作出有罪刑事判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稽查报告、项目外包协议、银行流水、倒账银行卡清单、立功材料、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宋某、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作为银万公司原财务总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给予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947,376.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退出个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毛某某的相关犯罪行为均发生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改为三档量刑幅度,并将财产刑中的没收财产改为罚金,修正后的刑法处刑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公诉机关的主刑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扣减先行羁押的八十五日。以上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毛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47,376.33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来源:YCY会计行业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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