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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精神扶养获得法定继承份额判例二则

东方 东方法律检索 2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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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扶养在继承纠纷中获得财产补偿,在审判实践中判例极少。近有网络新闻热炒“”南京中院首次判决:精神扶养可以要求回报”。我们现将裁判文书网站仅有的一则案例(见“案例一”)及南京中院的案例(见“案例二”)整理成文,希望读者能够从中得到借鉴!

判例一:王甲与王乙、王丙法定继承纠纷案

裁判要点:

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精神扶养和生活上照顾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2624民初127号

原告王甲,女,住三穗县八弓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家燕,贵州永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乙,男。住三穗县八弓镇。

委托代理人万生荣,三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丙,女。住三穗县八弓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王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燕、被告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生荣、被告王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我与二被告系被继承人杨某碧、王某槐的子女,在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时,原告都有在身边照顾。被继承人杨某碧、王某槐先后于2012年9月、2013年5月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位于三穗县八弓镇东门南路佳誉城市广场4号楼三层1-3-1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139.37㎡以及被继承人王某槐在三穗县人民医院工作所使用的中国银行储蓄卡一张,储蓄卡存款数额未知,该房产及存款在被继承人相继去世后,依法应由原告和二被告继承,但被告却想将该房及存款据为己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存款以及位于三穗县八弓镇东门南路佳誉城市广场4号楼三层1-3-1的房产。

原告王甲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三穗县公安局八弓派出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家庭关系信息表和三穗县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备案通知书复印件,(2013)黔穗民证字第124号《公证书》复印件,同时申请法院调取被继承人王某槐原持有的农业银行卡内的存款数额。

被告王乙辩称,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子女,但诉争房产是被告王乙夫妻和被继承人共同共有的房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先明确被告王乙夫妻享有的部分,再则王乙夫妻长时间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履行赡养义务较多,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对于被继承人的存款,在继承发生后,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王乙补偿原告王甲33000元,且已经履行。

被告王乙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三穗县公安局八弓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穗房权证三穗县字第201502196号《房产证》复印件,三穗县粮油加工厂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王丙辩称,我没有继承父母的财产,也没有和我哥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我,父母生病我们三个都有在身边照顾,我认为遗产的协商应该是在家里面进行,不应该到法庭来打官司。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某碧、王某槐生前育有被告王乙、原告王甲、被告王丙三兄妹。被继承人杨某碧、王某槐先后于2012年9月、2013年5月去世,生前主要与被告王乙共同生活,其生病住院期间,原、被告均有在身边照顾。被继承人杨某碧生前在三穗县八弓镇东门南路(佳誉城市广场4号楼)有拆迁还房一套,房屋位于4号楼1-3-1,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为137.43㎡,房屋共有人为王某槐。王某槐去世后,被告王乙对王某槐留在三穗农行的存款进行了公证,存款余额为80284.79元,并分给原告王甲现金33000元。之后被告王乙将二被继承人留下的在三穗县八弓镇东门南路佳誉城市广场4号楼1-3-1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王甲认为被告王乙未将二被继承人的房产(遗产)进行分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分配。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该房价值44万元,二被告认为该房价值应为40万元较为合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家庭关系信息表,(2013)黔穗民证字第124号《公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穗房权证三穗县字第201502196号《房产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甲、被告王乙、王丙均系被继承人杨某碧、王某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均享有依法继承的权利。被继承人生前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在金钱方面应不需要继承人付出太多的供养,其扶养主要体现在对被继承人精神层面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顾,作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被告王乙自当尽了较多的精神扶养和生活上照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被告王乙在继承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综合全案,本院确定王乙、王甲、王丙继承遗产的比例为4/3/3。对诉争遗产房屋的价值在庭审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悬殊不大,且至本案判决前,当事人均未申请对其价值进行评估,本着公平合理、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结合该房屋所在楼层和该区域房屋售价综合考虑,本院认为以40万元较为适宜。因被告王乙已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且房屋属于不宜分割的不动产,故确定该房屋归被告王乙所有,由王乙根据王甲、王丙应分得的遗产份额折价进行补偿,被告王乙应向原告王甲补偿房产价值12万元(40万3/10)、向被告王丙补偿房产价值12万元(40万3/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杨某碧、王某槐位于三穗县八弓镇东门南路佳誉城市广场4号楼1-3-1的房产归被告王乙所有。

二、由被告王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甲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2万元。

三、由被告王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王丙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2万元。

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王甲承担1000元,被告王乙承担950元,被告王丙承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财政局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市城中支行开设的账户132003712306预交上诉费5800元。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潘年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其

判例二:顾某诉浦镇车辆公司继承纠纷案

根据网络新闻整理

南京中院首次判决:精神扶养可以要求回报


裁判要点:

对老年人的扶养并不仅限于财物的供养、劳务的扶助,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陪伴与抚慰。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多年朋友,对被继承人在生活起居方面给予帮扶和精神慰藉,应视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值得赞扬。尽管原告不属于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亦可藉此分得适当遗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基本案情:

原告顾小姝,系南京浦镇车辆公司职工,与被继承人吴永华老人是同事、邻居和好友。

被继承人吴永华终生未婚,无儿无女,一人生活,有稳定生活来源,但精神上特别孤单。顾小姝十分同情吴永华,常常上门问候。后吴永华与顾小姝协商,让顾小姝送其到福利院安度晚年。

2010年10月21日,吴永华作为“住养方”、顾小姝作为“送养人或本市担保人”与南京市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福利院)签订了《住养协议书》,约定由福利院为吴永华提供住养服务并按照标准收取相应费用。2010 年10月27日,吴永华与顾小姝在福利院签订《委托书》,载明:“本人因年老独身无子女,生活不方便。随着年龄的增长,考虑今后的养老问题,特委托朋友顾小姝作为我的监护人负责我的生活事宜:包括安排入住养老机构、缴纳养老费用和后事安排。”

将吴永华送到福利院后,顾小姝经常去福利院看望吴永华,陪吴永华说说话,并把吴永华的生活所需全部安排妥当。对此,福利院工作人员均表示认可,单位同事和亲朋好友也都给予了充分肯定。

2012年10月21日,吴永华因心脏骤停病逝。吴永华病逝后,顾小姝履行了对吴永华生前的承诺,为吴永华操办了火化、墓地选择等后事。

吴永华去世后,浦镇车辆公司从次月开始每月从顾小姝的工资里扣下吴永华所租单位公房的房租16.6元。

后顾小姝得知吴永华在浦镇车辆公司尚有遗产(包括应由公司支付的住房补贴约4万元及吴永华所住公房今后拆迁的补偿款),便以其对吴永华尽了抚养义务为由,向公司提出了继承吴永华遗产的要求。公司方以顾小姝不是吴永华直系亲属且无吴永华遗嘱为由拒绝了顾小姝的要求。

2014年10月28日,顾小姝将浦镇车辆公司诉至南京市浦口区法院,要求继承吴永华的全部遗产。

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判决】

南京市浦口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顾小姝与死者吴永华之间系朋友关系,并非吴永华的法定继承人;吴永华生前未作出遗嘱或遗赠的意思表示,亦未与顾小姝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顾小姝不具有合法的继承人资格。顾小姝提交吴永华住在福利院期间的收费票据及其丧葬费用票据、《住养协议书》《委托书》等证据,用以证明顾小姝对吴永华尽到了赡养义务,应当继承吴永华的遗产。对此,法院认为,顾小姝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吴永华的各项费用均为顾小姝支付,且吴永华系浦镇车辆公司职工,其退休前后都有固定的收入及医疗保险,具备负担自身生活和医疗的经济基础,顾小姝在庭审中亦认可吴永华在福利院期间的退休工资均用于缴纳福利院的费用。综上,顾小姝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吴永华尽到了赡养或扶养义务,故顾小姝要求继承吴永华遗产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顾小姝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南京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顾小姝作为吴永华的“送养人”与南京市福利院签订了《住养协议书》,且与吴永华签订了《委托书》,但顾小姝并不是吴永华的法定继承人,《住养协议书》或《委托书》的内容亦不能表明吴永华有将其财产遗赠给顾小姝的意思表示,故顾小姝不具有合法继承人的资格,顾小姝不能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继承吴永华的遗产,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无误。

吴永华生前无直系亲属在旁照顾,顾小姝作为其朋友在吴永华生前对其照顾较多,不仅在生活起居上进行了照料,在精神上也对吴永华进行了慰藉,在其身故后亦承担了丧葬的义务。虽然吴永华有退休工资及医疗保险,其生前在养老院的费用亦大部分由自己负担,但本院认为,对老年人的扶养并不仅限于财物的供养、劳务的扶助,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陪伴与抚慰。顾小姝作为独居老人吴永华的多年朋友,对其生活起居的帮扶及精神的慰藉,应视为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值得赞扬。顾小姝虽不属于吴永华法定继承人,但对吴永华扶养较多,依法可以分给其适当的遗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永华无其他继承人,其应享受的老职工住房补贴经浦镇车辆公司测算5万余元,该补贴为吴永华遗产,应由顾小姝继承为宜。

2015年12月28日,南京中院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吴永华的老职工住房补贴5万余元由顾小姝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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