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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纠纷案例之二(西安市中院):委托信用卡持卡人通过信用卡提现后借款给他人,委托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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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索引:李根与铁庆信用卡纠纷案【案号:(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34号】
  • 审理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要旨:委托信用卡持卡人通过信用卡提现后借款给他人,委托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根,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华,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丹娟,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庆,无业。

委托代理人吕延鸿,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根因与被上诉人铁庆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5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庆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5月,李根给铁庆说他朋友杨斌能在光大银行办信用卡,要用铁庆的身份证办一张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出于对同学李根的信任就同意了。信用卡办好后一直由李根持有。5月10日,杨斌以急需用钱为由,向铁庆借钱,在李根提出为杨斌担保借几天就还款后,铁庆同意用信用卡的钱借给杨斌。后李根联系好樊某,从樊某处取18万元借给杨斌使用,之后杨斌和李根一直没有给铁庆还钱。铁庆多次找杨斌,李根催他们还款,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根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李根通过其朋友杨斌在光大银行用铁庆的身份证办理卡号为62×××39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由杨斌经办,办好后杨斌直接将卡交给了李根,卡一直由李根持有,密码也是李根设定的。2014年11月30日李根给铁庆写有欠条一张,内容如下“2013年5月,我因欠李鹏的钱还不上,急于用钱,就让我朋友杨斌帮忙用铁庆的名义在光大银行办了一张大额信用卡,卡一直我拿着并用我媳妇的生日设的密码,之后我用该信用卡消费共计27万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整),该笔钱我一直没有还给铁庆。现出此欠款条,并保证在七天之内还清全款。另外,由我担保让铁庆用该信用卡取款18万元(壹拾捌万元整)借给杨斌,现也未还。我愿意承担全额还款责任。(欠款人:李根2014年11月3日)”同年11月22日,李根在该卡消费情况上说明2013年5月10日,杨斌签单两笔共消费18万元。2014年12月25日,李根给铁庆写有还款承诺一张,内容如下“今李根愿意承担铁庆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62×××39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杨斌从李根手骗走二十万元整,所以由李根追讨杨斌所欠二十万元,现承诺铁庆由我还铁庆二十三万元整,还款时间约定为2015年3月15日前交还铁庆。(承诺人:李根2014年12月25日)”。此后,李根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铁庆无证据证明其借款给李根,双方形成的纠纷为信用卡纠纷。现李根称杨斌消费了该卡18万元无证据,对此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从铁庆提交的欠条及还款承诺及持卡人为李根,推定李根为该卡18万之消费人,其应对此欠款承担赔偿责任。故铁庆主张李根立即偿还欠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根向铁庆偿还欠款18万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李根负担。

宣判后,李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判决违法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共开了四次庭,时间分别是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3日。其中,李根经法院传唤,按时到庭参加了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16日两次庭审,但在这两次庭审后,原审法院便未在合法传唤过李根,从未给李根送达过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3日的两次开庭的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依据,缺席审理无依据。2、原审判决遗漏了本案重要的当事人杨斌,违反法定程序。根据铁庆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债务人为杨斌,承担还款责任,李根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铁庆首先应当向债务人杨斌主张权利,在法院查明借款事实、担保关系后,只有在债务人杨斌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由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杨斌应当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即便李根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法院也应当先行查明铁庆和杨斌之间的借贷关系,在未查明借贷关系或保证人对借贷事实及保证责任有异议的情况下,杨斌也应当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而原审仅凭铁庆于2015年8月10日提交的一份连本人签名都没有的《情况说明》就准许了铁庆撤回对杨斌的诉讼。原审判决遗漏了本案重要当事人杨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中,部分证据未经李根质证就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依据的2014年3月份的两份光大银行信用卡本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光大银行行用卡业务回单七份、微信记录、微信语音等证据未经李根质证。其中,微信记录、微信语音等证据也未在庭审笔录中记载。4、原审审理本案严重超过审理期限,且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违法法定程序。原审从立案到作出判决历时8个月,严重超过审限,原审在简易程序期满近五个月才开庭告知铁庆转程序事宜,违反法定程序。5、原审私自改变铁庆的原审诉讼请求是违法错误的。原审中,铁庆要求杨斌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李根承担保证责任,铁庆的诉请与判决内容不相符,原审判决超出了铁庆的诉请,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信用卡纠纷。本案是一起朋友间的借贷纠纷,铁庆是债权人,杨斌是债务人,本案不是信用卡纠纷,原审仅依据铁庆于2015年8月10日提交的一份连本人签名都没有的《情况说明》,就于当天开庭将本案案由从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信用卡纠纷,案由的变化直接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一起信用卡纠纷无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信用卡一直由李根持有是错误的。本案中,涉案信用卡是在2013年5月办理好的,信用卡办理好后,该卡一直由铁庆持有,例如:2013年5月10日,铁庆在西安海星广场经樊某给杨斌提现18万元,当日,李根对此根本不知情,也不在现场,根据铁庆提交的证据显示,信用卡签单人为杨斌,并未李根,也就是说,该卡并不在李根处,而是在铁庆处,由铁庆持有,原审庭审中,铁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信用卡从办理好以后一直是由李根持有。3、原审判决认定《欠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是错误的。《欠条》内容是虚假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庭审中,李根当庭向法庭陈述了之所以在铁庆打印好的《欠条》上签字,是因铁庆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欠下巨额信用卡贷款,怕家人责难,苦苦哀求李根暂时在假《欠条》上签字,他暂拿此欠条哄骗家人,第二日则撕毁《欠条》,李根念及是多年挚友,加上对铁庆的信任,在此情况下才在假欠条上签字,同时,铁庆亦向李根出具了一份《条据》,证明此欠条内容不真实。原审中,李根当庭陈述了《欠条》的形成过程,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当时因《条据》丢失,未能向法庭提交该相反证据,但从铁庆认可其中4万元是其消费故另案诉请变更为23万元来看,《欠条》内容根本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铁庆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对于本案至关重要的事实在未查明的情况下就认定是错误的。涉案18万元借款系铁庆与杨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李根无关。原审中,李根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信用卡是铁庆办理的,信用卡办理后,铁庆持卡进行多笔消费,包括2013年5月10日在西安海星广场经樊某给杨斌提现的18万元,结合上述事实,借款当日,李根对于铁庆答应给杨斌价款18万元根本不知情也不在现场,根据铁庆提交的证据显示,信用卡签单认为杨斌,并非李根,也就是说,李根既未持卡、未授意铁庆给杨斌借款18万元,也未承诺对这18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借款系铁庆与杨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李根无关。原审中,铁庆申请证人樊某出庭作证,证人樊某证言前后矛盾,一会说“2013年5月10日,铁庆在其经营店中交给李根和杨斌18万元”,一会又说“5月10日,李根给我打的电话,铁庆和杨斌一起来拿了18万元”,根据樊某的证言,18万元单据是铁庆签的字,但铁庆又说单据是杨斌签的字,铁庆说樊某是李根的朋友,樊某又说因经常去铁庆开的泡馍馆吃饭,认识的铁庆。证人樊某与铁庆之间有利害关系,证言前后矛盾,其证言没有证明力。4、原审判决推定李根为该卡18万元之消费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李根在原审中辩称涉案18万元系铁庆出借给杨斌是完全成立的。从原审中铁庆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到铁庆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铁庆庭审陈述均表明了铁庆确认自己将涉案18万元出借给杨斌的事实。第二,原审法院推定李根为该卡18万元之消费人无事实法律依据。涉案的18万元是铁庆出借给杨斌的这一事实明确,原审法院的推定是错误的。第三,原审判决依据的《还款承诺》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显然是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李根承担偿还18万元的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涉案18万元的借款纠纷中债权人为铁庆,债务人为杨斌,并不是李根,既然李根不是债务人,那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李根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铁庆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铁庆承担。

铁庆答辩称,一、李根在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其在两案的上诉状均称对涉案信用卡的办理过程、办好后期“一直持有”及欠款数额等事实,对原审认定均不认可,但这些事实均是李根在原审庭审中确认无误完全认可的事实。如信用卡办卡过程是李根跟铁庆说他朋友杨斌能在光大银行办信用卡,要用铁庆的身份证办一张光大银行的信用卡,信用卡由杨斌经办,信用卡办理中所填写的联系人电话是杨斌的,信用卡办好后杨斌直接将卡交给了李根,卡一直由李根持有,密码也是李根设定等,这些基本事实,都是李根在原审的庭审中承认并确认的,而其在上诉状中又出尔反尔,否认其是该信用卡办卡的介绍人,否认该信用卡是其一直持有、否认其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形成的欠款数额等,完全无诚信可言。2、李根在上诉状中称“欠条”是假的不是事实,但在整个上诉状中又不断的以该欠条为依据,论述其其他观点,由此足以见得李根自己对该欠条也是认可的,同时,该案中,李根又多次以多项证据如其后2014年11月22日签字确认的“信用卡消费情况”证明及2014年12月25日的“还款承诺”,确认了“欠条”中所述的事实,确认了李根使用本案涉案信用卡消费支出从而形成欠款的数额及事实,所以作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欠条”并不是孤立的,而是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的,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是李根一时一事单方面反悔就能改变的。3、刷卡18万元是李根在担保其负责还钱给杨斌用钱救急并且李根完全安排好后,将卡交给铁庆去取的钱。原审一开始将杨斌列为当事人,铁庆最终撤销了对杨斌的诉讼。二、原审法院严格遵照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对该案件的审理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在依法公开审理质证并保证当事人各方诉讼权利的基础上,依据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对案件事实做出正确认定的基础上,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先关规定,判决李根承担偿还欠款责任,是符合事实的,真实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综上,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李根提交证据一,铁庆于2014年11月3日向李根出具的条据,载明“2014年11月3日李根为我签了一份欠条其内容与事实不符”,以期证明铁庆提交的欠条的内容不实;证据二,陈梓葳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期证明欠条的形成过程及事后铁庆假称已将欠条撕毁,哄骗李根销毁条据;证据三,有铁庆签字的刑事控告书,以期证明铁庆向公安机关控告杨斌诈骗,铁庆自认向杨斌借款20万元、18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房屋照片,以期证明原审法院向李根送达开庭传票的地址错误,因原审法院未向李根合法送达,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违法。铁庆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李根对欠款数额27万元及欠款原因提出异议,故其出具该条据表示欠条中部分情况不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其与李根见面时并未注意是否有他人在场,证人证言不实;对证据三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刑事控告书系李根书写,其签字时并未查看该控告书的内容;对证据四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铁庆提交的照片无拍摄时间,原审法院送达地址即为李根住址。

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李根给铁庆写有欠条一张,内容为“2013年5月,我因欠李鹏的钱还不上,急于用钱,就让我朋友杨斌帮忙用铁庆的名义在光大银行办了一张大额信用卡,卡一直我拿着并用我媳妇的生日设的密码,之后我用该信用卡消费共计27万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整),该笔钱我一直没有还给铁庆。现出此欠款条,并保证在七天之内还清全款。另外,由我担保让铁庆用该信用卡取款18万元(壹拾捌万元整)借给杨斌,现也未还。我愿承担保证杨斌还款的担保责任,如果杨斌不还款,我愿承担全额还款责任。”同日,铁庆向李根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2014年11月3日李根为我签了一份欠条,其内容与事实不符。特立此据”。2014年11月22日,李根签字确认“情况属实”的卡号62×××39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消费情况显示“2013年5月10日,李根让铁庆到西安海星广场森之泉商贸有限公司樊某经办为杨斌提现金人民币100200.00元(杨斌签单),2013年5月10日,李根让铁庆到西安海星广场金星通讯樊某经办为杨斌提现金人民币79800.00元(杨斌签单)。”该两笔提现金额合计18万元。2014年12月25日,李根向铁庆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今李根愿意承担铁庆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62×××39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杨斌从李根手骗走二十万元整,所以由李根追讨杨斌所欠二十万元,现承诺铁庆由我还铁庆二十三万元整,还款时间约定为2015年3月15日前交还铁庆。”同日,李根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5月10日杨斌以他母亲挪用公款为由,我让铁庆从广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39给杨斌提取现金18万元整,提款地点:海星广场。杨斌拿走后至今不还,我与铁庆多次讨要无果。特此证明”。

还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因李根未到庭且无原审法院通知李根到庭应诉的记录,此次庭审并未进行。原审法院当天向李根住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铁塔寺8号统建办楼1单元6层2号送达2015年8月13日开庭传票。铁塔寺8号统建办楼为临街楼,三个单元门上并未标注单元号,原审承办法官经询问该楼宇住户后确定1单元位置,在1单元6层2号门上张贴了开庭传票。本案原审法院审理终结后,亦在同一位置张贴了本案判决书。李根遂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判令由李根偿还铁庆涉案相关款项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从上述证据链条可以推定,涉案18万元信用卡提现款项,系李根委托铁庆在涉案信用卡上提现18万元交予杨斌,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李根向铁庆借款18万元(利用铁庆的信用卡提现)用于借给案外人杨斌,故应由李根承担向铁庆偿还该笔款项的法律责任。原审判令由李根向铁庆偿还欠款18万元并无不妥。李根在二审中提交了铁庆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条据”一份及陈梓葳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审中铁庆提交的“欠条”是虚假的。对该“条据”的内容,双方所持意见不同,李根称该条据中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指欠条上所载内容全部不属实,铁庆则称该条据中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仅指欠条“李根因欠李鹏的钱还不上”及“李根用该信用卡消费共计27万元”与事实不符,李根称其并没有欠李鹏的钱。本院考虑到2014年11月3日之后,李根又陆续向铁庆签字确认涉案信用卡消费情况属实并出具还款承诺及证明,而其后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整个证据链条,本院对李根的说法不予采信。对于李根在上诉中提到的原审程序违法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向李根住址送达开庭传票,经了解确定具体位置后将传票进行了张贴,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结后,又在同一位置张贴原审判决书向李根送达原审判决书,李根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说明李根能够收到在该位置张贴的原审判决书,故李根主张其未收到在同一位置张贴的开庭传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对李根进行合法送达,原审法院2015年8月13日庭审程序并无不当。对于李根上诉提到的其他程序问题,由于案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李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向红

审判员  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  魏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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