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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出借)纠纷案例三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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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信用卡出借引起的纠纷,目前裁判规则并不统一。本文搜集整理的三个案例,从不同侧面反映了法官的裁判思路,供同仁在审判实践中参考。


【案例一】

  • 案例索引:韩建伟与楚克伟信用卡纠纷案【案号:(2018)豫01民终6373号】
  • 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要旨:信用卡权利与持卡人身份属性相关联,出借信用卡行为不但损害了发卡行的利益,也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卡借用行为及信用卡使用费的约定无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6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伟,男,汉族,1982年3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劲草,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克伟,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涛,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建伟因与被上诉人楚克伟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0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建伟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045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月息1%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上诉人在一审在起诉时,仅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22000元,并未要求按月息1%计算,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明显属于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将其信用卡出借给上诉人使用,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账户”的规定,且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属于无效合同,因此不能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其次,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对取得的财产(即刷卡金额)返还被上诉人无异议。对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也是有过错的,在信用卡章程规定、且被上诉人明知信用卡不得转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了赚取利益,仍然将其信用卡转借给上诉人使用,其过错程度远大于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楚克伟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明确要求上诉人按1%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中2.2万元利息只是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未超出诉讼请求;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用信用卡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借款行为,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而且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部分实施,一审判决否定了借用信用卡的行为效力,但是,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因此,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支付利息是合法的。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楚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韩建伟偿还原告向其出借的人民币本金共计189933.43元,未支付的利息计22000(暂计算至2017年6月)元,合计211933.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在中国银行开立了卡号为62×××76的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于2017年6月17日到期后,更换信用卡号为62×××61。

2、2015年12月30日,被告韩建伟向原告楚克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用楚克伟中国银行卡卡号62×××76,额度为20万元整,每月按照额度的3%的使用费进行返还。2016年12月归还无透支。借用人韩建伟”后借用期限到期后,借用人韩建伟向出借人楚克伟出具便条一份,载明:“今借用楚克伟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76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整,借用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到期完整归还无欠款。”2017年6月,韩建伟向楚克伟归还借用的信用卡,该信用卡账户显示有人民币共计189933.43元未偿还。楚克伟于2017年7月31日将信用卡中的欠款189933.43元归还中国银行。原告楚克伟自认,被告韩建伟向其支付了2016年1-6月的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韩建伟使用原告楚克伟的信用卡进行消费,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及便条予以佐证,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信用卡消费记录,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时尚欠发卡行中国银行189933.43元,被告未到庭对此数额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应权利,该院对该数额亦予以确认。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发卡行基于持卡人的资信状况向持卡人提供信用卡并赋予其在有效期内循环信贷的权利,该权利与持卡人身份属性相关联;信用卡的出借不仅增大了原告的经济风险和信用风险,还增大了信用卡被恶意透支、形成不良信贷的风险,既损害了发卡行的利益,也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借用合同应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将原告代其偿还的本金189933.43元返还给原告。另,原、被告双方在信用卡出借时约定有使用费,该使用费约定实质为利息的约定。原告自认,双方将使用费标准自“每月按照额度的3%支付”改为月1%,被告支付了2016年1-6月的使用费。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第一份借条、结合被告使用该信用卡的消费记录,被告自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每月欠费数额均为189933.43元,且被告已付使用费至2016年6月份,故被告应按月息1%的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欠费数额189933.43元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1%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伟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楚克伟189933.4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9元、公告费240元、财产保全费1580元,共计6299元,由被告韩建伟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基于持卡人的资信状况向持卡人提供信用卡并赋予其在有效期内循环信贷的权利,该权利与持卡人身份属性相关联。被上诉人楚克伟将自己的信用卡出借给上诉人韩建伟使用,其行为不但损害了发卡行的利益,也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因此,楚克伟与韩建伟之间的信用卡借用行为及信用卡使用费的约定是无效的。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楚克伟要求韩建伟返还信用卡透支后其偿还的189933.43元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但在信用卡借用行为中,双方均存在过错,楚克伟要求韩建伟支付利息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判决韩建伟向楚克伟建伟支付利息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045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韩建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楚克伟189933.4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楚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9元,由被上诉人楚克伟负担350元,由上诉人韩建伟负担4129元;一审公告费240元、财产保全费1580元由上诉人韩建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上诉人楚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金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琳斐


【案例二】

  • 案例索引:张晓华与张要军信用卡纠纷案【案号:(2017)豫04民终3165号】
  • 审理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要旨:信用卡借用形式上是借用关系,实质上是因借用人透支信用卡款项形成的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借用人对于出借人已经替代偿还的信用卡透资额负有偿还义务。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豫04民终3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要军,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华,女,汉族,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昆(系张晓华之夫),住叶县。原审被告:田松叶,女,汉族,住叶县。上诉人张要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晓华、原审被告田松叶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要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要军不承担偿还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晓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要军与张晓华之间不存在借用合同关系。张要军所持有的张晓华的信用卡系张晓华之弟张定浩给的。张要军与张晓华两家的门面生意是邻居,平时关系较好。2013年10月张晓华弟弟张定浩因做生意资金紧张,通过张晓华向张要军借款20000元,后张定浩还不上借款,就拿来其姐姐张晓华的信用卡,并将密码告诉了张要军,让张要军刷卡使用以偿还其所欠的20000元。张要军与张晓华之间没有借用信用卡的合意,一审判决对于信用卡是如何到张要军手中的事实没有查清。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借用合同关系。张晓华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张定浩主张权利。张晓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要军借用张晓华信用卡并透支使用的事实,有一审中张晓华提供的证人证言、短信记录、谈话录音等可以证明。张要军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松叶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要军返还信用卡(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卡号:62×××48),并偿还该信用卡透支款;2、判令田松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张要军偿还信用卡透支额及利息,田松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晓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办有卡号为62×××48的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由张要军借用,双方未约定借用期间,张要军持有该卡期间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现张晓华以张要军不予归还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张晓华方已归还全部透支额共计24777.49元。一审法院认为,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将出借物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按约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因借用合同产生的纠纷,可依据合同法总则,并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规定予以处理。张晓华与张要军未就信用卡借用期间进行明确约定,可参照租赁合同中关于不定期租赁之规定,即张晓华有权随时要求张要军归还借用物即要求其归还信用卡并归还所透支的款额,依张晓华申请,一审法院已于2017年7月12日对卡号为62×××48的信用卡予以冻结,经查询,截止冻结当日,该信用卡透支额为24777.49元,2017年7月13日张晓华已归还全部透支额,故其有权要求张要军归还该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7月1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借用合同成立于张晓华与张要军之间,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仅为合同双方设立权利义务),同时,审理中张晓华出示的证据均显示,该争议信用卡由张要军使用,故张晓华要求田松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要军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晓华偿还24777.4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7月1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张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要军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要军持有张晓华的信用卡用于消费,消费金额为24777.49元,因张要军未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额,张晓华将该透支额24777.49元予以偿还,由此张要军与张晓华之间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张要军应当偿还张晓华款项24777.49元。张要军上诉所称其是从张晓华弟弟张定浩处取得的涉案信用卡,是张定浩让其使用用以偿还张定浩欠其的20000元借款的理由,张晓华并不认可,且张要军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张晓华一审中提供的短信记录、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张晓华在向张要军催要信用卡和款项时,张要军也作出了愿意偿还的意思表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借用合同的关系问题,虽然双方之间形式上是信用卡的借用关系,但实质上是因张要军透支信用卡款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张要军与张晓华之间构成借用合同关系,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张要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张要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张要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国会审判员  张大民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岩

【案例三】

  • 案例索引:林祥宇与陈玉荣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8)鲁13民终241号】
  • 审理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要旨:借用他人信用卡透资消费,借用人与出借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要求借用人透资未还的款项,法院应予支持。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荣,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祥宇,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可现,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玉荣因与被上诉人林祥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民初9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申;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实际是信用卡纠纷,本案上诉人的欠款是通过刷信用卡获取的,本案上诉人的还款对象应为平安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等银行,并非是上诉人;二、本案中上诉人虽使用被上诉人的信用卡消费,但被上诉人并未归还本案欠款,在未归还欠款情况下,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三、信用卡不是交给上诉人,也不是上诉人使用的。林祥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祥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822.8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玉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祥宇借款,原告遂将其名下的多张个人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被告陈玉荣通过信用卡刷卡的方式支取借款,其中,原告林祥宇名下的平安银行信用卡截止到2017年6月17日刷卡15963.92元,交通银行信用卡截止到2017年6月27日刷卡4320.56元,中信银行信用卡截止到2017年7月2日刷卡11538.33元。原告林祥宇出借上述信用卡后,因被告陈玉荣多次逾期未偿还信用卡欠款,原告遂于2017年7月4日找到被告陈玉荣,要求陈玉荣出具信用卡欠款明细及借条。2017年7月4日,被告陈玉荣向原告出具了信用卡欠款明细及借条,载明:“信用卡欠款明细中信:11538.33平安:15963.92交通:4320.5631822.81借条:今借林祥宇现金31822大写:叁万壹仟捌百贰拾圆整借款人:陈玉荣371325198107130943借款日期:2017年7月4日133××××9681”。在原告提交的上述信用卡账单的账单日之后,被告陈玉荣于2017年6月27日向原告林祥宇交通银行信用卡账户还款501元,2017年7月5日向原告林祥宇平安银行账户还款800元。其余款项,被告陈玉荣一直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玉荣向原告林祥宇借款,并通过借用原告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的方式支取现金,共向原告借款31822.81元,该事实有被告陈玉荣向原告出具的信用卡欠款明细、借条、原告林祥宇出具的信用卡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玉荣虽主张信用卡并非其使用,但是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对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原因进行合理说明,故对于被告陈玉荣向原告借款31822.81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借款,被告陈玉荣已经偿还了其中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501元、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800元,共计1301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陈玉荣尚欠原告借款30521.81元,该借款应当由被告陈玉荣向原告林祥宇予以偿还。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822.81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证据予以证实的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玉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林祥宇偿还借款本金30521.81元;二、驳回原告林祥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016元,由被告陈玉荣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用卡纠纷是指商业银行、信用卡持卡人、特约商户、实际取款人或刷卡人在信用卡的发行与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公民之间、公民与金融机构之间借款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上诉人通过信用卡刷卡消费的方式共向被上诉人借款31822.81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后上诉人还款1301元,现尚欠30521.81元未予偿还。上诉人主张本案为信用卡纠纷,银行为债权人,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信用卡不是其使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玉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陈玉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骏

审判员  尤洪杰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书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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