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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附对赌协议的借壳上市个税诉讼案

姜新录 陇上税语
2024-08-26


2019年9月5日,原告石某诉被告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及被告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税务行政诉讼一案在北京西城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此案目前尚未判决。

一、诉讼原因

原告认为由于其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时附有对赌协议,其纳税义务并未产生。在税务稽查期间,原告缴纳了一笔税款5686.2万元,其认为是误缴税款,而朝阳区税务局认为是其履行稽查处理决定的税款。原告未对稽查部门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提起税务行政复议。后原告以政策理解错误、误缴税款为由申请退税,朝阳区税务局不予退税,继而原告对朝阳区税务局的不予退税决定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北京市税务局做出维持朝阳区税务局不予退税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二、诉讼请求

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第一项为撤销朝阳区税务局2019429日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第二项为退还错缴的税款5686.2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第三项为撤销北京市税务局201971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主要理由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方式参与上市公司重组,签订了附有价格调整机制的重组协议,原告取得的对价存在限制条件。201698日,原北京市地税局第三稽查局向被告下发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后原告因政策理解错误,于当月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5686.2万元。2019年原告发现错缴税款,于2019313日向朝阳区税务局申请退税,朝阳区税务局429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不予退税。后原告就该《税务事项通知书》向北京市税务局申请税务行政复议,201974日收悉北京市税务局做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北京市税务局维持不予退税决定。

原告的主要理由是,2014年借壳上市的重组交易附有对赌协议,并增加了股份的限售截止期。在原告2016年缴纳税款时,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收入、税基无法确认,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还未发生,故不应该缴纳税款。截止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原告2014年个税的纳税期限尚未截止。是否应退税,应该以原告在2016年是否存在错缴、多缴税款为依据,被告一做出的不予退税决定事实认定不清,程序错误。在原告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时,被告二未告知其举行听证也未举行听证程序,属于程序违法。

朝阳区税务局辩称,20186月,原北京市地税局第三稽查局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于2014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应缴纳税款5686.2万元,该决定书已经生效,原告履行该决定书项下的纳税义务是其合法行为,该5686.2万元是原告执行稽查处理决定的税款,不是误缴税款,原告无应退税款,因此原告要求的退税没有事实依据。北京市税务局辩称,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同时成立。根据《行政复议法》,听证审理不是必要程序,告知也不是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被告程序合法。

在法庭的辩论环节,双方围绕原告缴纳的5686.2万元税款属性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原告认为此税款是误缴税款,而被告认为是稽查预缴税款,稽查预缴税款的目的是原告可以少缴滞纳金。

此外,双方还就复议资料受理、复议程序、主管税务机关等问题进行了辩论。


注:以上为笔者根据庭审录像做的简单记录,如有不准确之处,敬请读者指出。


背景资料:2014年的借壳上市交易

本案缘起于TSHDKMMY2014年的借壳上市交易,该交易于20149月完成。

(一)交易基本情况

2014年,上市公司KMMY(股票代码:002xxx)以资产置换和发行股份相结合的方式购买TSHD100%的股权,TSHD实现借壳上市。

KMMY置出资产作价51,829.82万元,置入资产TSHD100%股权作价245,066.88万元。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金额为置入资产作价超出置出资产作价的差额部分——即193,237.06万元,由KMMY依据交易对方各自持有的TSHD股权比例向其发行股份购买。本次发行价为14.93/股,KMMY向交易对方合计发行股份129,428,707股。本次交易完成后,KMMY将持有TSHD100%股权。

本次交易对方为朱某、石某、某某传媒、刘某、某合伙企业、君某、石某、杜某、某某影业、某某企业、张某、尚某。

其中,石某原出资额为725.8822万元,持有TSHD22.12%的股权,按交易价格计算,石某持有的22.12%股权交易价格为54208.79万元;本次交易后,石某持有重组完成后的上市公司31,156,953股(新增发28,629,326股,受让原流通股2,527,627股),占13.98%

201495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出具《股份登记申请受理确认书》,KMMY已于当日办理完毕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新增股份登记,本次发行的129,428,707 A 股股份已分别登记至朱某、石某等交易对方名下。2014822日,朱某、石某等交易对方将其持有的TSHD32,816,000股股份过户至KMMY名下。2014822日,TSHD的组织形式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并取得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换发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标的资产过户手续已办理完成,KMMY已持有TSHD100%的股权。

(二)对赌协议情况

20142月,KMMY(甲方)与朱某、石某、刘某、石某、张某、某合伙企业、杜某、尚某(乙方)签订了《关于大连KMMY股份有限公司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乙方承诺:本次交易置入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即TSHD2014 年度、2015年度及2016年度(即KMMY本次重组完成当年及其后两年)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将分别达到:人民币18,610万元、人民币24,320万元、人民币30,300万元。

若经负责甲方年度财务报告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审核确认,TSHD在盈利预测期间中的任一会计年度的截至当期期末累积实际净利润数未能达到截至当期期末累积承诺净利润数,乙方应先以认购的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进行补偿,即由甲方以总价1.00元回购乙方应补偿的股份并予以注销;乙方认购的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份不足以进行补偿时,再由乙方以现金进行补偿。

在完成利润承诺的前提下,交易对方中的朱某、石某、刘某、某合伙企业、石某、张某、尚某承诺自新增股份上市之日起,至36个月届满之日和利润补偿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较晚日为准)不转让本次发行中其所获得的股份。

后经确认,TSHD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分别为19,101.00万元、29,089.05万元、29,579.25万元,累积达到业绩承诺。

注:以上为笔者根据上市公司公告整理而成,如有不准,敬请读者指出


可能与本案相关的规定摘录

(一)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应税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八)财产转让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第一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以分期纳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第四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

(三)分期纳税无须审批,自行制定缴款计划,到税务部门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

201541日之前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期限未超过5年,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于本公告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

(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第二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五)行政复议法未明确听证是必经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六)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时间在60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021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公布,根据201512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七)对征税行为,税务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是缴纳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税务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是税务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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