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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啸1号”专案定性,全额补缴增值税及所得税,罚款60%

陇上税语
2024-08-26



 

乐普(北京)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乐普医疗,证券代码:300003)于610日在《乐普医疗: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创业板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的回复》中披露,其子公司烟台康鑫2016年接受被“海啸 1 号”专案定性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94万元,补缴增值税5.09万元,企业所得税7.48万元,罚款60%7.54万元。另外,还披露了烟台康鑫另一起接受虚开发票的事项,也全额补缴了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

……

二、烟台康鑫受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的情形

(一)行政处罚情况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 2018 1 8 日出具烟开国税稽罚告〔20172017303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记载:

“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你单位20166月份从深圳市庆领科技有限公司取得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3161130,发票号码为04759911-04759913,不含税金额合计299415.39 元,进项税额合计 50900.61 元,价税合计350316 元。你单位与深圳市庆领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购货业务,货流、资金流与实际相符,物流运费对方支付,并与该公司签定购销合同。2016 6 月份认证抵扣进项税额50900.61元,业务成本已列支。上述发票已被深圳‘海啸 1 号’专案定性为虚开,你单位未做进项税额转出,未申报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增值税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38 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 号文)第二条‘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押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取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造成 2016年多抵扣进项税额50900.61 元,少缴增值税50900.61 元。

企业所得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3 号)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 号)第二条第(三)项第 3 小项第二款‘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的规定,对上述已列支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 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299415.39 元,补缴企业所得税74853.85 元。

以上合计补缴税款125754.46 元,其中增值税50900.61 元,企业所得税74853.85元。”

“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9 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定性为偷税,拟处以少缴的税款125754.46 0.6 倍的罚款,即罚款75452.68 元(包括增值税罚款30540.37 元,企业所得税44912.31 元)。”

(二)烟台康鑫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烟台康鑫在收到上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积极改正相关行为,已及时缴纳罚款,并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税款,规范运作。

根据烟台康鑫提供的资料:烟台康鑫与该交易供应商于 2016 5 21 日签订关于铝材、光板料的《购销合同》,货款合计350,316 元;2016 6 8 日,烟台康鑫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前述交易项下的货款 350,316 元,同日该交易供应商确认收到前述货款;2016 6 10 日烟台康鑫确认收到前述交易项下的货物;2016613日,该交易供应商向烟台康鑫开具三张金额分别为116,772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350,316 元。该等专用发票当时经认证通过,但因该交易供应商于 2016 年度未进行纳税申报,不具备开票资质,故前述合计金额 350,316 元的发票被定性为虚开。因烟台康鑫未及时发现该交易供应商的上述情况,未能及时将该交易供应商开具的相关发票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并由此未能及时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的申报数据,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烟台康鑫作出前述行政处罚。但是,鉴于烟台康鑫与该交易供应商存在真实的购货业务,货流、资金流均与实际相符,为善意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烟台康鑫被处以少缴的税款125,754.46 0.6 倍的罚款,属于前述规定罚款限额的较低档,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报告期各年,烟台康鑫收入及净利润占发行人相应指标的比例均不超过 1%。上述烟台康鑫的违法行为轻微、罚款金额较小。上述处罚事项不会对发行人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根据相关法规前述处罚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

三、烟台康鑫受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的情形

(一)行政处罚情况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727日出具烟开税稽罚告〔20182018302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记载:

“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你单位20166月份从深圳粤深丰贸易有限公司取得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3161130,发票号码为01736338-01736340,不含税金额合计299330.76 元,进项税额合计 50886.24 元,价税合计350217 元。上述发票于 2016 6 月份认证抵扣进项税额50886.24 元。你单位与深圳粤深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进的货物与账面入库数量一致,物流方面:运费由深圳粤深丰贸易有限公司负责承担。结算方式:银行对公账户汇款。货物运到后企业验收入库。

增值税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38 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 号文)第二条‘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押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取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造成 2016年多抵扣进项税额50886.24 元,少缴增值税50886.24 元。

企业所得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 号)第二条第(三)项第 3 小项第二款‘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之规定,对上述已列支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 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299330.76 元,补缴企业所得税74832.69 元。”

“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9 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定性为偷税,拟处以少缴的税款125718.93元,其中增值税 50886.24 元,企业所得税 74832.69 元,并处以罚款75431.35 (包括增值税罚款 30531.74 元,企业所得税44899.61 元)。”

(二)烟台康鑫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烟台康鑫在收到上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积极改正相关行为,已及时缴纳罚款,并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税款,规范运作。

根据烟台康鑫提供的资料:烟台康鑫与该交易供应商于 2016 6 7 日签订关于铝板的《购销合同》,货款合计350,217 元;2016 6 8 日,烟台康鑫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前述交易项下的货款350,217元;2016612日,该交易供应商确认收到前述货款后发货; 2016 6 16 日,该交易供应商向烟台康鑫开具三张金额分别为116,739 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350,217元。该等专用发票当时经认证通过,但因该交易供应商于 2016 年度未进行纳税申报,不具备开票资质,故前述合计金额350,217元的发票被定性为虚开。因烟台康鑫未及时发现该交易供应商的上述情况,未能及时将该交易供应商开具的相关发票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并由此未能及时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的申报数据,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烟台康鑫作出前述行政处罚。但是,鉴于烟台康鑫与该交易供应商存在真实的购货业务,货流、资金流均与实际相符,为善意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烟台康鑫被处以罚款75,431.35 元,即少缴的税款125,718.93 0.6 倍的罚款,属于前述规定罚款限额的较低档,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报告期各年,烟台康鑫收入及净利润占发行人相应指标的比例均不超过 1%。上述烟台康鑫的违法行为轻微、罚款金额较小。上述处罚事项不会对发行人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根据相关法规前述处罚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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