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4)

专题导图
2024-08-27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七十六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释义】本条是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六个条件: 
  第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需要有初始的投资者作为发起人,依法筹办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事务。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因此,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起人应当符合本法上述规定。
   第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新《公司法》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将原公司法第23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中的“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修改为“有符合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删除第59条第1款、第26条第2款和第81条第3款中有关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将第77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中的“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修改为“有符合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第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为了保证公司有一定的资产从事生产经营,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本项要求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即是指符合这一规定。同时,根据本法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第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发起人为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发行股份时以及进行其他的筹办事项时,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比如,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本法规定;公开募集股份时,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并应当同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通过证券公司承销其发行的股份,等等。
   第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是指记载公司组织和行为基本规则的文件,本条规定由发起人制订。同时,对于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发起人外,还有其他认股人,因此,本条规定发起人制定的章程,还应当经有其他认股人参加的创立大会通过。
   第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公司名称是指本公司与其他公司、企业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公司名称代表了该公司,没有公司名称,该公司就无法参与经济活动,无法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有公司名称,并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是指公司必须依照本法第四章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的有关规定,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等机构,并依法行使其职权。
   第六,有公司住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确定公司主要办事机构的地点,以便于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和有关部门对公司的监督。
 
  第七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释义】本条是对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方式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两种方式: 
  (1)发起设立。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即公司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而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股份。与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相比,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比较简便。根据本法规定,发起设立公司的程序主要包括: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并缴纳出资,其所认股款必须符合本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的规定。发起人可以~次足额缴纳出资,也可以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但首期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起人出资进行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建立公司组织机构;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2)募集设立。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即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其设立时不仅自发起人认购公司股份,还有发起人之外的其他投资者认购公司的股份。具体来说,其他投资者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广大的社会公众,即发起人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股份;二是发起人向特定对象募集股份,即发起人不向社会公众募集股份,而是在一定范围内向特定对象募集股份,比如特定的机构投资者等。设立规模较大的股份有限公司,仅凭发起人的财力往往是很难实现的。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能够从社会上聚集到大量资金。根据本法规定,募集设立公司的程序主要包括: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发起人先行认购公司股份,并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如果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公开发行股份,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发行核准;发行申请经核准后募集股份;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聘请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召开创立大会,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十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释义】本条是对发起人的人数及其资格的规定。 
  本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有最低人数的规定。本条既规定了发起人的最低人数,又规定了发起人的最高人数限制。规定后者主要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防止一些人通过设立公司达到非法集资的目的。 
  本条规定了发起人的人数,但并未限制发起人必须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中国人还是外国人,所以,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均有资格作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当然,作为自然人的发起人,必须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得作为发起人。同时,发起人中必须有半数以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以便于有一定数量的发起人能够具体办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各种手续,也便于有关部门对发起人进行管理,防止发起人利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来损害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对于自然人而言,住所是指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对于法人而言,住所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七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释义】本条是对发起人义务的规定。 
  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有赖于发起人筹办设立公司的有关事务,否则,股份有限公司就不能成立。为此,本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公司筹办事务主要包括制订公司章程,办理公开募集股份的核准手续及办理具体募集事宜,召开创立大会,申请设立登记等。 
  发起人之间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这一规定是此次修改公司法增加的内容。主要是通过发起人之间签订协议,明确各自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比如发起人各自认购的股份数、发起人的出资方式、不按约定出资的违约责任、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分工、公司设立失败时责任的分担等。 

  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及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出资的规定。 
  1.本条由原公司法第81条修改而成,本次修订涉及公司根本制度的一项重要修改,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具体而言,新《公司法》删除原《公司法》第81条第1款中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
  新《公司法》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删除原《公司法》第81条第3款中有关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的限制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都被取消,可以预见,在今后一定时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可能会大量涌现。目前,人们习惯于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大型公司,这一认知也将需要及时进行调整和改变。今后是否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公司形式的不同而已,将并不代表公司业务规模或资金实力,更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关联。
  同时,作为但书,新《公司法》在第26条第2款和第81条(第80条)第3款中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同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类型的公司也需要按照现行特别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
  2.本条对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做出规定。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无论是发起人还是公众投资者,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其认购的股份数额。多数意见认为,要求公司在设立之初就必须一次足额缴足全部注册资本,可能会造成资金闲置,应当允许股东按章程约定分期缴纳出资。修改后的公司法,对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做了分期缴纳出资的规定,主要考虑是:(1)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全体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不向社会公众募集,允许发起人分期缴纳出资,有利于公司的设立;(2)本法规定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公司向发起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名称。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因此,即使1年后发起人转让其股份,如果其未缴纳完出资,其受让人持有标明发起人字样的股票,即应承担相应的发起人的义务,不会对公司出资造成影响。况且,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没有社会公众股东,按照证券法关于股份上市条件的规定,其股票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因此,发起人转让其股份,只能是场外的协议转让,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不可能受让其股份。本条对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分期缴纳出资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发起人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因为公司经营需要一定的资本做基础,否则公司无法运转。第二,除首次出资额外,发起人其余部分出资,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即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限于2年。但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为从事投资业务的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在5年内缴足出资。第三,在发起人缴足出资前,公司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这里规定的募集股份,是指公司成立后向社会公众发行新股,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新股。要求必须在发起人缴足出资后才能向他人募集股份,其目的是保护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3.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做出规定。(1)本条区分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对公司注册资本做了不同规定。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这二者之间的区别是,前者的注册资本是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不必是实收的股本总额;而后者的注册资本必须是实收的股本总额。因为本条规定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分期缴纳其出资,而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及其他股东,本法不允许分期缴纳其出资,必须是一次足额缴纳。不允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原因是: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只需要按照本法规定认购一定的股份数额,即可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股份。通过向社会公众募集股份,可以筹资设立公司,允许发起人分期缴纳出资的意义不大。同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有可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很难保证出资到位,也不利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2)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做了规定。公司是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必须具备基本的责任能力,能够承担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财产义务,这既是民商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的反映,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仅是公司赖以经营的物质条件,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担保,所以,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做出规定,对于保证公司经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稳定是有必要的。同时,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本集中的高级企业形式,也应当具有一定数额的资本,以保持一定的规模,为此,本条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做了规定。同时,本条规定,对于一些行业的股份有限公司,从其具体情况出发,如果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要高于本法规定的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另行规定。本次修改公司法,将原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1000万元修改为500万元,主要是为了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方便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释义】本条是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内容的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是记载有关公司组织和行动基本规则的文件。根据本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内容包括:(1)公司名称和住所,即公司用来代表自己以区别于其他公司的文字符号以及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2)公司经营范围,即公司可以从事哪些经营活动。(3)公司设立方式,即公司是以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还是以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4)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即公司的资本总共有多少股、每一股所代表的金额为多少、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财产总额。(5)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即自然人发起人的姓名、法人发起人的名称、各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数额。(6)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即董事会成员的具体数额和人员、董事会所享有的职权、每一届董事任职时间,以及董事会召集、举行会议、做出决议所应遵守的准则。本法规定,董事会成员为5人至19人,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并对董事会的职权等做了规定。公司章程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对这些事项做出具体规定。(7)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人员。根据本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或者经理担任。公司章程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确定本公司是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8)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即监事会成员的具体数额和人员、监事会所享有的职权、每一届监事任职时间以及监事会召集、举行会议、做出决议所应遵守的准则;根据本法规定,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任期每届为3年,可以连选连任,并对监事会的职权等做了规定。公司章程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对这些事项做出具体规定。(9)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即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或者按其他办法进行分配。(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即导致公司解散的情形,以及公司在解散后如何进行清算。(11)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即公司具体通过何种方式进行通知和公告。(12)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即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认为除上述内容外,还需要在章程中规定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方式的规定。 
  本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方式没有直接做出规定,而是规定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发起人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本条对发起人出资方式的规定,采取了具体列举与概括规定相结合的方式,以避免列举不全。修订前的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规定是:“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是否可以用公司法列举的出资方式之外的方式进行出资,有不同理解。这次修改公司法,解决了这个问题。即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也可以用具有经济价值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在这里,货币既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自由兑换的其他国家的货币,如美元、英镑等。实物是指本身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财产,如房屋、机器、设备、材料等。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土地使用权是指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使用的权利。 
  (2)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于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是以物质或者权利的形态表现出来的,为了确定它们在作为出资时所具有的价值,就需要对其进行评估作价,并对财产进行核实。同时,在对其进行评估作价后,还应当将其折合为股份,以确定发起人拥有公司股份的数额。为了保证发起人出资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本条规定要评估作价,并不得高估或者低估。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则按照其规定办理。 
  (3)全体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做出这一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公司经营应当有一定数量的流动资金。同时,实物、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其真实价值往往很难准确定位,而且容易产生波动,如果这些财产在发起人出资中所占的比例太高,就有可能影响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充实和准确,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其他发起人、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 

  第八十三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十四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释义】本条是对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程序的规定。 
  1.股份认购及出资:本法规定,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所以,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首先应当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具体到每个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认购。同时,发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认购股份。新《公司法》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期限,将原《公司法》第84条第1款中的“一次缴纳的发起人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发起人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修改为“并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这一修改与认缴资本制的导入及最低注册资本制的取消密切相关,属于一脉相承的修改。这一修改将简化公司设立时和增资时的登记手续。对于公司设立而言,不需要在领取营业执照之前办理任何的出资手续,即可以获得登记。 
  根据本法规定,发起人可以分期缴纳其出资额。发起人一次缴纳出资的,应当立即缴纳全部股款;分期缴纳的,应当立即缴纳首期股款,全体发起人首期缴纳的股款数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0%。如果发起人不是以货币出资,而是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货币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则应当依法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折合为股份,并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即以实物出资时,应当依法办理该实物由发起人所有转为公司所有的手续;以知识产权出资时,应当依法办理该知识产权转由公司所有的手续。
  2.违约责任:如果发起人不按照上述规定缴纳其认购股份的股款,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3.申请设立登记:本条规定,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就应当选举董事和监事,组成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以健全公司的组织机构,使公司能够顺利成立。发起人在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以后,董事会就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旦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  
  根据本法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并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发起人首次缴纳的出资额做了规定。所以只要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全体发起人首次缴纳的出资额符合上述规定,就具备了本法关于设立公司的条件之一。本条规定,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就应当选举董事和监事,组成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以健全公司的组织机构,使公司能够顺利成立。 
  发起人在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以后,董事会就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旦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 

  第八十四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公司股份的法定最低限额的规定。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发起人提议设立并由发起人具体筹办的。发起人认购公司股份,在其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募集股份时,就会有一定的号召力。另一方面,如果对发起人认购公司股份没有数量要求,发起人有可能认购很少的股份,使得发起人完全凭借他人的资本开办公司,这有可能出现利用募集设立公司进行集资欺诈的行为,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扰乱社会秩序。为此,本条规定了发起人认购股份的法定最低限额,即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条关于发起人认购公司股份最低限额的规定,就是发起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时必须具备的一个条件。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在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额做出规定的同时,又做了但书规定,即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额另外有规定的,则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八十五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释义】本条是对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起人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的规定。 
  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起人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招股说明书等有关文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才能向社会公开募集。本条是在此基础上规定,招股说明书必须向社会公众公告。公告招股说明书是履行设立中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也是对投资者的要约邀请。通过公告招股说明书,才能达到吸引社会公众认购股份的目的。同时,将招股说明书公之于众,可以使社会公众了解拟设立的公司的情况,从而做出是否投资的决定,以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防止发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募集股份。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以及累计向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都属于公开发行。而本条规定的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仅指证券法规定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即向社会公众发行证券,而不包括累计向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这一情形。 
  发起人应当制作认股书。为了便于社会公众认购所发行的股份,发起人还应当制作认股书。根据本条规定,认股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认股人的权利、义务;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发起人依法制作认股书后,认购股份的人应当在认股书上填写所认股数、金额、住所,并在认股书上签名、盖章。认股人在按要求填写好认股书以后,就应当按照其所认股数缴纳股款。 

  第八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释义】本条是对招股说明书应当记载事项的规定。 
  所谓招股说明书,是指专门表达募集股份的意思并载明有关信息的书面文件。为了便于广大社会公众知悉发起人、将要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及将要发行的股票的情况,了解认购股份后将会享受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等,吸引社会公众认购股份,本条规定,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包括:(1)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即发起人所认购股份的总额以及每个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数额;(2)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即股票上所载明的每一份额的股份所代表的货币数额和发行股票时每一股的价格;(3)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即发行的股票中有一定数量的无记名股票时,该无记名股票的数额;(4)募集资金的用途,即所募资金用于什么事项;(5)认股人的权利、义务,即认购公司股份的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6)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即本次募股从什么时候开始,到什么时候结束,并说明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司的股份没有募足,则认股人可以撤回其所认的股份,不再作为认股人。 
  招股说明书除载明上述内容以外,还应当将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全文附在招股说明书中,不得有所遗漏。因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和股东的行动纲领,规定了公司最为基本的运行规则,应当让社会公众了解,以决定是否购买其股票。 

  第八十七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释义】本条是对发行股份的方式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只能采取证券公司承销的方式。即发起人的募股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以后,发起人不能自己向社会公众发售股票,而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股票。做出这一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涉及人数众多,由发行人自己发行股票工作量太大,不利于其募足应发行的股份;另一方面,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即由证券公司承销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对发行人的发行文件进行审查。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承销业务包括代销和包销两种方式。证券公司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超过90日。所谓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所谓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同时,证券法还规定,发起人与证券公司签订的承销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2)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3)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4)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5)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6)违约责任;(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本条规定发起人应当同承销其股票的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对于上述法定应当载明的事项,发起人在与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时,都应当在承销协议中做出约定。 

  第八十八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对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的规定。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虽然是通过证券公司承销,但证券公司并不直接收取发售股份所得的股款。根据本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股票所得的股款,应当通过银行代收。因此,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不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而且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的协议,由银行代发起人收取其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所得的股款。 
  在发起人与银行签订代收股款的协议之后,代收股款的银行就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代发起人收取其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所得的股款,并将该股款保存在本银行。同时,代收股款的银行对向其缴纳股款的认股人负有出具收到该认股人已经缴纳股款的单据的义务,以使该认股人能够持有已经缴纳股款的凭据;代收股款的银行还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以使有关部门能够知悉公司的资金情况,便于有关部门对证券发行的管理,对所收股款的审核验资。 

  第八十九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释义】本条是对创立大会召开的时间、组成及认股人有权要求返还股款的情形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应当依法验资,即必须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以保证公司资本的足额、真实、合法,防止虚假出资。发起人应当在股款缴足并验资后30日内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认股人”是指认购公司股份并缴纳股款的人,由于此时公司还未成立,所以不能称其为股东。从本法对创立大会职权的规定看,其具有通过公司章程、选举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对因不可抗力等情况做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等职权。所以创立大会的性质是设立中公司的决议机关,是股东大会的前身。 
  根据本法规定,发起人制作认股书,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股数缴纳股款。这时股份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如果认股人要求退股,返还其股款,则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条规定认股人有权要求返还股款的情形,不属于认股人的违约行为,是发行人的原因造成的,属于认股人的权利,具体情形是:(1)根据本法规定,招股说明书应当载明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所以本条规定,如果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份还没有全部募足,则认股人有权要求发起人返还其所缴纳的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根据本法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30日内主持召开创立大会。在法定期限内召开创立大会是发起人的义务。所以本条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30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有权要求发起人返还其所缴纳的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九十条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释义】本条是对召开创立大会的程序及创立大会职权的规定。 
  发起人依照本法召开创立大会,首先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的15日以前,将举行创立大会的日期通知各个认股人或者进行公告,以便各个认股人按期参加创立大会。同时,在通知或者公告的日期举行创立大会时,应当有代表股份总数1/2以上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如果出席创立大会的认股人所代表的股份总数达不到股份总数的1/2,则创立大会不得举行。 
  根据本条规定,创立大会的职权有:(1)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根据本法规定,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创立大会有权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2)通过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对每个股东具有约束力。根据本法规定,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所以应当由创立大会通过。(3)选举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根据本法规定,董事会成员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所以创立大会应当选出相应的组织机构,使其能够行使权力。(4)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合理的公司设立费用,是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的,所以应当由创立大会进行审核。(5)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根据本法规定,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本条规定由创立大会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6)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做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召开,所有出席会议的发起人、认股人,应当按照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的原则,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表决。凡创立大会上表决的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发起人、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九十一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释义】本条是对发起人、认股人可以抽回其股本的情形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发起人应当在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并由创立大会选出的董事会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如果在这个阶段再允许发起人、认股人抽回其股本,就会导致实收股款与实际不符,就应当重新验资,由此会增加支出;如果因此低于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则公司不能设立。这些情形都会给其他发起人、认股人造成损失。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发起人、认股人缴纳了股款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已交付了抵作股款的出资后,就不得抽回其股本。但是如果公司最终未能成立,则发起人、认股人当然可以抽回其股本,本条即是对这种情况做的规定。本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可以抽回其股本的情形是:(1)未按期募足股份。即在招股说明书规定的募股期限内没有募足公司发行的股份;(2)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根据本法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依法验资,发起人应当在30日内主持召开创立大会。所以本条规定,对发起人未按法定要求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有权抽回其股本;(3)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根据本法规定,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创立大会可以做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在此情况下,发起人、认股人当然可以抽回其出资。 
  本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发起人、认股人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收回其投资。发起人、认股人可以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后,依法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这样不会造成公司资本的减少。 

  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公司登记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六)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公司住所证明。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董事会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规定。 
  本条规定,在创立大会依法召开并依法做出决议以后,由创立大会选举的董事会成员组成的董事会,应当在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法定的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以使公司能够最终成立。 
  根据本条规定,董事会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的文件包括:(1)设立登记申请书。(2)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3)由发起人制订并经创立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4)由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5)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根据本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经理担任,具体由公司章程做出规定。同时,本法还对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的情形做了规定。公司章程及创立大会对上述人员的选认,应当符合本法有关规定。(6)发起人为法人时,其营业执照等资格证明,发起人为自然人时的身份证明。(7)公司住所证明。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才能公开发行股票。所以,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核准文件。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 
  由发起人承担的资本充实责任,是指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的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如期缴足的民事责任。确立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一方面是因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享有其他认股人所不能享有的权利,比如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权利等。本着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发起人应当承担比其他股东更重的责任。另一方面,通过发起人之间建立出资担保关系,保证公司资本到位,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本条对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是: 
  (1)缴纳担保责任。即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法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本条规定就是针对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发起人在公司成立2年内未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其认购的出资余额的情形。因为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允许发起人分期缴纳其出资,所以不应存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缴足出资的问题。根据本条规定,发起人未按照章程规定缴足出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差额填补责任。即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法规定,无论是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还是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发起人都可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因此本条规定适用于以这两种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根据本条规定,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依法筹办公司设立的种事务。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如何行为,直接影响到公司能否成立,以及成立以后公司的状况。所以,发起人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法定的责任。 
  公司不能成立,是指发起人在筹办公司设立的各种事务之后,公司最终没有成立。公司不能成立的原因较多,比如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因公司的设立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等。公司无论何种原因不能成立,发起人都应当承担法定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是:(1)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债务”包括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费用”是指为设立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比如租用房屋费用、购买办公用品费用、支付验资费用、承销股票费用等。这些债务和费用,本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负担,但由于设立失败,则由发起人承担。(2)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公司不能成立,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应当返还,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作为对认股人的补偿。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债权人以及认股人可以要求发起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者几个人予以清偿、返还,被要求的发起人不得拒绝。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应当尽职尽责,使公司能够顺利成立。由于在公司的设立过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将由成立以后的公司承担,所以,如果发起人未尽善良管理者的义务,就有可能使成立后的公司受到损害。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行为人对自己主观上存在有过错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本条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前述关于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同,本项对发起人未规定连带责任,即有过失的发起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如何折合股份以及如何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规定。 
  对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折合为股份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在其运营过程中,既会有资产,也会有负债,而本法规定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发起人应当在2年内缴足其所认股款。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在计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时,应当减去其负债的部分,即计人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应当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而不是其资产总额,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所持有的出资总额,也就应当是由这些净资产折合而成的股份总额,而不应当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总额折合而成的股份总额。为此,本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关系到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也关系到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不得擅自公开发行,而应当依照本法及证券法有关公开发行股份的规定办理。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各项:(1)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2)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发行保荐人;(3)应当制作并公告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公司章程;(4)应当制作认股书;(5)应当与证券承销机构签订承销协议,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的协议;(6)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等。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公开发行是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向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第九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释义】本条是对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有关文件置备于公司的规定。 
  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有权了解公司相关情况。由于绝大多数股东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因此,其对公司情况的了解需要借助于相关的文件、资料。为此,本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本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置备于本公司,就是为了方便股东查阅,确保股东能够准确地了解有关的情况,同时也便于有关主管机构依法对公司进行必要的监督。本条要求公司置备的文件包括:(1)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基本准则,对公司所有股东及公司机关具有约束力。应当将其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2)股东名册。根据本法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各股东所持股份数、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所以股东名册是公司制作的记载股东身份的文件,应当置备于公司。(3)公司债券存根。本法规定,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并对发行记名和无记名公司债券,其存根簿应当记载的内容做了规定。所以,公司债券存根是公司制作的记载公司债债权人的文件,应当置备于公司。(4)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有权参加股东大会,当然有权查阅会议记录。应当将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置备于公司。(5)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绝大多数股东不是公司的董事、监事,不能参加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和监事会会议。但作为股东,其有权了解董事会会议和监事会会议的情况,公司应当将会议记录置备于公司。(6)财务会计报告。股东通过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了解公司财务会计情况。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释义】本条是对股东查阅权和建议、质询权的规定。 
  查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只有股东的查阅权得到充分保障,才能方便股东了解公司情况,参与股东大会的表决,监督公司的运营。根据本条规定,股东的查阅权包括以下几项:(1)查阅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制定的,明确公司的组织规范和股东、各机构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准则,保障股东权利的基本文件,各股东理当有权查阅。(2)查阅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记载股东名称及其持股数额、证明股东身份的簿记,是公司确认股东身份,允许其行使股东权利的凭证。股东名册对股东行使权利具有重要作用,赋予股东查阅股东名册的权利,可以监督公司及时记录自己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数额,维护自身权益。(3)查阅公司债券存根。公司债券存根是记载债券持有人的情况(如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和债券发行有关事项(如债券总额、利率、偿还期限和方式、发行日期及债券的编号)的簿记。赋予股东查阅公司债券存根的权利,有利于股东了解公司发行债券的情况,加强股东对公司重大负债的监督。(4)查阅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的成员,股东有权参加股东大会会议,也有权通过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来了解股东大会会议的举行、决议情况,检查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侵害股东的合法权益。(5)查阅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由股东会选举的成员组成,其对公司经营管理和监督的重要事项所作的决议,对公司的运营有重大影响,应当对公司股东公开,允许股东查阅。这一方面有利于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另一方面有利于股东对董事、监事的监督。(6)查阅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公司一年中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最重要的文件,公司股东有权通过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了解公司资产运用、经营成果、盈余分配情况,以做出自己的判断,决定自己的对策。 
  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除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来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外,还可以通过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来改善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督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谨慎、勤勉履行职责,维护自己的权益。建议权是指股东对公司提出的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意见、改善措施、方案的权利;质询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决策失误、管理不当、高管人员的不尽职或失职行为提出质疑,要求其改正的权利。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九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释义】本条是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组成及其地位的规定。 
  公司虽为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但其行为必须依赖自然人的意思表示和行动,这些自然人或者自然人的集合构成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通常股东人数较多,为保持公司运作效率,不可能使每一股东均参与公司经营,且股东仅以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也并非都有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积极性。因此,采取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方式,由董事会作为公司业务的经营决策机构,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虽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仍有必要通过一定的机制行使其作为出资人的权力。这种机制的现实选择和法律上的安排就是由全体股东组成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大会集合股东的意志,决定公司重大事项。 
  由于公司是由全体股东出资设立的,公司虽对公司财产独立享有法人财产权,但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最终所有权,这就决定了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地位。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地位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公司的“宪法”——公司章程由股东大会制定和修改;(2)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监督机构的成员由其任免,对其负责;(3)股东大会根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同时,股东大会应当依法行使其权力,即应当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并在行使职权时遵守法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方式及程序。 

  第九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释义】本条是对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 
  本条对原公司法主要做了以下修改: 
  (1)将股东大会的职权从具体列举式改为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概括性规定,以减少法律条文的重复。 
  (2)增加了一项概括式职权,即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赋予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权。 
  (3)根据本法对职工董事的规定,对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做了除外规定。 
  股东大会的职权归纳起来有以下几项: 
  (1)投资经营决定权。是指股东大会有权对公司的投资计划和经营方针做出决定。公司的投资计划和经营方针是公司经营的目标方向和资金运用的长期计划,这样的计划和方针是否可行,是否能给公司和股东带来赢利,影响股东的收益预期,决定公司的命运与未来,是公司的重大问题,应由股东大会做出决定。 
  (2)人事任免权。公司的董事、监事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和监督者,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起着决定性作用,其选举、更换和报酬,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对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根据法律规定,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股东大会没有选任、更换权。 
  (3)批准权。一是审批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董事会、监事会是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组成,并对股东大会负责。因此,法律要求董事会、监事会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并由股东大会进行审议,提出意见,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二是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公司的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是体现公司经营方针,反映公司经营活动及经营成果的重要文件,事关股东的基本利益,因此需要经过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三是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关系到公司的经营成果的分配是否合理,各股东是否能够公平地取得收益,事关股东的根本利益,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四是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与减少,涉及到公司股东权益的扩大与缩减,这种变动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五是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发行公司债券会对公司的财务和经营产生较大影响,应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六是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这些事项直接涉及到公司资本的重新组合甚至公司的终止、公司最终债权、债务的清理和财产的分配,与股东权益有重大关系,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 
  (4)章程修改权。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确定公司的组织规范和股东、各机构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准则,由公司股东大会在公司设立时制定,也应由公司股东大会修改。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股东大会除具有法律规定的职权外,公司的出资人——股东还可以从公司实际出发,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通过章程为股东大会规定必要的职权,例如规定由股东大会决定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或者解聘等。这是国际通行的做法,这次修改公司法借鉴这一做法,增加了此项规定。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对股东大会年会和必须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的规定。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它是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来行使自己的权力的。股东大会会议依其召开时间的不同,分为股东大会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由于股份有限公司通常股东人数较多,不可能经常召开股东会议,因此本法确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决定公司一年中的重大事项。股东大会年会何时召开、审议哪些事项,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一年中多次召开股东大会定期会议。在两次股东大会年会期间,公司可能出现一些特殊情况,需要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某些重大事项,因而有必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与股东大会年会的区别在于二者的召集权人和召集程序不同,审议的事项也有区别。 
  必须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有: 
  (1)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5人)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在此种情形下,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难以正常开展活动,公司需要增选董事或者采取其他必要对策,因此必须召开股东大会做出相关决定。 
  (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公司出现此种情形时,表明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偿付能力严重不足,股东的利益将得不到保障,需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决定采取增加资本,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调整公司经营方向或者投资计划等措施,或者决定是否追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表明其在公司中的权益占有相当的比重,当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决定其关注的事项。 
  (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董事会是股东选举产生的董事组成的公司经营决策机构,最了解公司的情况,是股东大会最适合的召集人。当其认为公司出现特殊情形,有必要召开股东大会决定某些重大事项时,可以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监事会是股东选举产生的监事组成的公司监督机构。当其发现董事、董事会不履行或者违反法律、章程的规定履行职权或者因董事会经营决策失误,严重影响公司运营时,应当担负监督之责。监事会认为应当及时召开股东大会做出相关决定的,有义务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召开。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项是这次修改公司法增加的。允许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体现了股东意思自治,可以适应不同公司的实际需要。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释义】本条是对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的规定。 
  股东大会会议的召开应当遵守法定程序,确定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这是会议能够正常召开并有序进行的重要保证。 
  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人包括: 
  (1)董事会。董事会是由股东选举产生的董事组成的公司经营决策机构,最了解公司的情况,是股东大会会议最适合的召集人,除特殊情况外,董事会为股东大会会议的法定召集人。同时,董事对公司负有注意及忠实义务,应当根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通过董事会决议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对于股东大会年会,董事会应当在章程规定的时间、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召集。在出现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并保证在2个月内召开。 
  (2)监事会。监事会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可以召集股东大会:一是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年会的义务时;二是在出现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董事会在2个月内未召开股东大会时。 
  (3)符合条件的股东。股东是公司的出资者和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者,在股东大会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情况下,应当赋予股东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的权力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较多、股权分散,如果赋予每一股东此项权力而不给予必要的限制,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导致公司组织机构和运营的混乱。因此,本条对股东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的权力做了以下限制:一是持股数额的限制,必须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二是持股时间的限制,必须连续持股90日以上:三是程序限制,必须是在出现应当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形,而董事会、监事会均不履行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的义务时,上述股东才能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会议的主持人包括: 
  (1)在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时,董事长为主持人;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2)在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会议时,监事会为主持人。 
  (3)在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时,召集会议的股东为主持人;股东为数人时,该数人为共同主持人或者推举其中一人履行主持人职责。 

  第一百零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释义】本条是对股东大会会议召开程序的规定。 
  依照法定期限和程序通知股东参加会议,是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的义务。根据本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召开股东大会年会或者章程规定的定期会议,且公司发行的股票全部为记名股票时,由于股东人数有限,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不须公告,通知的时间为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的内容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二是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通知的期限要短于召开股东大会年会和定期会议的时间,为会议召开15日前。三是公司发行无记名股票的,无论是召开股东大会年会、定期会议,还是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均应以公告方式进行通知,公告的时间为会议召开30日前。 
  股东的提案权是这次修订公司法为加强对股东利益的保护而增加的内容。股东的提案权是指符合条件的股东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提案作为股东大会会议审议事项的权利。根据本条规定,提出提案的股东应当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提出提案的时间为股东大会会议召开10日前,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不符合条件和程序的提案,公司董事会有权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对于符合条件和程序的提案,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提案提交股东大会会议审议。 
  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必须是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人在通知中列明的事项,包括召集人主动在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也包括根据法定程序在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人的提案。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股东大会会议不得对其做出决议。会议审议的事项应当事先列明,便于股东事先做好准备。 
  股票是股份持有人的权利凭证。无记名股票是指票面上不记载持有人姓名或名称的股票。由于无记名股票谁持有谁所有,谁就享有该股票上的权利。因此,为了确定哪些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并在会议上行使表决权,无记名股票的持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5日前至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无记名股票持有人按照规定交存股票,是其出席股东大会意愿的表示,也是其出席股东大会的必要条件,不交存的不得出席,在股东大会上无表决权。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释义】本条是对股东所持股份的表决权和股东大会的决议方法的规定。 
  股东的表决权是股东对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表达赞成或否决的意思表示而参与决议的权利。股份有限公司为资合公司,由股东投入的划分为等额股份的资本构成。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的多少,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的多少,都是以股东所持股份的数额表示的。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股东大会的表决权不是按参加会议的股东人数来计算,而是以股东所持股份数来计算,除特殊情况外,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这是股份有限公司同股同权特性的体现。 
  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持有自己的股份。由于公司为独立法人,其股东应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否则会导致公司与其股东之间人格难以区分。因此,公司虽可以依法取得自己的股份,但不能依其所持股份享有表决权。此外,根据其他国家和地区公司法的规定和实际做法,作为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的例外,优先股的表决权受到一定限制,这是因为优先股可优先参与公司赢利分配或者享有其他权利,其表决权应劣后于普通股方显公平。 
  股份有限公司通常股东人数多,且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股东大会决议采用多数决方式,不必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同时,股东大会决议事项对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影响有轻有重,法律依此规定了不同的决议方法: 
  (1)一般决议(又称为普通决议)只需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简单多数通过即可。当然无表决权股份不应计入公司股份总数,也不得参加表决。 
  (2)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这些重大事项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是为特别决议程序。对于特别决议所须表决权数,有些国家的公司法要求更高,须为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3/4以上通过。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本条未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应持有最低股份数。主要考虑是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须依法定程序通知股东,股东不参加股东大会会议,表明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股东大会即可经出席会议的股东进行表决,按照法定所需表决权数做出决议。这一做法可、以方便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提高公司决策效率。但是,这一做法可能导致股东大会决议不能代表多数股东的意愿,在股东之间引起纠纷,未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甚至可以另外召开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导致公司僵局。为了避免上述弊端,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最低股份数。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释义】本条是对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经营事项进行表决的规定。 
  原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的一般决议事项和特别决议事项做了规定,特别决议事项包括前条规定的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一般决议事项包括除上述事项以外的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将公司营业或财产的重大变更,包括缔结、变更或终止关于出租、委托经营全部营业的契约,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的营业或财产,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财产等,列为股东大会法定决议事项,甚至是特别决议事项。此次修改公司法,借鉴了上述做法但又有所放松,明确要求上市公司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规定数额的,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本条做了相应的衔接性规定,要求公司董事会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对上述事项做出决议。同时考虑到转让或受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对公司的重大影响,设置了任意性条款,即如果公司章程要求这些事项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则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对此事项进行表决做出决议。 
  本法对应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的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及其表决方法做了严格的限制。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的资产处置事项特指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情形,其决议适用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表决方法,即须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对于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的重大资产处置的数额及该事项的表决方法,本法未作规定,公司章程可作具体规定;公司章程对其表决方法也未作规定的,适应股东大会一般决议的表决方法,即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对于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决议的重大资产处置事项,董事会未及时召集股东大会的,董事会成员因此违反了法律或章程规定,违反了董事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释义】本条是对累积投票制的规定。 
  股东的表决权以“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为原则,在选举董事、监事时也是如此。为了防止股东大会中处于控制地位的股东凭其优势把持董事、监事的选举,致使持股分散的公众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丧失当选的机会,一些国家和地区借鉴议会选举的比例代表制,在公司法中引入累积投票制,即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既可以集中向其中的一名候选人投票,也可以将表决权分配给数名候选人,以得票多者当选。在累积投票制度下,中小股东通过其投票权的集中使用,可以增加其提名人的当选机会。例如,某股份公司有1000股,其中某大股东占70%,其余股东占30%。如公司拟选3名董事,在实行直接投票制,则只能是大股东中意的人选才有可能当选。而实行累积投票制,大股东的累积表决权数为2100票,其余股东为900票。如果其余股东将900票集中投向一名候选人,该1人必然当选;而大股东要想使其3名被提名人都能当选,则最少需要超过2700票,在这种情况下,大股东也只能保证其提名的2人当选。通过累计投票制,中小股东提名的人选有可能进人董事会、监事会,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监督,虽不足以控制董事会、监事会,但至少能在其中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使大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在行事时有所顾忌,有所制约,而实现董事会、监事会内部一定程度上的监督。 
  选举董事、监事时是否当然适用累积投票制,各个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立法例:一是选举董事、监事应当适用累积投票制,但公司章程可以排除适用;二是除非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或者股东大会有明确决议,否则不适用累积投票制。本法采取后一种做法,没有强制公司在选举董事、监事时必须适用累积投票制,而交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由股东大会对此问题做出明确的决议。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释义】本条是对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规定。 
  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并依法行使表决权是股东最重要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障。当股东由于健康原因、交通不便、时间不便等原因不能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以保证其表决权的行使。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向代理人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应当载明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所参加的股东大会的名称,参加表决的事项,并由委托人在委托书上签名、盖章。书面授权委托书应当由代理人在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时向公司提交。除书面委托书外,其他委托方式,如口头委托、电话委托都无效。 
  股东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内以股东的名义行使表决权,对所授权的事项以股东名义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代理人超出股东的授权范围行使表决权的,则该行为无效,公司应拒绝其超出授权范围的投票或者将其投票作为废票处理。代理人违背委托的意思投票,但未超出授权范围的,该投票对公司有效,由此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释义】本条是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其保存的规定。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是记明股东大会对决议事项做出决定的书面文件。股东大会在举行会议时,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应当安排人员,记录会议的举行情况,包括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召集人、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股东及其持有的表决权数、会议的主要内容等。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的,应当对所决议的事项、出席会议的股东数及其持股情况,表示同意、弃权、反对的股东所持的表决权情况、决议结果等做成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当由会议的主持人和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股东大会会议的主持人主导会议的程序,掌握会议的整个情况,对会议记录起着重要的见证作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成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及注意义务,股东大会通常由董事会召集,并安排会议审议事项,组织会议议程,保证会议有序进行,还要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甚至接受其质询。因此,出席股东大会的董事对股东大会的顺利召开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同时也对股东大会的召开及决议起着重要的见证作用。要求出席会议的董事在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上签名,就是为了便于判断董事是否履行了其对公司的忠实及注意义务,日后因股东大会决议产生争议,也容易找到证据。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反映了会议过程和会议结果,其做成后,应当与出据。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一百零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董事会的设置和人数、职工董事、董事任期和重事会职权的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为资合公司,通常股东人数较多,规模较大,不可能使每一股东都参加公司经营管理,因此需要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由股东选任董事组成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公司有大有小,各公司可根据本条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董事会的组成人员人数,少则可以5人,最多可以19人。董事会成员人数通常应为单数,以防止董事会在做出决定时出现赞成、反对各半的僵局出现。 
  依照本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即职工董事),以有利于职工参与公司的民主管理。为了保证职工董事真正从公司职工中产生,代表职工利益,职工董事应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不能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任期是指担任董事职务的时间限制。根据本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即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的职务。由此可以看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每届法定任期最高年限为3年,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短于3年的任期。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可以连任的届数,本法未做规定,公司也可以自己根据本公司的情况,在章程中确定。董事任期届满或者辞职,其职责自动终止。但在出现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情形时,如果董事职责自动终止,则董事会将因董事缺额而无法履行职权,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因此本条要求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的职务。原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董事职务,以维护公司董事会的稳定。但由于股东与董事之间是委托关系,股东大会应有权随时解除董事的职务,且这一规定并不能阻止股东大会借“正当理由”解除董事职务。因此,这次公司法修改删去了这一规定。 
  这次修改公司法同样从法律的简洁性考虑,将股份有限公司职权的列举性规定,改为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概括性规定,同时增加了一项授权性规定,即“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具体来说,董事会的职权包括: 
  (1)负责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董事会的这些职权,体现了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的实质关系。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对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负责,有权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这既是董事会的职权,也是其法定职责。 
  (2)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在股东大会决定了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后,董事会据此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并组织实施,是董事会经营决策权最重要的体现。 
  (3)制订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的重大事项的方案,包括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对于这些事项,股东大会具有最终决定权,但公司董事会可以通过制订方案,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表决,来施加影响,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 
  (4)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基本管理制度和重要管理人员,包括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这些职权也是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重要体现,是董事会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实施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保障公司良好运行的基础。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通过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其他职权,例如规定由董事会决定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或者解聘等。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设置、选举及其职权的规定。 
  董事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备且常设的集体行使公司经营决策权的机构,采取会议体制,有必要设置董事长,在董事会内部负责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主持等程序事务,协调董事会成员之间的关系,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公司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副董事长均为董事,在董事会内部仅享有召集、主持董事会等事务性特权,应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的职权包括:按照本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保障董事会的正常运作;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保障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效果。副董事长的职责是协助董事长工作,即辅助、配合董事长的日常工作。当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履行其职务。同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因各种原因都不履行召集董事会会议的职责,公司董事会会议无法召开,公司陷入僵局的情况,这次修改公司法增加了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董事长职务的规定。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以备股东及相关人员查阅,了解股东大会的有关情况。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释义】 本条是对董事会会议召开次数、通知以及临时董事会会议的规定。 
  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应当履行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通过召开会议集体做出决定是其履行职责的法定形式。董事会应当适时召开会议,以保证董事会的正常运行,保障董事依法行使权利。根据本条规定,董事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董事会工作懈怠,流于形式,防止董事长操纵董事会。公司章程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要求董事会每年召开的会议次数多于两次。 
  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应当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通知的对象为全体董事,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10日以前,这样可以使董事了解董事会会议的召开时间等基本情况,并据此为董事会会议做好准备和安排。此外,通知的对象还包括全体监事,以便于其列席董事会会议。 
  对有些公司来说,只按照本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定期会议是不能满足董事会经营决策的需要的,在公司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时,有必要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权人为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代表1/lO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拥有相当的表决权,应当考虑其利益;1/3以上董事提议,表明董事会成员中要求召开会议的意愿比较强烈;监事会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是监事会履行对董事会及其成员监督之责的具体体现。因此,上述提议权人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由于每个公司的情况不同,本条还授权公司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对上述事项做出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释义】本条是关于董事会会议召开的条件和决议方法的规定。 
  董事会作为集体决策机构,举行会议应有足够的成员参加。由于董事会决议必须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因此,董事会会议须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此为董事会召开的必要条件。 
  董事会人数总体上来说比较少,容易形成相对集中的意志。同时,董事会做出决议,应当反映大多数成员的意愿。因此,本条要求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即董事会决议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董事会决议在表决时,以董事人数计,每一董事有一表决权,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记录以及董事对董事会决议的责任的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是受到股东的信任,被委托组成董事会经营管理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谨慎、勤勉地履行对公司的义务,不负股东的信任。当然,当董事由于健康原因、时问不便等原因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时,为了保证其权力的行使,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董事会会议。由于董事会审议决定的是公司的重大决策事项,可能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董事委托的代理人应为其他董事,不能委托董事以外的人员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应当向代理人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授权范围等,并由委托人在委托书上签名。除书面委托书外,其他委托方式,如口头委托、电话委托等无效。董事的代理人应当在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代理人超出董事的授权范围行使表决权的,该行为无效。 
  董事会会议记录是记明董事会会议对决议事项做出决定的书面文件。董事会在举行会议时,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应当安排人员记录会议的举行情况,包括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召集人、主持人、出席人、会议的主要内容等。董事会做出决议的,应当对所决议的事项、出席会议董事及表决情况、决议结果等做成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以保证董事会会议记录及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和效力。 
  董事会决议由董事集体做出,董事也就应当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但董事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董事无论有无过错,董事会决议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每一位董事均应对公司承担责任。只有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方对公司负赔偿责任。此外,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也可以免除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当董事未尽忠实或注意义务,致使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其过失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时,才对公司负赔偿之责。如果董事主张免除责任,则应当证明自己无过错,即在表决时曾对决议表明异议并记载于董事会会议记录。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本法第五十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释义】 本条是对经理的设置、聘任和解聘以及职权的规定。 
  经理,是指在授权范围内,协助董事会管理公司事务的人。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律制度看,经理具有以下特征:(1)经理通常不是公司的法定机关,即公司可以设置经理,也可以不设置经理。(2)股份公司的经理通常由董事会决定聘任。(3)经理在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公司,并享有管理公司事务的广泛权力。(4)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公司与经理的契约可以对经理的权限予以限制。(5)对经理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通常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均设置经理作为董事会的执行辅助机关,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向董事会报告工作,接受董事会的监督。 
  这次修改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经理的职权规定,由列举式改为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具体来说,股份有限公司经理的职权主要是:(1)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组织实施,包括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2)决定或者参与决定公司内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规章制度的制定,包括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3)列席董事会会议。(4)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授予经理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职权。此外,这次修改公司法还对经理的职权增加了一款规定,即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主要考虑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应以董事会为中心,经理的职权法定化,可能导致经理个人对公司经营管理权的控制,公司法对经理职权的规定应较为灵活。因此,本条在允许董事会授予经理其他职权的同时,也允许公司章程对经理的职权做出不同于法律的规定,甚至可以削减经理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释义】 本条是对董事兼任经理的规定。 
  与有些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不同,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是集体议事并做出决定的机构,董事会的成员一董事只能在董事会会议上通过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等方式履行职责,发挥作用,而不具有有些国家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个人的公司业务执行权。为了保证董事会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核心地位,充分发挥董事的作用,我国很多公司实行董事兼任经理的做法,以此赋予董事个人在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上的权力。因此。本条授权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董事会决定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应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做出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释义】本条是对公司向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的禁止性规定。 
  现行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做了严格规定,要求其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牟取私利等。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较为分散,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难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必要监督,实践中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向自己提供借款转移公司资产、掏空公司的现象较多,严重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针对这种情况,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本条规定,禁止公司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如果公司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主张该借款行为无效;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获得借款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释义】 本条是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的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的薪金、奖金及各种福利。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股东大会的选任或者董事会决定聘任而在公司中担任一定的职务,履行相应的职责,理应从公司获取必要的报酬。同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取得的报酬,应当与其职责和对公司业绩贡献的大小等相适应。为了便于公司股东了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取报酬的情况,实施必要的监督,新修订的公司法要求公司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本条未明确公司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报酬情况的期限及披露方式,可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规定。通常情况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报酬的披露以1年1次为宜,公司可采取直接向股东告知、在媒体上公告或者由董事会在股东大会上报告等方式向股东进行披露。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本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释义】本条是对监事会的设置、成员人数、组成以及监事任期的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方式,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集体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由股东大会选任董事组成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决策机构,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同时,根据权力制衡原则,选任监事组成监事会或采取其他方式组成公司监督机构,对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以维护公司和股东权益。我国公司监督机构采取监事会制度,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置监事会,集体行使监督权;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具体人数.但通常应为单数,以避免在监事会会议表决时出现赞成和反对的人数各半的情况。 
  监事会由两部分人员组成:一部分是股东代表,即由股东通过股东大会选出的代表;另一部分是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原公司法对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与职工代表的比例未作规定。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司职工的权益,加强职工对公司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修改后的公司法要求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更高的比例。 
  原公司法只要求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1名召集人,以便于监事会会议的召开。考虑到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普遍设置监事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监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以及监事会成员之间的联系,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监事会主席、副主席不能或者拒不履行职责的情况,应当避免监事会因为上述原因而不能做出决议,影响其监督作用的发挥。因此,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监事会设主席1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公司的董事以及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是监事会监督的对象,如果同时兼任监事,将导致监事会起不到监督作用,对此应予禁止。 
  根据本条第五款和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法律规定监事的任期,可以防止监事任期过长,其与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联系过于紧密而影响监督效果。同时,考虑到维护股东对监事的选任权,在一定程度上维持公司内部监督工作的连续性,允许监事任期届满后,可以连选连任。而在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时,为了保证公司监督工作不致中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辞职的监事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的职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释义】本条是对监事会职权和公司承担监事会行使职权所需费用的规定。 
  这次修改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职权规定,由列举式改为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具体来说,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职权主要包括: 
  (1)检查公司财务。主要是检查公司财务会计制度是否健全,检查和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否真实、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督。即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罢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议。 
  (3)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会应当及时要求其纠正,以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 
  (4)提议或者召集并主持股东大会会议。当监事会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或者对公司未尽忠实或者注意义务,或者出现应当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形时,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并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有权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让股东知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和公司的情况,并及时做出处理决策。 
  (5)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监事会在履行监督职责的过程中,对公司事务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尽职的情况比较了解,监事会根据其掌握的情况向股东大会提出有针对性的提案,有利于增强监督实效,切实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 
  (6)代表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根据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l%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一诉讼中,由监事会代表公司。 
  (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还可以授权监事会行使其他一些监督职权,比如有权要求董事、经理报告公司营业情况,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盈余分配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召集董事会会议等。 
  此外,为了便于监事了解公司和被监督者的情况,监事个人有权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为了加强对董事会决策的监督,本条还赋予了监事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的权力。 
  监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的监事组成的公司监督机构,为公司法定内设机构,是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其履行监督职权所需费用理所当然应由公司负担。实践中,由于监事会的监督对象董事会掌握着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权,经理掌握着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权,监事会并不控制公司的任何资金和财产,导致其履行职权所需经费没有保障,影响其监督职责的发挥。为此,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规定,明确了监事会履行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公司负担的应是监事会履行职权所必需的费用,对于与监事会履行职权无关的经费,或者明显超出合理需要的部分,公司有权拒绝。对于监事会合理的经费要求,公司予以拒绝的,监事会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监事会成员已经垫付的,有权要求公司补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释义】本条是对监事会会议的规定。 
  原公司法对监事会会议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完全授权公司章程规定,过于原则,对每年监事会会议的召开次数、谁有权提议召开监事会会议等未作规定,影响了监事会作用的发挥。这次修改公司法针对实践需要做了一些具体规定: 
  (1)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与股东大会、董事会一样,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也是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来行使自己的权力的。为了避免监事会常年不召开会议,流于形式,法律要求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履行监督职责。公司章程还可以增加监事会召开会议的次数。 
  (2)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为了方便监事及时向监事会其他成员通报其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并要求监事会召开会议进行审议和处理,充分发挥每位监事的作用,赋予监事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的权力是十分必要的。 
  (3)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4)监事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记录。监事会在举行会议时,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应当安排人员,记录会议的举行情况,包括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会议的主要内容等。监事会做出决议的,应当对所决议的事项、出席会议的监事及表决情况、决议结果等作成监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由出席会议的监事签名,以保证会议记录及决议的真实性和效力,明确各位监事的责任。 
  此外,考虑到新修订的公司法只是对监事会会议召开的几个重要问题做了具体规定,对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还是不完全的,因此,仍有必要授权公司章程做补充规定。

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上市公司定义的规定。 
  根据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是否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可以将其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两种形式。根据本条规定,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具有一般股份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基本特征,但是由于股东人数众多,股票又在证券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上市公司的运作及其股票交易活动对广大的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和证券市场秩序会带来重大的影响,因此,需要从法律上对股票上市条件、上市交易规则、上市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信息披露等,专门做出规定,严格加以规范。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要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符合以下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3)公开发行的股份总数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4)公司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除上述条件外,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其他上市条件。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条件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依法核准后,其股票即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该股份有限公司即成为上市公司。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事项的特别规定。 
  公司股东大会是公司权力机关,召开股东会议,对关系公司、股东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是股东行使权利的方式。本法第三十八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做了规定,第九十九条又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因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行使以下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除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以外的董事和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8)对发行公司债做出决议;(9)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10)修改公司章程;(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上述事项是法定应由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一般事项,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上市公司股东人数众多,股本规模大,重大的资产变动会产生较大的风险,给公司的长期经营和广大股东的长远利益带来影响,因此,本条根据上市公司的特殊情况,在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一般事项外,增加规定: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或者在1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对于一般事项的表决,经过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即可形成股东大会决议。由于上市公司股权比较分散,为更好地保护大多数股东的利益,减少大股东操纵的情况,本条将上述事项作为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事项,规定应当经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规定。 
  独立董事制度于20世纪70年代产生于美国。这项制度的创立,主要是为了强化公司内部监督,更好地保护公司利益和广大中小股东利益,也可以防止大公司滥用权力。纽约证券交易所于1977年首先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纽约证券交易所规则要求,每个到该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在不迟于1978年6月30日以前设立并维持一个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这些独立董事不得与管理层有任何会影响他们作为委员会成员独立判断的关系。”伦敦证券交易所公司财务治理委员会在1992年提出的关于上市公司的《最佳行为准则》中建议,上市公司“董事会应该包括具有足够才能、足够数量、其观点能对董事会决策起重大影响的非执行董事”。我国香港联交所于1993年提出对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要求,即每家上市公司董事会至少要有两名独立的非执行董事。日本在2001年修改公司法时,引进了独立董事制度,允许公司以章程规定不设监事会,而在董事会之下分别设置由3名以上的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在各委员会中独立董事的人数应分别占每个委员会的半数以上,监事会的职能由审计委员会取代。 
  我国在近几年的公司实践中,也开始探索在上市公司中推行独立董事制度。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于1999年3月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规定境外上市公司应设立独立董事。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8月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境内上市公司应当聘请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应当至少包括1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1/3的独立董事。自引进该制度4年多来,目前1300多家上市公司均已设了独立董事。这次修改公司法,从进一步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广大中小股东利益出发,在本条对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做出规定。考虑到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法定的监事会制度,监事会在公司实践中,特别是国有独资或者控股公司的监督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监事会制度还是应当继续采用。同时,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会决策过程的监督,强化对大股东的制衡机制,更好地维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法律对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提出了要求。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授权国务院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具体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释义】本条是关于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设立和职责的规定。 
  我国最初是对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提出了设立董事会秘书的要求。1993年6月由当时的国家体改委发布的《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规定:公司应设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委任;公司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主要责任是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准备和递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其他机构所要求的文件和表格,保证公司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董事会应任命他们认为具有必备知识和经验的人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除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核数师外,均可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当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应由董事及董事会秘书分别做出,则该兼任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做出。1994年8月,当时的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布《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规定境外上市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秘书。中国证监会于1997年12月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批复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中,提出了上市公司应设董事会秘书的要求。经过多年的实践,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的制度已经基本成熟,应当从法律上加以肯定。在法律中确立这项制度,有利于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提高上市公司管理的规范化水平和管理效率,更好地发挥董事会的作用,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因此,本次修改公司法增加了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选任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聘任董事会秘书的,该聘任无效。董事会秘书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董事会秘书依法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执行公司职务应当遵循法定规则。根据本条的规定,董事会秘书的法定职责是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上市公司董事对关联交易回避表决的规定。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董事会会议对该事项的表决。这是董事的一项法定义务。规定这项义务,主要是考虑董事与董事会会议表决事项所涉及的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就有可能在该项交易上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禁止董事在与公司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对与其有关联的交易行使表决权或者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有利于防止董事利用其在公司所处地位,牺牲公司的利益谋求自己的利益或者为他人牟取利益。 
  董事会表决与董事有关联的交易事项,应当有过半数的无关联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对该类事项做出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便于对这类关联交易事项的监督,防止少数人操纵董事会表决,确保董事会对这类关联交易事项所做的决议能够公正合理地体现上市公司利益和大多数股东的利益。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太少,容易造成少数人操纵表决,使董事会会议决议难以体现大多数股东的意志和利益。因此,为了有效地保护公司利益和多数股东的利益,当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时,应当将与董事有关联的交易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审议。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专题导图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