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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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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 合伙企业设立

    第二节 合伙企业财产

    第三节 合伙事务执行

    第四节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五节 入伙、退伙

    第六节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第三章 有限合伙企业

  第四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制定合伙企业法主要是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合伙企业的良性发展。自1997年我国首次颁布实施合伙企业法以来,合伙企业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根据有关统计,截至2005年9月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总计807万户,其中合伙企业13.4万户。合伙企业的从业人数为196万人,注册资金为652亿,主要分布在浙江、江苏、河北、广东等省份,从事的行业主要为制造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合伙企业作为一种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发展仍显不足,企业的数量在各类企业中所占的比重较小。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仍然存在企业组织形式不够规范、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够明确、企业的信誉度不高、与其他企业组织形式相比优势不大等问题。同时,随着市场主体运作形式出现多样化,实践对合伙企业的具体形式也提出了新的要求。现行合伙企业法中只规定一种合伙企业形式即普通合伙形式,已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形式,并在普通合伙中增加了一定情形下合伙人可以部分免除连带责任的特殊普通合伙形式。为了促进合伙企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有必要通过修订合伙企业法,进一步明确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规范合伙企业的经营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制定合伙企业法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合伙企业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必然与其他经营主体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合伙企业是否能够尽其法律义务,依法偿还债务,关系到合伙企业能否保持正常的经营秩序,其债权人的债权能否顺利实现,也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合伙企业的对外关系,树立合伙企业的信誉,保障合伙企业正常地开展经营活动。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在进一步扩大合伙企业的自主权、更多地体现协议优先原则的同时,特别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内容,有利于平衡合伙企业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 
  制定合伙企业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合伙企业是一种设立简便、出资灵活、组织结构相对简单、经营管理较为方便的企业组织形式,在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方便人民生活、满足社会需要等方面具有其他企业组织形式不可替代的作用。在鼓励创新、注重市场配置资源的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有限合伙又成为资本和技术相结合的重要方式。因此,制定和完善合伙企业法,为市场提供多样化的、有效率的市场主体组织形式,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意义。这次修订合伙企业法,进一步体现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现阶段的实际需要,旨在通过规范合伙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使合伙企业的活动纳入法制轨道,形成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的基本形式及其本质特征的规定。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并依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经营收益,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责任的经营性组织。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为基础。但合伙协议与一般的合同如买卖合同等具有较大的区别。一般的合同以转让财产或提供劳务为标的,当事人具有相互请求为一定给付行为的请求权。一旦给付完成,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即终止。而合伙协议则不同,因为其标的是合伙人的共同营业。合伙人所负的义务不是给付义务,而是共同经营合伙事业的义务。此种义务大多具有持续性。体现为合伙人之间长期、稳定的共同经营关系。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组成的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即为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由合伙人投资而成立。根据本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合伙人。传统的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以自然人为主。我国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也仅适用于自然人合伙人举办的普通合伙。随着经济的发展,有必要进一步扩大合伙人的范围,鼓励投资。特别是这次修订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形式。扩大合伙人的范围,将给市场主体以更多的投资选择,有利于市场主体资源的配置。对于法人能否成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在立法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认为不应允许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因为如果允许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就意味着法人有可能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能导致法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甚至被连带破产,不利于保护法人、法人的股东及法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有的同志担心,国有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另一种意见认为,法人作为有独立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无论其从事何种民事行为,实际上都是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此种责任实际上是一种无限责任。因此,无论法人对外签订合同,还是投资参加合伙,其所承担的风险是同样的。允许法人投资于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有利于法人以多种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提高资本的利用率。同时,我国民法通则也允许法人作为合伙人,公司法也对公司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设置了由有关法律另行规定的衔接性条款。因此,应当允许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在研究这一问题的过程中,立法机关也借鉴了国外的有关规定,多数国家不限制法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参加合伙,如美国、英国、加拿大、德国、法国等国家。日本曾在其商法典中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但在其最近修改的新公司法中,没有看到类似的规定。少数国家和地区不允许法人特别是公司成为合伙人,如阿根廷、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经过认真研究和反复讨论,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随着全球经济的迅速发展,扩大法人的资本运作形式,促进企业资产重组,优化资产结构,提高企业资本的运用效率和企业的创新力,给法人以多种资本运用方式的选择是必要的,允许法人在做好风险控制的基础上投资于合伙,作为普通合伙人是有益的。特别是在使用有限合伙形式的风险投资中,普通合伙人通常是以专业技术或资本运作人士组成的公司担任,这也是实践发展的需要。因此,本法规定,法人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根据本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即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成为合伙人。同时,本法第三条对合伙人的适格性还有一定的限制,也应遵守。 
  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形式。普通合伙企业又包括一般普通合伙企业和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一般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性组织。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则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除一部分连带责任的专业服务机构。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经营性组织。本法所称无限连带责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当合伙企业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各合伙人须以自身的财产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人是法人的,应以其法人的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由于我国目前尚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因此个人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应当保留个人生活必需的财产。二是指普通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合伙企业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普通合伙人主张权利。普通合伙人不得以其出资份额大小、已超过合伙协议约定的分担亏损比例承担责任等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合伙人在承担了合伙企业债务后,有权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其他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自己应承担的份额予以偿还。 
  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制度。丰富了合伙组织的责任形式,特别对风险投资机构具有更现实的意义。从国际资本运作的经验看,一些发达国家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将资本和技术有效地结合起来,从事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风险投资,由具有良好投资意识和资本运作经验的管理机构或个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行使合伙事务执行权,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作为资金投入者的有限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获取合伙收益,对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不对外代表合伙,也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此形式成功地促进成长型企业、高科技型企业的发展。因此,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借鉴了国际上有益的经验,增加了有限合伙形式,将有利于推动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为建设创新型社会提供制度支持。
 
  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释义】 本条是对普通合伙人适格性的规定。 
  普通合伙人重要的特征是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如果成为普通合伙人,就要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在研究修改合伙企业法的过程中,许多单位、专家提出,这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不宜允许其成为普通合伙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本条的规定体现了上述单位和专家的意见。这里,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的概念则较宽泛,可以理解为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 
  根据本条的规定,从事公益性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其从事的活动涉及公共利益,其自身财产不宜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也不宜成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他们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参加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对合伙企业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四条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协议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 
  合伙协议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合伙人之间共同订立的设立合伙企业,依法设立、变更、终止合伙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合伙协议是设立合伙企业的基本依据,对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具有约束力。 
  合伙协议的实质要件是指订立合伙协议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企业是人合性企业,其设立以合伙人相互信任为基础,其中普通合伙人相互为代理关系。因此,合伙协议在订立之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以充分体现其人合性。 
  合伙协议的形式要件是指订立合伙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伙协议与一般的买卖合同不同,是设立企业的协议,多为合伙人及合伙企业在较长时期内的行为规范。为了明确合伙人的权利、义务,避免合伙人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使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在长期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始终遵循一定的规则,维护合伙企业正常的经营秩序,本法规定合伙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合伙协议必须依法订立,一是应遵守本法的规定,特别是订立合伙协议,不得违反本法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应遵守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释义】 本条是对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合伙人之间的民事活动。民事活动始终应当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即自愿原则。该原则要求各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活动中充分尊重彼此合法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允许合伙人自由选择合作对象,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他人订立合伙协议,否则该协议无效。 
  平等原则是指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时,其法律地位平等。一是无论合伙人的经济实力强弱,规模大小,个人技艺高低,其在民事活动中都是独立的、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任何人不得凌驾于他人之上,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二是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应当坚持权利和义务对等,不应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或者权利义务畸高畸低。合伙人自愿订立合伙协议,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公平原则是指合伙人订立的合伙协议的内容应当公平。合伙协议虽然是合伙人各方的合意,但该合意必须符合公平的原则。比如,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应有均等的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其所承担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应当对等;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安排上应当合理等。不允许任何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以胁迫、威胁等手段,或以欺诈、诱骗等方式,使其他当事人误解而订立显失公平的协议。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对显失公平的行为,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应当遵循这一原则,特别是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合伙协议的灵活性,许多规定允许合伙协议作出与法律不一致的规定。同时还允许合伙协议规定,对合伙协议的修订可以不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因此,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坚持公平原则,使合伙人有机会充分发表意见,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维护合伙人的平等合作,防止纠纷,保障合伙企业的长远顺利发展,变得更为重要。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必须以诚相见,以善而为,恪守信用,遵守诺言。这既是合伙企业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也是法律原则。合伙企业是人合性企业,合伙人之间相互信任、相互依赖,相互代理,彼此应有最大的诚意和坚实的信用。合伙企业对外以信誉作为从事经营活动,与第三人交易的基础。因此,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是使合伙协议真实可信,合伙人精诚团结,合伙企业稳定发展,具有生命力的根本保障。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如何缴纳所得税的规定。 
  合伙企业的本质特征表明,合伙企业虽然有独立的财产,并先以其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但并非像公司那样是独立的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并仅以这些财产承担责任。相反,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对外承担责任时,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一般要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对外责任的最终不可分性,使得作为合伙企业财产的企业所得与合伙人所得并非泾渭分明。从国外合伙企业实践看,尽管多数国家的法律承认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其财产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在税收待遇上,往往将合伙企业和合伙人联系起来考虑,一般不对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只对合伙人从合伙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征收所得税。这一作法避免了对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所得的双重征税,降低了合伙人的纳税成本和企业的缴税风险,在客观上使合伙企业在税收待遇上比公司具有一定的优势,成为投资者乐于选择这一形式的重要原因。 
  我国1997年颁布合伙企业法后,在一段时间内,采用既对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又对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双重征税制度。对此,合伙企业反应强烈。2000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为公平税负,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兴办企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自此,国家对合伙企业的所得税问题从双重征税制度改为只向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制度。 
  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许多常委委员、有关专家建议将已经实施的这一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但也有的部门和同志提出,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只规定了普通合伙一种合伙企业形式,在这一形式中,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且合伙人均为自然人。2000年所实施的新的税收制度是在这一基础上制定的。而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扩大了投资者范围,即合伙人不仅可以是自然人,而且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增加了有限合伙形式及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意味着根据新的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一部分合伙人可能不是普通合伙人或者是责任有一定限制的普通合伙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仍采用只向合伙人征收所得税的一次征税制度值得研究。立法机关经过反复征求意见,并与税务机关等有关部门多次研究,考虑到我国合伙企业发展不够充分的现状,为了促进合伙企业的发展,进一步吸引社会投资,同时考虑到鼓励主要采用有限合伙形式的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在合伙企业法中确立了只向合伙人征收所得税的一次征税制度。 
  合伙人缴纳所得税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一是根据现行的税收政策,年度终了,合伙企业无论是否向合伙人分配所得,均应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并缴纳所得税。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的平均数量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二是法人合伙人应当就其每一纳税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自然人合伙人就其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当注意,这一条规定只解决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所得税征收的问题。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缴纳的其他税收如营业税、增值税等均应依法缴纳。 

  第七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的规定。 
  合伙企业是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单位之一。作为市场主体,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也要求它履行必须承担的义务:一是合伙企业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其各项经营活动必须依法进行。二是合伙企业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社会公德是指各个社会主体在其交往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公共道德规范;商业道德是指从事商业活动应遵循的道德规范。这两种规范是法律规范的必要补充。合伙企业是以信誉著称的企业形式,依法经营,以德经营,对合伙企业事业的成功和企业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三是合伙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合伙企业是市场的细胞,其在依法经营、努力创造社会生产力的同时,也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包括避免造成环境污染和注意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责任,为创造和谐的投资和经营环境尽其义务。 

  第八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利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合伙企业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包括合伙人向企业投入的资产以及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取得的各种收益,也包括合伙企业可支配的有关财产。根据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只要这些财产有合法来源,法律将保护合伙企业对其合法财产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其财产权。合伙企业是独立的市场主体,其以自己的合法财产独立地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创造利润,获取收益,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维护其合法财产的独立性及完整性,对维护合伙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如前述,只要是合伙人所有和可支配的合法财产,我国法律都予以保护。同时,本法强调保护合伙人财产及其与财产有关的权益对维护合伙企业及有关利害关系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权利也具有重要意义。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和受益人,也是对外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依法保护合伙人财产及权益有利于维持和扩大合伙人的财产,稳定合伙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及应当提交的文件的规定。 
  合伙企业由合伙发展而来,传统的合伙在世界许多国家不需登记。虽然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合伙已作为营利性企业逐渐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但其登记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仍有不同的作法。有的国家如美国至今对一般的普通合伙采用不登记制度,原因在于普通合伙是传统的合伙形式,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均无区别地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已在多年的交易活动中尽人皆知。而对有限合伙和专业服务机构采用的有限责任合伙(相当于我国规定的特殊普通合伙)则要求必须到有关登记机关注册,因这些形式改变了传统合伙的责任形式,采用这些形式的合伙企业,应当通过注册,向社会公示。德国也要求商事合伙必须进行登记;英国则要求合伙性质的商行,其名称未包含合伙人的真实姓名的,须向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我国1997年制定的合伙企业法即确立了合伙企业登记制度,以便于对合伙企业的管理。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扩大了合伙企业的主体范围,增加了企业的责任形式。因此,重申企业的登记义务,规范企业的设立行为,公示企业及合伙人的基本情况,增强信息披露,维护交易安全,是必要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各类不同合伙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合伙协议书;出资权属证明;经营场所证明以及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断扩大,国家对企业可从事行业的管制进一步放松。只有少数特殊行业需要在登记前经有关部门的审批。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伙企业经营的项目需要在登记前审批的,应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并向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属于国家管制的项目,未经事前审批,不得从事经营,即没有批准文件,企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本条规定包括企业设立阶段的审批及登记,以及在经营过程中因经营范围变化涉及国家管制项目,应当经过审批,取得批准文件后到企业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形。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释义】 本条是对企业登记机关审核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程序的规定。 
  根据我国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为行政许可事项。因此,合伙企业登记属于行政许可。申请人和登记机关都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法的规定依法办理登记。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本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提交齐全申请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了七项申请设立合伙企业申请人应提交的文件。只要这些材料完整、齐全,申请事项又属于本登记机关职权范围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进行审查,能够当场登记的,应当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情况复杂,不能当场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准予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登记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于有特殊情况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合伙企业与其他企业形式相比,具有设立简便、经营灵活等特点。合伙企业的设立申请程序应当简便、易行。本条第一款强调了合伙企业设立申请的当场登记制度,体现了方便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的立法意图。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本条的规定,从服务合伙企业的目的,尽量简化登记手续,依法、高效地进行企业登记工作,以体现合伙企业的简便、灵活的特点,促进合伙企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成立日期的规定。 
  企业登记机关签发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是确定合伙企业成立的法律文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成立之日。合伙企业自成立之日起即成为了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享有一定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合伙企业可以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开始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既是合伙企业成立的法律依据,又是对外证明其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开始经营活动的资格证明,对外具有公示作用。根据本条的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的日期即为合伙企业开始经营活动的日期,其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合法权益将受法律保护。未领取营业执照,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违反这一规定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承担。根据本法的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申请登记的规定。 
  我国登记管理制度已经确立了合伙企业设立的统一登记制度,合伙企业若在同一地区或在其他地区设立分厂或分店等分支机构,也应遵守我国的企业登记制度。根据本条的规定,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始经营活动。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一般不应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包括: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企业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等。根据本法的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变更须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必须进行设立登记。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包括:合伙企业的名称、类型、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额、出资方式、所属合伙人的类型及承担责任的形式等。根据本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经登记设立后,因合伙人变化、经营范围调整、合伙企业类型变化等原因导致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变更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在合伙人作出变更决定或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法要求合伙企业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主要是为了持续地保持合伙企业登记事项的有效性,便于交易相对人查阅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真实情况,维持其公示效力,维护交易秩序。根据本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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