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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税减税政策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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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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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2022年新出台优惠政策 1
一、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 1
二、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政策 4
三、小微企业减征所得税政策 5
四、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缓缴部分税费措施 6
五、六税两费政策扩围 8
六、公共交通运输服务优惠 9
七、中小微企业购置设备税前扣除政策 9
八、资源综合利用政策 11
九、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14
十、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 15


第二部分 2022年延续实施优惠政策 17
一、重点群体和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政策 17
(一)重点群体和退役士兵创业政策 17
(二)重点群体和退役士兵就业政策 19
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21
(一)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 21
(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政策 23
(三)个人免于办理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政策 24
(四)支持疫情防控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25
三、服务业加计抵减政策 26
四、科技创新政策 27
(一)科技企业孵化器政策 27
(二)科技企业孵化器政策 28
五、保障民生政策 31
(一)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政策 31
(二)公共交通运输政策 32
(三)高校学生公寓政策 33
(四)商品储备政策 34
六、支持污染防治政策 35

第三部分 2021年新出台优惠政策 39
一、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政策 39
二、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征所得税政策 40
三、小微企业缓缴部分税费措施 41
四、完善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 42
五、住房租赁政策 44
六、公益捐赠政策 45
七、设有固定装置专用车的政策 46
八、免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政策 47


第四部分 2021年延续实施优惠政策 48
一、鼓励创新优惠政策 48
(一)采购国产设备退还增值税政策 48
(二)提高研发费加计扣除比例政策 50
(三)购置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政策 51
(四)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优惠政策 52
二、支持金融、保险、证券市场发展政策 53
(一)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政策 53
(二)邮政储蓄银行提供涉农贷款政策 55
(三)保险公司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政策 56
(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税前扣除政策 59
(五)境外个人投资原油期货免税政策 60
三、企业改制政策 61
(一)改制重组契税政策 61
(二)改制重组土地增值税政策 63
四、企业内部借贷政策 65
五、支持文化发展政策 65
(一)动漫企业即征即退政策 65
(二)宣传文化增值税政策 67
六、扶贫政策 69
(一)生产 装配伤残人员用品免征企税政策 69
(二)易地扶贫搬迁政策 70
七、民生保障政策 72
(一)公共租赁住房政策 72
(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政策 73
(三)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 75
(四)医疗服务增值税政策 76
(五)供热企业政策 76
八、其他优惠政策 78
(一)边销茶增值税政策 78
(二)页岩气资源税政策 79
(三)充填开采置换煤炭资源税政策 79
(四)购置新能源汽车政策 80
(五)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税政策 80


第五部分 2020年新出台优惠政策 82
一、稳外贸扩内需政策 82
(一)提高出口退税率政策 82
(二)经销二手车政策 83
二、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政策 84
三、农用地出租政策 85
四、残保金政策 86


第六部分 2020年延续实施优惠政策 87
一、普惠金融政策 87
二、期货市场政策 89
三、公益捐赠政策 90
四、支持物流发展政策 92


第七部分 2019年新出台优惠政策 93
一、增值税改革政策 93
(一)增值税降率政策 93
(二)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政策 94
(三)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政策 95
二、鼓励创新政策 96
(一)创业投资政策 96
(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扩围 98
(三)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企业政策 99
三、金融保险业政策 102
(一)铁路债券投资政策 102
(二)永续债发行和投资政策 103
(三)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 104
(四)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 105
(五)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税前扣除政策 107
四、扶贫捐赠政策 108
(一)扶贫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 108
(二)扶贫捐赠增值税政策 109
(三)公益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 110
五、罕见药品增值税政策 111
六、社区家庭服务政策 112
七、社保费降率政策 114
八、非税收入政策 114
九、广西个人所得税减征政策 116


第八部分 2019年延续实施优惠政策 117
一、文化企业发展政策 117
二、文化企业转制政策 118


第一部分 2022年新出台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
适用对象:
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6个行业企业(“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政策内容:
小微企业可自2022年4月申报期起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微型企业可自2022年4月申报期起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
    小型企业可自2022年5月申报期起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
6个行业企业可自2022年4月申报期起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6个行业中型企业可自2022年7月申报期起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6个行业大型企业可自2022年10月申报期起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适用条件:
1.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2)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4)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2.增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3.大型企业、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的标准
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中的营业收入指标、资产总额指标确定。
对于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银发〔2015〕309号文件所列行业以外的纳税人,以及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所列行业但未采用营业收入指标或资产总额指标划型确定的纳税人,微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小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中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亿元以下(不含1亿元)。
大型企业,是指除上述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外的其他企业。
4.制造业等行业企业的判断标准
是指制造业等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5.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的,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免抵退税后,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6.留抵退税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选择适用
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留抵退税。
7.留抵退税与结转抵扣、增量退税与存量退税等的选择
纳税人可以选择申请留抵退税,也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纳税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同时申请增量留抵退税和存量留抵退税。同时符合小微企业和6个行业企业留抵退税政策的,可任意选择申请适用上述留抵退税政策。
执行期限:
小微企业期末留抵退税执行期为202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
6个行业企业期末留抵退税执行期为2022年4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1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4号)

二、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政策
适用对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政策内容: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
适用条件: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应按规定开具免税普通发票。纳税人选择放弃免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开具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2年3月31日前,已按3%或者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按照对应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应按照对应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3.已按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根据2018年第18号相关规定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核算、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余额,在2022年度可分别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资产、存货等相关科目,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对此前已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不再调整;对无法划分的部分,在2022年度可一次性在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执行期限:
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2022年第1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等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6号)

三、小微企业减征所得税政策
适用对象:
小型微利企业
政策内容:
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1.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2.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3.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所得税时,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判断。
4.原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照相关政策标准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按照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累计情况,计算减免税额。当年度此前期间如因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
5.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享受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在汇算清缴时发现不符合相关政策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6.无论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2022年第5号)

四、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缓缴部分税费措施
适用对象:
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
政策内容:
1.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政策,缓缴期限继续延长6个月;
2.制造业中型企业在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后,可以延缓缴纳2022年1至6月(按月缴纳)或者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按季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金额的50%;制造业小微企业可以延缓缴纳前述全部税费。以上税费延缓期限为6个月,不包括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以及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
适用条件:
1.制造业中型企业是指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4亿元以下(不含4亿元)的制造业企业。制造业小微企业是指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制造业企业。
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2.销售额的确定:截至2021年12月31日成立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为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销售额确定。
截至2021年12月31日成立不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2022年1月1日及以后成立的企业,按照实际申报期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执行期限:
2022年2月28日起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号)

五、六税两费政策扩围
适用对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政策内容: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适用条件:
1.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2.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
3.新设立的一般纳税人,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条件的,可在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优惠政策。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0号);

六、公共交通运输服务优惠
适用对象:
航空和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1.航空和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暂停预缴增值税。2022年2月纳税申报期至文件发布之日已预缴的增值税予以退还。
2.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1.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将该发票追回后办理免税。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

七、中小微企业购置设备税前扣除政策
适用对象:
中小微企业
政策内容:
中小微企业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适用条件:
1.中小微企业需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符合以下条件:
信息传输业、建筑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2亿元以下;
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亿元以下;
其他行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亿元以下。
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4.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2号)

八、资源综合利用政策
适用对象:
1.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政策内容:
1.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3.纳税人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以下简称《目录》)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5.1“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5.2“污水处理劳务”项目,可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也可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适用条件:
1.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2.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纳税人,应符合商务部门出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
除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外,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3.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2)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3)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上述即征即退规定。
(4)纳税人应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5)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
(6)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7)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8)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执行期限:
2022年3月1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

九、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适用对象:
有3岁以下婴幼儿子女的居民个人
政策内容:
纳税人照护3岁以下婴幼儿子女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婴幼儿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适用条件:
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涉及的保障措施和其他事项,参照《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国发〔2022〕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2022年第7号)

十、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
适用对象:
开展了研发活动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政策内容: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适用条件:
1.科技型中小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职工总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3)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禁止、限制和淘汰类;
(4)企业在填报上一年及当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5)企业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所得分值不低于60分,且科技人员指标得分不得为0分。
2.符合上述(1)-(4)条件的,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可直接确认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
(1)企业拥有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2)企业近五年内获得过国家级科技奖励,并在获奖单位中排在前三名;
(3)企业拥有经认定的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
(4)企业近五年内主导制定过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3.研发费用的范围包括: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仪器设备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其他相关费用(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总额的10%);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4.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
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2022年第16号);
2.《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第二部分 2022年延续实施优惠政策

一、重点群体和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政策

(一)重点群体和退役士兵创业政策

适用对象:
1.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持《就业创业证》(经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3.持《就业创业证》(经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4.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政策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上述群体从事个体经营,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适用条件:
重点群体
(1)建档立卡贫困人口需已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
(2)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的登记失业人员需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创业证》或打印“失业登记凭证”;
(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代为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2.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需持有以下4个证件之一:《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
3.享受税费优惠政策需人社部门进行资格确认
(1)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的登记失业人员,可持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人社部门提出申请;人社部门核实其是否享受过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就业创业证》或“失业登记凭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2)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可持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人社部门提出申请;人社部门核实其是否享受过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就业创业证》或“失业登记凭证”上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3)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享受此优惠政策无需办理资格确认手续,只需申报即可享受。
(4)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此优惠政策无需办理资格确认手续,只需申报即可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执行期限:
1.重点群体政策: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2.退役士兵政策: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

(二)重点群体和退役士兵就业政策
适用对象:
1.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单位;
2.招用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失业登记凭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的单位;
3.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单位。
上述单位指属于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政策内容:
1.单位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失业登记凭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每人每年7800元。
2.单位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每人每年9000元。
适用条件:
1.招用重点群体需办理《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
(1)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单位,持以下资料向县以上人社部门递交申请(人社部门可后台查验的,不需提供资料):
①与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②依法为招用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记录。
人社部门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
(2)招用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的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县以上人社部门递交申请(人社部门可后台查验的,不需提供资料):
①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创业证》或“失业登记凭证”;
②与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③依法为招用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记录。
人社部门核实后,在失业人员持有的《就业创业证》(或“失业登记凭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
2.招用退役士兵的,不需要办理吸纳就业证明
3.招用重点群体和退役士兵均需进行信息采集
纳税人当年度首次申报享受优惠需先进行信息采集,否则不能享受招录重点群体和退役士兵税收优惠政策。信息采集路径如下:
登录“广西电子税务局”,通过“我要办税—综合信息报告—税源信息报告”中的“企业重点人员采集”和“企业退役士兵采集”模块,填写《企业重点人员采集表》或《企业退役士兵采集表》。
信息采集也可到办税服务厅办理。
执行期限:
1.重点群体政策: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2.退役士兵政策: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

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
适用对象:
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居民个人
政策内容: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在2023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
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也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
适用条件:
1.选择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计算纳税的,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2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政策
适用对象:
取得股权激励的居民个人
政策内容:
1.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计算纳税。
适用条件:
单独计税时,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2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三)个人免于办理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政策
适用对象:
取得综合所得的居民个人
政策内容:
居民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12万元且需要汇算清缴补税的,或者年度汇算清缴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居民个人可免于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
适用条件: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时存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预扣预缴税款的情形,不适用上述政策。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2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94号)

(四)支持疫情防控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适用对象:
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
从单位取得预防新冠病毒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的个人
政策内容:
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适用条件:
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三、服务业加计抵减政策
适用对象: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
政策内容:
允许生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
适用条件:
1.生产、生活性服务业,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具体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3.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或15%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按照10%或15%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4.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5.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7号)

四、科技创新政策
(一)科技企业孵化器政策
适用对象: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政策内容:
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1.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2.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
在孵对象是指符合前款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二)科技企业孵化器政策
适用对象:
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
政策内容:
1.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适用条件:
1.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2.上述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3.上述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4.上述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2022年第6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五、保障民生政策
(一)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政策
适用对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政策内容: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适用条件:
1.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税。
2.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广西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茶叶、中草药、鲜奶等)。
3.上述房产、土地,是指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4.享受免税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租赁协议、房产土地用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二)公共交通运输政策
适用对象:
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
政策内容:
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适用条件:
1.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产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产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包括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公共配套及附属设施)、运营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含单独的综合维修中心、车辆段)以及线路用地,不包括购物中心、商铺等商业设施用地。
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是指依规定批准建设的,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不包括旅游景区等单位内部为特定人群服务的轨道系统。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1号)

(三)高校学生公寓政策
适用对象:
高校学生公寓
政策内容:
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适用条件:
1.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2.享受上述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房产用途证明、租赁合同等资料留存备查。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 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号)

(四)商品储备政策
适用对象: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
政策内容: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适用条件:
1.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2.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包括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直属库,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及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
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8号)

六、支持污染防治政策
适用对象:
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
政策内容:
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运营维护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3)具有至少5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2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4)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6)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7)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60号)

第三部分 2021年新出台优惠政策

一、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政策
适用对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政策内容: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1.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5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5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2.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
3.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4.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的租金,可在对应租赁期内均摊,均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5.在预缴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增值税。
执行期限:
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5号)

二、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征所得税政策
适用对象:
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政策内容:
1.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适用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条件: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无论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所得税,均可享受该项优惠。
3.原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按照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累计情况计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4.个体工商户预缴时即可享受,其年应纳税所得额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年计算、多退少补。若其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需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
执行期限:
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8号)

三、小微企业缓缴部分税费措施
适用对象:
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政策内容:
符合条件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在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后,制造业中型企业可以延缓缴纳所属期为2021年10月、11月、12月(按月缴纳)或者2021年第四季度(按季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除外)、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税费金额的50%;制造业小微企业可以延缓缴纳上述全部税费。延缓的期限为3个月。
适用条件:
1.制造业中型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4亿元以下(不含4亿元)的企业;制造业小微企业是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企业。
销售额是指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差额征税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2.年销售额的确定方式:截至2021年9月30日成立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为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的销售额确定;截至2021年9月30日成立不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截至2021年9月30日的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2021年10月1日及以后成立的企业,按照首个申报期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执行期限:
2021年1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0号)

四、完善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
适用对象:
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以外的其他制造业企业
政策内容:
1.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2.企业预缴申报当年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
适用条件:
1.制造业企业,是指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企业。
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2.上述企业应为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3.企业办理第3季度或9月份预缴申报时,未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可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执行期限:
2021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

五、住房租赁政策
适用对象:
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政策内容:
1.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
2.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3.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比照适用第一条增值税政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比照适用第二条房产税政策。
适用条件:
1.住房租赁企业,是指按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开业报告或者备案的从事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
2.广西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的标准:按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开业报告或者备案的从事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在开业报告或者备案城市内持有或者经营租赁住房500套(间)及以上或者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及以上。
执行期限:
2021年10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

六、公益捐赠政策
适用对象:
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的企业或个人
政策内容:
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适用条件:
1.公益慈善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2.公益性群众团体,包括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且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已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3.群众团体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2)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3)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报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4.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三年。
执行期限:
2021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20号)

七、设有固定装置专用车的政策
适用对象:
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的购买者
政策内容:
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适用条件:
1.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是指采用焊接、铆接或者螺栓连接等方式固定安装专用设备或者器具,不以载运人员或者货物为主要目的,在设计和制造上用于专项作业的车辆。
2.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通过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实施管理。
执行期限:
2021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

八、免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政策
适用对象:
缴纳增值税所有缴费人
政策内容:
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1日,免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减半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自2022年4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免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退税减税政策操作指引第四部分至第八部分
转自:日月解税,图解税收编辑,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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