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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如何缴个税?(附:合伙企业文件汇集)

言税 2024-04-13

最近经常有一些朋友咨询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如何缴个税,这个问题的关键是确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应纳所得额。


合伙企业合伙人如何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包括纳税人的确定、合伙企业所得的确定、亏损的结转、所得的分配、合伙人个人所得税优惠的享受等一系列问题,涉及到的文件规定较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首先,先看一下一般规定。


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文件规定:实行查账征税方式的合伙企业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在查账征税方式下认定的年度经营亏损未弥补完的部分,不得再继续弥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但是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其次,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的处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文件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再次,合伙企业合伙人相关税收优惠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符合规定并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类似的还有天津税务局(津地税所〔2008〕1号)的规定,对有限合伙企业中不参与执行业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在有限合伙企业注册地地税局缴纳个人所得税。

另外,残疾人员参与投资兴办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符合条件的,可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减征的范围和幅度,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


最后,关于预缴和汇算清缴。


参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财税〔2000〕91号) 规定,自然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应分别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时,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在5年内不得变更。5年后需要变更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作者:老顾


推荐文章:《自然人合伙人年末如何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9〕8号(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学习笔记合伙企业的自然合伙人如何申报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文件汇集:
  1. 国税发〔1994〕179号(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
  2. 国税函〔1998〕738号(社会力量办学)
  3. 国发〔2000〕16号(停征企业所得税)
  4. 财税〔2000〕84号(随军家属就业)
  5. 财税〔2000〕91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规定)
  6. 国税发〔2000〕149号(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
  7. 国税函〔2001〕84号(征管执行口径)
  8. 财税〔2003〕26号(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9. 财税〔2003〕158号(规范个人投资者征管)
  10. 财税〔2008〕65号(调整税前扣除标准)
  11. 财税〔2008〕159号(合伙企业合伙人先分后税)
  12. 财税〔2010〕96号(取得种植业  养殖业饲养业  捕捞业所得)
  13. 财税〔2011〕62号(调整费用扣除标准)
  14. 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
  15. 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
  16. 总局公告2014年第25号(年度中间开业或注销)
  17. 总局令35号(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18. 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19. 总局公告2015年第28号(生产经营所得及减免税事项有关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件1至附件3废止)
  20. 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21. 财税〔2018〕55号(创投和天使投资个人)
  22. 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创投和天使投资个人政策执行口径)
  23. 财税〔2019〕8号(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
  24. 财税〔2019〕13号(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
  25. 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26. 总局公告2019年第7号(修订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27.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4号)
  28. 个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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