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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融资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如何处理?

言税
2024-08-27

喜地公司注册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主营业务为组织文化交流活动、电子信息技术等。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经稽查检查认定,喜地公司为达到向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融资的目的,利用北京门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益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喜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门里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构交易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情形为:

一是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2013年12月喜地公司向大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00万元,税额726万元,大唐公司全部申报抵扣,并向喜地公司支付款项;同月,大唐公司向门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700万元,税额828万元,门里公司未申报抵扣,后门里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款项。在不存在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伪造了到货证明和系统验收合格证书。注:英爱——喜地——大唐——门里

二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喜地公司为抵扣给大唐公司虚开发票产生的销项税额,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要求北京英爱时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爱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866万元,税额707.1万元。

三是偷税。喜地公司为了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将英爱公司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3年12月全部申报抵扣,造成少缴税款的结果。

经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针对虚开发票(包括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行为作出补缴增值税707.1万元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和罚款100万元的处罚决定,针对偷税行为作出罚款1倍即707.1万元的处罚决定。喜地公司未将涉案税款、滞纳金、罚款缴纳入库,税务机关对喜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阻止出境的措施。2014年5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对喜地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立案侦查。

2016年6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喜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行政主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继续向喜地公司追缴税款。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0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为自己或者他人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且其行为在客观上足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后果。喜地公司的目的是变相融资,主观上不具有骗取税款目的,由于不存在任何货物购销或应税服务等经营行为,因而不存在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事实基础,客观上不会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喜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行政主管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该行为仍然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决定撤销对喜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行政主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判决,改判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撤销一审“继续向北京喜地国际文化有限公司追缴税款,上缴国库”的判决。

【生效法律文书结果及理由】

(一)一审情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喜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行政主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继续向喜地公司追缴税款。

(二)二审情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为自己或者他人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且其行为在客观上足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后果。喜地公司的目的是变相融资,主观上不具有骗取税款目的,由于不存在任何货物购销或应税服务等经营行为,因而不存在缴纳税款的事实基础,客观上不会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喜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行政主管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该行为仍然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决定撤销对喜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行政主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判决,改判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撤销一审“继续向北京喜地国际文化有限公司追缴税款,上缴国库”的判决。

来源: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虚开发票的行为主要包括三类: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理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应基于对是否有实际经营业务、是否具备主观故意的两个重要要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07〕19号)第二十条规定:“充分尊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对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不同裁判。无论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未经法定程序改判之前,对当事人、司法机关以及其他主体都具有约束力”,故税务机关不应继续向喜地公司追缴税款,应当撤销前期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相关法条】

1.《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3.《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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