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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大全】契税税收各要素全梳理

税法大全
2024-08-28
编者按

财产和行为税是指纳税人拥有的财产数量或者财产价值为征税对象,或是为了实现某种特定的目的,以纳税人的某些特定行为为征税对象的税种。例如我国现行的印花税、契税、车船税、房产税都属于这一类。契税是指土地、房屋权属权属发生转移时,对权属承受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税种。2021年9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及配套规定开始实施。

CONTENTS


一、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二、应税范围


(一)征收契税的土地、房屋权属,具体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二)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1、土地使用权出让;

2、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3、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4、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法征收契税。


(三)下列情形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方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1、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2、因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三、税率

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

四、计税依据

1、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2、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3、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

4、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一)计税依据具体情形

1、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重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由该土地使用权人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2、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改为出让的,承受方应分别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和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3、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的,承受方应以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4、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5、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6、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7、承受已装修房屋的,应将包括装修费用在内的费用计入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8、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互换价格相等的,互换双方计税依据为零;互换价格不相等的,以其差额为计税依据,由支付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9、契税的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


(二)契税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具体情形为:

1、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承受方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实际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成交价格以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价格确定。

2、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契税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价格的差额。

3、税务机关核定的契税计税价格为不含增值税价格。


五、计税方法

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六、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情形

(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法律文书等生效当日。

(2)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应当缴纳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的当日。

(3)因改变土地性质、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应当缴纳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当日。

发生上述情形,按规定不再需要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契税。

*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

包括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其他凭证。


(二)纳税申报

1、纳税申报时间: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2、纳税申报提交资料:契税纳税人依法纳税申报时,应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的《契税税源明细表》部分,并根据具体情形提交下列资料:

(1)纳税人身份证件;

(2)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

(3)交付经济利益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提交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相关价款支付凭证,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为财政票据,土地使用权出售、互换和房屋买卖、互换为增值税发票;

(4)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文书等。


(三)完税凭证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应当依法查验土地、房屋的契税完税、减免税、不征税等涉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

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四)部门间纳税信息共享
1、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具体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包括:自然资源部门的土地出让、转让、征收补偿、不动产权属登记等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房屋交易等信息,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社会组织登记等信息,公安部门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2、税务机关在契税足额征收或办理免税(不征税)手续后,应通过契税的完税凭证或契税信息联系单等,将完税或免税(不征税)信息传递给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即时传递信息的,税务机关可不再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完税凭证或开具联系单。
(五)退税

1、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2、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发生下列情形,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退税:

(1)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

(2)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

(3)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

3、纳税人依照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契税的,应提供纳税人身份证件,完税凭证复印件,并根据不同情形提交相关资料:

(1)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提交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证明材料;

(2)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3)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提交补充合同(协议)和退款凭证;

(4)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提交补充合同(协议)和退款凭证。


 七、税收优惠

(一)《契税法》基本税收优惠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

2、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单位,限于上述三类中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的非营利法人和非营利组织。其中:

*学校的具体范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幼儿园,实施学历教育的职业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医疗机构的具体范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设立的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具体范围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3、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5、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6、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土地、房屋用途具体如下:(1)用于办公的,限于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2)用于教学的,限于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3)用于医疗的,限于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4)用于科研的,限于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5)用于军事设施的,限于直接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6)用于养老的,限于直接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7)用于救助的,限于直接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以上内容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主席令第五十二号)《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
 八、地方规定

 地区

 税率

 税收优惠

 法规依据

北京市

3%

1、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

天津市

3%

1、因土地、房屋被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被征收、征用的土地、房屋补偿费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当征收契税。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契税适用税率和减征免征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

3%

1、凡土地、房屋被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征用、拆迁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对其成交价格中不超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标准核定的补偿部分,给予免税照顾;超过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2、因不可抗力灭失本市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契税适用税率标准等事项的通知》

重庆市

3%

1、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选择货币补偿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的免征契税,超出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的,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由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认定,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免征契税。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

3%

1、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未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费的,免征契税;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

3%

1、纳税人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土地、房屋,且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土地、房屋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契税。
纳税人选择土地、房屋产权调换,且无需支付差价的,对新换土地、房屋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契税。
2、对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纳税人,免征契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

3%

1、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认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

3%

1、因土地、房屋被我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在我区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在区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免征契税。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认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契税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3%

1、纳税人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成交价格不超过补偿价格的,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出补偿价格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纳税人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方式,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

4%。其中,个人购买普通住房适用税率为3%。

1、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对于成交价格不超过补偿部分的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对于房屋产权调换或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价格差额的免征契税,支付价格差额的,对价格差额部分征收契税。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河北省契税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

山西省

3%

1、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者土地、房屋权属调换且不缴纳调换差价的,免征契税。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契税适用税率以及减免税事项的决定》

辽宁省

4%。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的税率减按3%征收。

1、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成交价格未超出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应依法征收契税。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认定,免征契税。

《辽宁省实施契税法授权事项的方案》

吉林省

3%

1、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吉林省实施契税法授权事项的议案》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吉林省实施契税法授权事项的决定》

黑龙江省

3%

1、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成交价格没有超过货币补偿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货币补偿费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不缴纳房屋价值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黑龙江省实施契税法授权事项的决定》

江苏省

3%

1、因土地、房屋被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以货币补偿方式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成交价格未超出货币补偿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以产权调换方式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

浙江省

3%

1、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选择货币补偿的,对成交价格不超出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对超出部分减半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减半征收契税;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

安徽省

3%

1、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产权调换且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安徽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

福建省

3%

1、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情形,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免征契税,超出货币补偿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情形,不超过原面积的免征契税,超过原面积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

《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我省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江西省

3%

1、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产权调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在灭失住房所在的设区市范围内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江西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方案》

山东省

3%

1、纳税人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土地、房屋,且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2、纳税人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产权调换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且不交纳产权调换差价的,免征契税;交纳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山东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或者减征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

住房权属转移契税税率为3%,其他房屋和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税率为4%。

1、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政府征收、征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选择货币补偿且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河南省契税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

湖北省

3%

1、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认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及免征减征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

4%

1、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以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方式依法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调换、置换等值的部分,免征契税;以货币补偿方式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与货币补偿等值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等值部分的,应当按规定征收契税。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没有超出原面积的,免征契税;超出原面积的部分,按照超出部分的价值征收契税。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

广东省

3%

1、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的,适用以下规定:
(1)选择货币补偿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免征契税;超出货币补偿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
(2)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不超过原面积的,免征契税;超出原面积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

3%

1、因土地、房屋被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在本省内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在本省内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减征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

3%

1、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方式,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

贵州省

3%

1、因土地、房屋被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在省内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对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部分免征契税,对超出货币补偿的差价部分征收契税;在省内选择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互换,不交纳差价的免征契税,交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2、在本省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办法的决定》

云南省

3%

1、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对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货币补偿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不超过原住房面积120%的,免征契税;超过原住房面积120%的,对超出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或者减征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

3%

1、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授权事项的方案》

甘肃省

3%

1、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承受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补价的免征契税,支付补价的,对补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如同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纳税人可以选择其一享受。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

青海省

3%

1、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在省内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在省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青海省契税适用税率及优惠政策实施方案》

                                                  20种契税免征情形

在日常生活中,纳税人朋友们因承受房屋、土地权属等,通常会涉及到缴纳契税的问题。本期,小景就为您梳理了20种免征契税的情形,这些税收优惠您可千万别错过~


情形1.企业改制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情形2.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情形3.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情形4.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情形5.企业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情形6.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情形7.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情形8.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情形9.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注:上述情形涉及的优惠政策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执行。


政策依据:(情形1至情形9)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


情形10.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

购买公有住房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比照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契税。


情形11.因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夫妻因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发生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的,免征契税。


情形12.外商独资银行改制


外国银行分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承受原外国银行分行的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注:上述情形涉及的优惠政策自2021年9月1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情形10至情形1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


情形13.金融机构接收抵债资产


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资产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1号)


情形14.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


自2017年1月1日起:

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


情形15.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

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


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情形16.承受土地使用权

建设饮水工程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情形17.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情形18.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

住房作为公租房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情形19.法定免征契税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

2.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3.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

5.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6.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情形20.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决定

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情形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1.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政策依据:(情形19至情形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来源:威科先行,北京石景山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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