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理解无发票申报契税的法律文书要求
准确理解无发票申报契税的法律文书要求
中国税务报2022年08月16日版次:07
作者:张军
核心观点
无发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符合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如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就不属于符合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
“我们拿不到销售不动产发票,但有法院判令卖方协助我们过户的判决书,凭这个生效法律文书就能办理契税纳税申报吧……”近日,湖北省襄阳市某区30多位买房人持民事判决书向税务部门询问。这引发笔者对无发票进行契税纳税申报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理解的思考。该案例反映出纳税人对有关生效法律文书的误解。
关于无发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的规定
为解决房地产权属转移契税征管中遇到的买方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在两种情况下不能取得发票,仍可办理契税纳税申报:
一是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二是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
本案例中纳税人对有关规定理解有误
上述案例中,30多位买房人都是原告,案件均为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交易涉及税款一般约定由买方承担,法院判决均是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或是不配合办理过户或是无法找到,都不能提供销售发票。买房人以67号公告第1条规定为依据,向税务部门提出无法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但已从法院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凭此文书申请办理契税纳税申报。
税务部门根据67号公告告知买房人需要提供法院执行裁定书,并帮助买房人与法院协调。法院解释,只有当判决结果与最终执行结果不一致时方予出具执行裁定书,例如双方债务纠纷,判决还钱,在执行环节被执行人拒不还钱,经查封扣押其房产用于抵债或经拍卖由第三人购买该房产,判决结果与执行结果发生变化的,需出具执行裁定书告知当事人。该案不属于此类情况,不能出具执行裁定书。买房人认为,民事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表明买房人对交易房屋有所有权,应该凭此文书就能办理契税纳税申报。
可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67号公告中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仅指执行裁定书。
理解67号公告中生效法律文书的本义
笔者研究认为,67号公告的立法渊源是当时有效的物权法第9条,现为民法典第209条规定,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当时有效的物权法第28条,现为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即“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根据这两条规定,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体现。公示是物权发生变动的要件,物权公示是为了让他人知道谁是权利人,以维护权利人、与交易有关人的合法权益。而基于非民事法律行为(如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则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有公权力介入,物权变动状态明确,物权变动本身已有公示性,为了便捷交易,例外地承认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从这个角度看,民法典第229条是第209条的特别规定。如法拍房,拍卖成交后法院要下达拍卖成交执行裁定书,在该文书的最后会告知“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处转移”。虽然买受人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过一定时间才能拿到产权证,但执行裁定书生效之时,买受人已是有关房产的法定产权人。67号公告第1条正是基于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已是法定产权人的法律事实,在其无法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时,特别豁免其提供发票的义务,直接申报缴纳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