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某基金公司通过合伙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收益不适用免税收入案

请关注→ 财税评论
2024-08-27

盘点房地产税收20个热点问题汇总(2022-5)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收益未缴企业所得税案

第一部分 案件整体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在对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检查中发现,该公司近两年存在大额免税的投资收益。在了解分析A企业具体的经营业务后,检查人员对投资收益是否免税产生了疑问,并针对疑点问题采取了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及政策研究工作。


(一)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于2010年,由全国知名房地产品牌开发商和投资机构共同发起设立,从事房地产私募投资基金。该投资公司牵头设立北京**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B基金”),并担任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同时召集其他有限合伙人加入此合伙企业。B基金对各个项目公司(以下简称“C类公司”)进行投资。

在检查期间,A公司取得的收入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

1.对B基金或C类公司收取的管理费;

2.从各个C类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


经调查核实,对于第一类收入,企业及时进行了相应的纳税申报,但对第二类收入,企业认为是免税收入,未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检查人员认为A公司通过B基金投资于C类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政策,在与被查企业产生意见分歧的情况下,向上级税政部门进行了税政请示。


上级部门在了解案情后,认同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的处理意见,并给予回复:由于A公司是通过成立的B基金对C类公司进行投资,不属于居民企业之间的直接投资产生的投资收益,因此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免税的投资收益。


与此同时,检查人员通过外调,核实了C类公司对于投资收益的账务处理,发现C类公司对于支付的投资收益做了如下的账务处理,借:其他应付款,贷:银行存款,余额为借方余额。这笔会计分录说明了C类公司向B基金分回的所谓投资收益并不是来自税后利润(C类公司自成立尚未盈利)。该证据进一步证实了A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不符合免税规定。经过检查人员多次向企业进行相关政策的宣传,A企业在政策及完整的证据下,终于表示认同税务机关的处理意见,补缴相应税款。





(二)目前的相关政策规定及本案的判定



1.《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 号)(以下简称“16 号文”),其主要规定为:从2000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对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务院制定的国发文件虽然不属于行政法规,但是一般将其界定为法规性文件。16号文在国家法规层面上首次确立了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则。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 号)规定: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 5至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0]9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0〕84 号)(以下简称“84 号文”)的主要规定为: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84 号文首次明确自然人合伙人就合伙企业“利息、股息、红利”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所得可以保留其原有法律属性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部分地确定了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伙企业所得税“透明体”的特点,这也是投资人采用合伙制经营模式的主要原因。但是,84 号文没有明确自然人合伙人除“利息、股息、红利”等对外投资收益以外的其他收入在分配时是否同样保留其原有法律属性。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 号)。该文在 91 号文的基础上对合伙企业层面发生的成本和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作了进一步地细化和限制。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 号)(以下简称“159号文”)第二条进一步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159 号文首次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情形下的所得税问题做出原则性规定,并正式确定“先分后税”的原则。但是,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不同类型的所得,这类所得在向合伙人分配时其性质是否保持不变?159 号文对这一问题仍未给出明确答案。


同时,《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但是该法第一条又明确:“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因此,对于合伙制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股息收益并再次分配时,境内法人合伙人是否依然可以享受免税待遇,仍没有明确规定。


目前的税收政策对于法人合伙人从有限合伙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是否可以保留其原有法律属性,法人合伙人收到该形式的收入是否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判定,可以表明目前税务机关采取了偏严厉的政策执行。即:否定了合伙企业为“税收透明体”,在合伙企业收到被投资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再次进行分配后,在法人合伙人层面上,对此部分收入没有认定保持原有的法律属性,从而不属于直接投资所得。



第二部分 由本案引发的思考及建议



国内外基金之所以大量采用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有限合伙制在所得税层面避免了双重征税。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引入私募股权投资以来,我国就推出了多项税收政策。这些政策对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其中关于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最为重要。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实行的是“先分后税”的原则,即在基金层面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由基金的合伙人在取得分成收益时分别纳税,从而避免了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


(一)本案中法人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问题


本案中,税务机关依据现行政策并在取得上级政策支持后,对投资企业进行了补缴税款的处理。依据避免重复征税、保持税收中性等税收立法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应对法人合伙企业权益性投资收益给予免税待遇。



C类公司向B基金分配了投资收益, B基金又按协议向A公司进行了分配。假设A公司在2014年收到投资分回的收益4,500万元,这部分收益在C类公司已缴纳了1,500万元的企业所得税[4,500/(1-25%)=6,000,6,000×25%=1,500]。


在目前的税收政策下,如不允许A公司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税收优惠,在C公司的6,000万元利润,已经缴纳了1,500万元的企业所得税后,在A公司又要缴纳企业所得税4,500×25%=1,125(万元)。如果在理论上,A公司的最终股东为自然人的话,收到的所得为股息红利所得,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4,500-1,125)×20%=675(万元)。则该笔6,000万的投资收益最终需要缴纳的所得税为1,500+1,125+675=3,300(万元),综合税负高达了3,300/6,000=55%。而如果A公司从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润不征税,那最终税负为(1,500+4,500×20%)/6,000=40%,基本上符合了税收中性的基本原则。



(二)创投优惠政策推广至有限合伙企业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中的规定已经把法人企业通过有限合伙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做了趋同:


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

1.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此税收优惠政策最早是针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是针对企业所得税的,但在实践中发现,企业法人往往通过有限合伙基金来投向创业企业,与公司制创业投资基金做的是一样的事,同样起到了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因此,对该政策做了趋同。



(三)有限合伙中个人投资者税收问题


本案仅涉及到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问题,其实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所得也存在税收政策模糊与执行不统一的问题。比如:针对有限合伙自然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存在两种政策规定,或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5%至35%的个人所得税;或比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而且各地方执行政策尺度不统一。


降低有限合伙企业股权投资税率到20%上位法依据不足


(四)建议


有限合伙已经成为私募股权基金法律架构中通常采用的法律形式,但目前合伙企业所得税法规政策的滞后和模糊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发展的障碍之一。因此,鉴于目前合伙企业所得税法规政策已经严重脱离现实情况,建议国家制定和出台《合伙企业所得税法》,根据目前合伙企业的实际情况和产业发展需要对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作出统一和全面的规定。


作者:刘亚敏 周宁平,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


财税评论注:税局问答参考

1、(官方已删除)自然人A和居民企业B是合伙企业C的合伙人,合伙企业C投资另一家居民企业D。居民企业D年终分配股息红利给合伙企业C,按照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原则,利润分配到居民企业B的时候,B公司是否可以享受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答:B公司可以享受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D年终分配股息红利是已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利润,如果合伙企业的合伙人B公司将分回的股息红利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中征收企业所得税,会出现对同一所得重复征收企业所得税。

2、问:我单位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自然人王某共同成立了甲合伙企业,甲合伙企业又投资成立了乙有限责任公司,甲合伙企业从乙公司获得税后利润分配300万元。乙公司随后将300万元的收益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平均分配给各投资人,每位投资人分得150万元。请问我单位取得的分红能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明确,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因此,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的“企业”,不能适用“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的相关规定。你单位从合伙企业取得的分红不属于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所得,不能免征企业所得税。

推荐阅读:

不动产转让前后交易价格相差近6千万,补税罚款逾3千万

房企虚增土地成本8762万偷税2873万,因税收违法行为超5年不予行政处罚

赠送客户礼品增值税应视同销售,某房地产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税局超越职权处罚,被法院撤销

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未申报以偷税处罚,“虚假申报”理解争议大

某房地产企业拒不办理土增清算申报、虚增开发成本被税务稽查补税、罚款逾2.4亿元

房企竣工不结算、将分期结转成本一次性结转、将未售成本提前结转、混淆直接与共同成本,被稽查补税6000多万

房地产企业与装修公司串通、虚增精装修成本、多结转已售面积成本偷逃企业所得税

房企利润丰厚却税负奇低,虚增建安成本、少计收入方式偷逃税款

房企少记销售收入、虚增建安工程和场地平整等成本,近亿元

房企销售不动产后未按规定申报纳税、人员失联,被认定为偷税并强制执行

房企开发项目已销售未及时确认收入、未预缴土地增值税被稽查补税

房企因关联方利息费用列支被稽查补税、罚款

某房企虚构坏账损失偷逃企业所得税被稽查补税、罚款

某房企预收政府回迁房购房款未预缴税款被稽查补税、罚款

稽查局详解房企超列预提费用、收入确认滞后、凭证缺失、违规利息扣除、礼品费用扣除等风险点

某房企隐匿销售收入7593万元被定偷税并处1倍罚款

境外股东转让境内房企股权因不动产评估价格偏低被补税

某房企未及时结转收入、不按规定结转成本、以不合法发票入账被定为偷税

税务机关追征税款受法定追征期限制,这是法律的规定也是依法行政的要求

母子公司划转土地名为无偿却有偿,被税务稽查并处3倍罚款

母公司通过受控境外投资企业滞留利润被纳税调整

某外企大额关联交易被特别纳税调整补税千万

非居民企业向关联企业平价转让股权被特别纳税调整补税1.45亿元

扣缴义务人“扣而不缴”若构成逃税罪不适用“初犯免刑”

房产公司隐瞒向境外股东分配利润2.7亿元被稽查补税

关联企业低价转让股权被税局按净资产核定补税三千多万

关联企业间转让股权被核定补缴企业所得税及利息

税务稽查能否查处关联交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程序?

因不符投资满2年等要求,创投基金个人合伙人补缴个税及滞纳金

某机构混淆常驻代表机构≠常设机构多缴税款

某外企不合理转让定价避税被特别纳税调整补税加利息两千多万

吴亦凡偷逃税被追缴并处罚款共计6亿元,利用境外企业隐瞒个人收入、转换收入性质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明确分期缴纳罚款、电子数据提取等争议问题

识别超百万条企业所得税风险数据,加强股权转让、自然人代开、一人控多户开票、环比突增开票、大量作废发票、大量红字发票等风险排查

某装修公司久亏不倒、隐匿营业收入4601万元被稽查局定为偷税并处1倍罚款

多家公司被约谈,公司变合伙需按清算补交企业所得税

利用“加计抵减”优惠政策和400余家空壳公司暴力虚开和骗取留抵退税,涉案金超60亿元

多家企业错误享受享受加计抵减被补税,应区分行业和收入性质

多家公司高买低卖豪车、虚增进项和所得税成本,被稽查补税

集团集中采购后加价60%转售,项目公司被补土增税

关联借款利息扣除超债资比应纳税调增

企业在税务公告送达十余年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因超期被驳回

比对工资薪金企业所得税、个税差异,查处滥用往来账少缴所得税

某车辆租赁公司虚开发票、虚假申报、隐匿收入七千余万元被定偷税并移交公安

医药企业将2亿业务佣金以销售咨询费名义超额列支被定偷税

由一起不追诉案看虚开发票认定,行政与刑事概念、定性、移交标准的差异

有偿转让无产权地下车位是否需单独核算企业所得税成本?某房企被查补税款

异常凭证的增值税进项抵扣管理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差异

低于市价一半向关联方销售商铺、由关联方收取房款……某房企被补税、罚款

某加油站瞒报油品购销数量、利用他人账户收款、隐匿销售收入偷逃税款

关联企业股权转让价格偏低被特别纳税调整后,受让方如何确定税基?

-- END --
欢迎加微信号15802121596(汪道平)交流!
提供涉税问题解决方案及落地,涉税鉴证、土增清算、汇算清缴、资产损失、尽调、重组、争议、培训、顾问等
请关注、转发朋友圈或点一下右下角 “在看”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财税评论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